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三环路二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娴,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东三环路二段269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慧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东,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上诉人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通公司)、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亚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州亚通公司、***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占用费297605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760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占用费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错误。四川亚通公司与彭州亚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但彭州亚通公司、***自合同解除后仍实际占用案涉厂房,直至2020年9月1日才返还,故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7.1条的约定,按每日4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起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占用费至2020年9月1日止,共计3556000元,扣除彭州亚通公司已经支付的579944.4元,还应当支付2976055.6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利息错误。彭州亚通公司、***应当自合同解除后就向四川亚通公司返还厂房,但一审判决却认为需要给彭州亚通公司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彭州亚通公司需要腾退的仅有尚未出售的产品和原材料,参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0182民初299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查封清单也可以看出,彭州亚通公司尚未出售的产品不多,并不需要准备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给予彭州亚通公司一个月的合理期间错误,利息计算的基数错误,计算方式错误。三、***应当对彭州亚通公司的占用费及资金利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就是四川亚通公司和***,虽然四川亚通公司和彭州亚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系对发票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即使原合同约定了若***在彭州成立新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应转移到新公司,但***系彭州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州亚通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时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彭州亚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州亚通公司变更成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典型的逃避责任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
彭州亚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彭州亚通公司支付的占用费,不论是时间还是标准均是错误的,损害了彭州亚通公司的权利,四川亚通公司还要求按照更迟的时间主张更多的占用费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案涉房屋的腾退也是由于四川亚通公司没有积极配合才导致的占用费。彭州亚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是给了一个月的准备时间,本来时间就很仓促,且在整个过程中彭州亚通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中,四川亚通公司存在诸多过错,导致彭州亚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彭州亚通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四川亚通公司没有积极履约的情况下可以拒付相应的费用,故无需承担任何的占用费。2.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与彭州亚通公司之间财务完全独立核算,不存在人格混同,该租赁合同原承租主体是***,但是***已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彭州亚通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与***无关,而且***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和股东有限的责任,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实际上四川亚通公司在彭州亚通公司租赁期间实施了许多非法的暴力手段,导致彭州亚通公司的客户大量流失,对彭州亚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在彭州亚通公司租赁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查封彭州亚通公司的租赁物和四川亚通公司的厂房,同时四川亚通公司被福州中院拍卖执行等这些事实都严重影响到彭州亚通公司的经营,导致客户和员工流失。3.四川亚通公司的土地厂房已被福州鼓楼区融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四川亚通公司实际已经失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彭州亚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四川亚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四川亚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四川亚通公司违约在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其存在重大过错,其无权再主张租金。1.四川亚通公司从2016年开始未交税,现欠税加滞纳金,合计4000000余元,妨碍彭州亚通公司正常经营,按照租赁合同第9.2条第七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四川亚通公司未按期支付房产土地税,造成彭州亚通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约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其无权再主张租金。2.四川亚通公司早已变卖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在内的重大资产,其权利具有严重瑕疵,四川亚通公司的土地、厂房已经被福州鼓楼区融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四川亚通公司实际已经失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权收取租金。根据合同第9.2条第二项约定,四川亚通公司交付的厂房和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事实上已经构成重大违约。3.四川亚通公司在租赁期内因涉诉导致厂房被福州中院发出(2018)闽01执974号公告拍卖,事实上已经构成合同第10.6条的违约情形,根据约定,双方应协商终止合同,互不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因四川亚通公司未在合同中告知彭州亚通公司,该厂房已抵押或产权转移已受到限制,造成彭州亚通公司损失,四川亚通公司应负责赔偿。二、四川亚通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彭州亚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致彭州亚通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本案应当一并审查四川亚通公司的过错,并对彭州亚通公司的租金予以免除。三、彭州亚通公司无法交付租金事出有因,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四川亚通公司资不抵债,造成案涉资产被查封,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一审法院下达(2020)川0182民初903号民事裁定书,福州中院、四川亚通公司、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均要求彭州亚通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福州中院于2019年5月30日向彭州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将租金交付至福州中院专用账户,彭州亚通公司向福州中院支付了100000元的租金。综上,由于四川亚通公司母公司涉诉,彭州亚通公司需配合法院执行,及其不当诉讼,导致彭州亚通公司无法向四川亚通公司交付租金。四、四川亚通公司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计算方式错误。1.彭州亚通公司已经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9日,即合同解除后,四川亚通公司仍然收取了彭州亚通公司2个季度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彭州亚通公司承担2018年3月27日起的占用费错误。2.彭州亚通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四川亚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接收通知书,四川亚通公司2020年6月15日才接手公司,其无权主张2020年4月26日之后的租金。3.在福建亚通公司诉彭州亚通公司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亚通公司已收***支付的150000元商标许可费,该笔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抵扣。4.一审法院要求彭州亚通公司按每日4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极不公平。五、本案符合不可抗力免责情形,四川亚通公司不应主张疫情期间的租金。2020年1月22日至疫情结束期间内,四川亚通公司无权收取相应的租金。但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彭州亚通公司负有返还厂房及设备的义务早于2020年1月22日,未采纳彭州亚通公司的意见。鉴于双方租赁产生纠纷,并没有明确的返还的时间,彭州亚通公司还主动要求四川亚通公司交接,未及时交接的责任不在彭州亚通公司。而且彭州亚通公司使用该厂房时确实受疫情影响,使用时间跨度确实覆盖了疫情的期间,故应当享受疫情期间的减免政策。六、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发出的补正裁定书中,将原判决中正文笫八页第五行“2868000.99元”补正为“3368000元”,该补正数额超出了一审诉请的“2976055.6元”,超出裁判。另外,在双方的《补充协议》笫一条约定,厂房每月租金为30000元,其余租金为设备的租赁费。因此,彭州亚通公司也不可能拖欠四川亚通公司近3000000元的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四川亚通公司辩称,1.彭州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四川亚通公司诉讼主张的是场地租赁设备的占用费,并不是租金,租金是合同存续期间才存在,占用费是合同终止和解除后没有归还租赁物才产生,彭州亚通公司没有搞清楚这其中的区别。2.彭州亚通公司主张不支付占用费的理由与本案无关系,其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有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时间发生的事实,合同解除是2018年3月26日,丝毫没有影响合同解除前的使用。3.彭州亚通公司所谓的侵权行为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混为一谈,不可能免除其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违约责任,而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已经彭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了生效判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4.彭州亚通公司以福州中院的裁定书将租赁费交至福州中院为由不支付场地占用费,事实上其交了100000元后,福州中院通知彭州亚通公司退,彭州亚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将全部将占用费交给了福州中院,根本达不到不支付场地占用费的目的。5.彭州亚通公司认为一审对占用费的计算错误,这本身就是矛盾的,一方面认为不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另一方面又称占用费计算错误,相互矛盾。这也是四川亚通公司上诉的原因,其计算应当以彭州亚通公司的违约天数乘以约定的每日占用费4000元,计算至移交之日止,且资金占用费也应当从违约之日开始计算。6.彭州亚通公司所称的不可抗力不适用,疫情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而其违约的时间是2018年。7.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没有超出四川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驳回彭州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四川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述称,认可彭州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四川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州亚通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日的场地占用费2976055.6元(场地占用费按每日4000元计算);2.判令***、彭州亚通公司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29760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四川亚通公司与***签订《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四川亚通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川亚通公司厂区内,包括钢构厂房2栋、营业室1栋、办公楼1栋、宿舍楼1栋、破碎车间2栋、配电室、厕所、门卫室、水泥地堆场及厂区内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和空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租期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31日,第一年每月租金800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900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100000元、第四年每月租金110000元、第五年每月租金120000元,租金按季度每月1号支付;如***转租,应当取得四川亚通公司书面同意;除四川亚通公司同意续租外,***应当在租期届满后7日内返还厂房及设备,逾期返还的,按每日4000元支付占用使用费;四川亚通公司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派人接收租赁物,否则自通知到达后10个工作日视为***已经返还租赁物;***在彭州成立新公司的,***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新公司,双方可重新签订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期支付的1700000元租金,700000元作为首期租金,1000000元作为***购买四川亚通公司材料、备件及库存的货款,未支付的1000000元租金在租赁合同生效半年后按季度月初五日前分300000元、30000元(此处系一审笔误,应为300000元)、40000元(此处系一审笔误,应为400000元)付清。
2016年9月23日,四川亚通公司与彭州亚通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四川亚通公司将案涉厂房及设备出租给彭州亚通公司,关于租金支付、转租、返还厂房及占有使用费的约定与四川亚通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一致。2016年9月30日,四川亚通公司与彭州亚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厂房每月租金30000元,其余租金为设备租赁费,发票支付时间及税率。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经四川亚通公司书面同意,彭州亚通公司将厂房及设备转租案外人沈飞,2018年3月26日,四川亚通公司通知***及彭州亚通公司解除合同。2020年5月20日,彭州亚通公司在(2020)川0182民初903号案件中,当庭出示《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解除接收通知书》,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交由四川亚通公司质证。2020年9月1日,彭州亚通公司与四川亚通公司办理厂房及设备交付手续。彭州亚通公司已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了2018年3月27日后的租金579944.4元。四川亚通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向彭州亚通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彭州亚通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1日,再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生效判决,四川亚通公司与彭州亚通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彭州亚通公司应当及时向四川亚通公司返还厂房及设备。根据约定,四川亚通公司应在收到彭州亚通公司通知后7日内接收厂房及设备,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将彭州亚通公司提交的接收通知书出示给四川亚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亚通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已经知晓彭州亚通公司要求其办理接收手续,四川亚通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27日前派人与彭州亚通公司办理接收手续,但四川亚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派人与彭州亚通公司办理厂房及设备交接手续,故彭州亚通公司不应当支付2020年7月28日起的占用费。
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约定,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每日租金3000元,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年租金1200000元,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每日租金3666.67元,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返还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虽然高于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但该约定系对彭州亚通公司逾期返还的违约行为进行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违约金以损失为准、惩罚为辅的原则,双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约定较为合理,彭州亚通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按每日4000元的标准,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即3368000元。扣除彭州亚通公司已经支付的579944.4元,彭州亚通公司还应支付2788055.6元。
关于资金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彭州亚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期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四川亚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彭州亚通公司支付,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四川亚通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彭州亚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应当由四川亚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亚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彭州亚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应当以彭州亚通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之日起,视为彭州亚通公司收到四川亚通公司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通知。同时,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给予彭州亚通公司一个月的必要准备时间。综上,彭州亚通公司应当于2020年10月30日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彭州亚通公司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彭州亚通公司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彭州亚通公司及***抗辩四川亚通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亚通公司是否侵害彭州亚通公司合法权益,应当由彭州亚通公司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彭州亚通公司及***抗辩,因福州中院要求彭州亚通公司将租金支付至该院银行专用账户,故无法支付占有费,但彭州亚通公司及***并未举出其已支付租金的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彭州亚通公司及***抗辩因新型冠状病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2020年1月22日至疫情结束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彭州亚通公司负有返还厂房及设备的义务远早于2020年1月22日,彭州亚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至2020年1月22日,系因彭州亚通公司自身过错造成,不属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根据***与四川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彭州成立新公司后,***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移至新公司;其次,***在成立彭州亚通公司后,彭州亚通公司又与四川亚通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最后,彭州亚通公司与四川亚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彭州亚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州亚通公司变更了企业类型,但本案起诉前,彭州亚通公司企业类型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四川亚通公司要求彭州亚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彭州亚通公司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彭州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亚通公司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厂房及设备占有使用费2788055.6元;二、彭州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亚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7880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亚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彭州亚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四川亚通公司和彭州亚通公司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提出异议。四川亚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只载明了其通知解除的时间,实际上在一审法院(2018)川0182民初867号和(2018)川0182民初4016号判决中都确认了合同解除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彭州亚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应该是本院(2019)川01民终13311号判决作出时间即2020年4月26日。
同时,四川亚通公司和彭州亚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川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9月1日彭州亚通公司向四川亚通公司移交厂房及机器设备备忘录,拟证明在移交时彭州亚通公司仍然没有将机械设备恢复原状,所以移交有瑕疵,不应以彭州亚通公司通知的时间为移交时间,应当以双方签订备忘录的时间以及一审法院执行的记录为准。
彭州亚通公司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租赁前,四川亚通公司的设备是从各亚通分(子)公司调过来的,并且是10多年以上的老设备,后彭州亚通公司移交时,四川亚通公司要求按新设备来移交,并且以各种理由拒收,为了尽快完成移交,所以彭州亚通公司和***做出了让步,签订了备忘录,并且现在四川亚通公司已经恢复正常的生产近1年,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厂房及设备移交的时间,移交时间应当以彭州亚通公司通知四川亚通公司移交时开始计算。
彭州亚通公司提交证据:1.四川亚通公司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或者福建海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资产交易情况,拟证明四川亚通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早已将案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其权利具有严重瑕疵,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第9.2条解除合同的条件,四川亚通公司事实上已构成重大违约,无权再向彭州亚通公司主张租金。2.福州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彭州亚通公司缴费凭证,拟证明彭州亚通公司向福州中院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彭州亚通公司无法履行交付租金义务事出有因,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福州中院(2018)闽01执974号公告及司法拍卖网关于四川亚通公司资产拍卖截图,拟证明四川亚通公司在租赁期内涉诉导致厂房被拍卖,影响彭州亚通公司租赁经营,实际上已经构成租赁合同第10.6约定的违约情形。此外合同第10.2条约定,因四川亚通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告知彭州亚通公司该厂房已被抵押或者产权转移已受到限制,造成彭州亚通公司损失的,四川亚通公司应负责赔偿。因此,四川亚通公司不仅无权主张租金,彭州亚通公司还要保留向四川亚通公司索赔的权利。4.福州市鼓楼区融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查询信息,拟证明四川亚通公司的资产已经被收购了的事实,案涉场地所有权已经变更。四川亚通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是处理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公司)不良债权的资产,与四川亚通公司无关。处理的时间是2020年2月17日,在彭州亚通公司2018年3月26日违约的时间之后,所以跟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福州中院在2019年8月1日作出了(2018)闽01执行974号《通知》,认为该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且已经退还了彭州亚通公司100000元,彭州亚通公司也承认了收到了100000元,因此达不到其不支付占用费的目的。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一致,其处理时间是在彭州亚通公司应当交还场地之后,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达不到彭州亚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质证认可彭州亚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四川亚通公司针对彭州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补充提交了福州中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8)闽01执行974号《通知》,拟证明其质证意见中所述的福州中院已向彭州亚通公司退还100000元。
彭州亚通公司和***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福州中院2019年8月份才通知彭州亚通公司去退还,但据彭州亚通公司缴纳100000元的时间到实际退还时间已经过了1年多,影响了彭州亚通付费的能力。
此外,彭州亚通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四川亚通公司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或者福建海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资产交易情况,用以证明资产现状。对此,四川亚通公司补充提交了案涉厂房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福州中院(2018)闽01执9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8)闽0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2018)闽01破1号之十二《通知书》,拟证明福州中院依法解除了对案涉厂房的查封,且福建亚通公司已根据福州中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完成对债权人债务的清偿,案涉厂房所有权人仍为四川亚通公司。彭州亚通公司和***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四川亚通公司的资产早已转让,只不过四川亚通公司与其关联的“亚通系”公司串通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已。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资格、证明力大小等事项,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间;2.彭州亚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厂房和设备占用费及占用费金额;3.彭州亚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厂房和设备的占用费资金利息;4.彭州亚通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能否在本案中进行抵扣;5.***是否应当对彭州亚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川018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和(2018)川018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本院在(2019)川01民终13311号民事判决中对该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彭州亚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应该是本院(2019)川01民终13311号判决作出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彭州亚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厂房和设备占用费及占用费金额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彭州亚通公司应当及时向四川亚通公司返还租赁的厂房和设备。考虑到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彭州亚通公司15天的必要腾退时间,即彭州亚通公司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返还厂房和设备。因彭州亚通公司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四川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8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判令彭州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亚通公司返还案涉厂房及设备。该判决生效后,四川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四川亚通公司与彭州亚通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办理案涉厂房及设备移交手续。据此,彭州亚通公司应当向四川亚通公司承担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产生的占用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彭州亚通公司逾期返还厂房及设备的,应按每日4000元支付占用费,故彭州亚通公司应当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3496000元(4000元×874天)。扣除彭州亚通公司已经支付的579944.4元后,彭州亚通公司还应当支付2916055.6元。一审法院对占用费的计算时间及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彭州亚通公司在本案中诉称四川亚通公司存在诸多的违约行为,包括在租赁期内未按期交房产土地税、变卖案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涉诉导致厂房被拍卖以及其母公司涉诉以致彭州亚通公司需配合法院执行而无法支付租金等,导致彭州亚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厂房及设备,彭州亚通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四川亚通公司没有积极履约的情况下可以拒付相应的费用,故无需承担任何的占用费。本院认为,彭州亚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亚通公司在租赁期间欠付房产土地税造成其不能正常经营的主张,其所称的四川亚通公司在租赁期间变卖案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涉诉导致厂房被拍卖以及因四川亚通公司母公司涉诉导致其需配合法院执行等相关事实均发生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即彭州亚通公司无权占有案涉厂房和设备期间,其主张在四川亚通公司没有履约的情况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需承担任何的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彭州亚通公司还称,其于2020年5月20日向四川亚通公司发出了《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解除接收通知书》,要求四川亚通公司办理案涉厂房和设备的移交手续,四川亚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收,因此案涉厂房和设备移交时间应当以彭州亚通公司通知四川亚通公司移交时开始计算,并认为四川亚通公司无权主张2020年1月22日至疫情结束期间以及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3311号判决后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彭州亚通公司系于2020年5月20日在一审法院(2020)川0182民初903号案件中出示的《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解除接收通知书》,虽然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将该通知书交由四川亚通公司质证,但因双方对于设备的移交存在较大争议,直至2020年9月1日才达成一致,完成交接手续。因此,彭州亚通公司实际移交时间应为2020年9月1日,其认为四川亚通公司无权主张2020年4月26日之后的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彭州亚通公司占用租赁物的违约行为持续至疫情期间,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并非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其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免除疫情期间的占用费于法无据。另外,彭州亚通公司还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按每日4000元的标准计算占用费极不公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故彭州亚通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彭州亚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租赁物的占用费资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占用费的实质是租赁合同解除后,负有腾退义务的承租人未向出租人返还房屋,应对其给出租人造成的占有利益损失所进行的赔偿。而四川亚通公司对于占用费所主张的利息,首先非为彭州亚通公司占用厂房及设备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其次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并未对占用费的给付时间点进行约定,故也不应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最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彭州亚通公司对租赁物的占用处于不定期的持续状态,占用费本金随着占用期间的延续不断增加,四川亚通公司要求彭州亚通公司以2976055.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占用费资金利息显然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彭州亚通公司应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占用费资金利息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彭州亚通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能否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问题。彭州亚通公司主张,在福建亚通公司诉彭州亚通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亚通公司已收到***支付的150000元商标许可费,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抵扣。同时,四川亚通公司对其实施了种种不法侵权行为,致使其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其损失,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的商标许可费,以及彭州亚通公司要求四川亚通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一并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是否应当对彭州亚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为彭州亚通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合同时,彭州亚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州亚通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起诉前,彭州亚通公司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亚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四川亚通公司和彭州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厂房及设备占有使用费2916055.6元”;
三、驳回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8元,由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0528元;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广智
审 判 员 胡晓红
审 判 员 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玲萍
书 记 员 李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