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三环路二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三环路二段269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通公司)、***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亚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8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通公司承担违约金240万元;2.判令***、***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约定2倍违约金过高,***通公司并未对诉请的违约金作出抗辩,法院并未征求***通公司意见,径行判决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属于程序违法。同时,240万违约金并未超过讼争厂房评估总价值的30%,一审将违约金调减至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二、***先是于2016年9月19日以个人名义与四川亚通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后,又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了***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在一审法院(2018)川0182民初867号案件中自认违法转租且获取不当得利的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通公司继受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应当与***通公司连带向四川亚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通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都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通公司答辩称,1.***通公司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转租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通公司通过函告的形式向四川亚通公司进行了反馈,四川亚通公司在之后的397天内未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四川亚通公司经过了6个月除斥期间,无权解除合同。四川亚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根本性条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无权解除合同。福建亚通公司与四川亚通公司实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高度关联和混同,二公司均对长达一年8个月的转租事实知情,加之在知道和应当知道转租事实已超过6个月才提出解除合同,故其无权解除。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2.四川亚通公司认为***通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与事实不符,***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3.***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时要求调整违约金,一审认定正确。4.四川亚通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造成其全部丧失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地位。现四川亚通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厂房和设施已抵押他人,经二次司法拍卖无人接受,破产在即,此时转让债权实为逃避债务,不应变更案外人福建亚通公司为原告。本案双方为双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并存,四川亚通公司违约在先、应负违约之债,因此本案因该债权转让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于2019年4月1日全部搬离租赁物,四川亚通公司主张的转租行为已不存在。现四川亚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将对***通公司造成近千万元的损失,对***通公司造成毁灭性打击,事实表明继续履行对双方都是互利共赢的明智之举。
***答辩称,1.四川亚通公司将***列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个人签订合同是因为公司未成立,成立了公司后,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通公司承接了***的权利义务。2.***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合同已经将权利义务转移给了***通公司。
****称,1.**对四川亚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2.**和***通公司的租赁合同有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该另案判决中,四川亚通公司也参与了诉讼,并与***通公司及***达成了一致意见。
***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四川亚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亚通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川亚通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厂房及设备转租的事实,未曾采取制止与第三人合作的行为,其为获取不当利益,恶意诉讼,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2018)川0182民初867号案件中已被确认。在本案一审多次开庭中,***通该公司均提出2017年3月关于停止与**的《战略合作协议》通知书以及四川亚通公司一直收取租金到2018年9月,却从未采取过制止与原审第三人合作的事实。2.四川亚通公司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事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债权人的行为影响合同履行时,双方才可协商终止,本案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本案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设定柢押,已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进入执行阶段。一审法院对于***通公司提供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本案的标的物已处于法院控制执行阶段,且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通公司或***配合执行,上交租金维持前的经营状况,继续履行合同,若厂房设备有新所有权人等候通知。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机械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合同未考虑,事实上直接影响上诉人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故请求依法改判。
四川亚通公司答辩称,1.***通公司将厂房转租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亚通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对方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发生了法律效力。2.***通公司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川亚通公司虽然参加了另案的诉讼,但四川亚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请求驳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同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称,因为与**没有利害关系,**不发表意见。关于事实部分发表如下意见: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记载了“2018川0182民初867号案件”,该案件是**起诉***通公司,当时***通公司和***的答辩与***通公司今天的上诉状是冲突的,在867案中,***通公司当时认可四川亚通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
四川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公司返还位于成都市彭州市工业厂房及设备;2.判令***、***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彭州市工业厂房及设备恢复原状;3.判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通公司返还因无权处置四川亚通公司产权及设备,将标的物违法转租的租金所得137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之后计算至**搬离讼争厂房,以及侵占设备恢复原状之日为止);5.判令***、***通公司支付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暂计算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四川亚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四川亚通公司将其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厂房(权证号:监证0544393、监证0544394、监证0544395、监证0544396、监证0544397)内钢构厂房2栋、营业室1栋、办公楼1栋、***1栋、破碎车间2栋、配电室、厕所、门卫室、水泥地堆场及厂区内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和空地租赁给***使用,四川亚通公司保留3间办公室房间使用。租赁期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31日。
第1.4条约定:“该厂房原规划设计的生产使用性质为塑料管道生产,其现有装修、有关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下同)状况、安全生产条件、防火等级符合乙方使用要求。甲方同意乙方对钢构厂房做适合乙方生产设施安装所做的改造内容(不涉及建筑物主体结构)、标准记需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双方在本合同附件或补充协议中加以列明”。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按合同附件(一)、(二)中列明的资产数量和种类向乙方交付租赁资产”。第7.2条约定:“甲方应在租赁终止后,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派人接收租赁物……乙方应将租赁房产连同甲方投资的配套设施,按本合同规定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内设施的自然损耗除外)返还甲方”。合同第8.1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将该租赁房产转租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转租。”第9.2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租厂房的,应按年租金2倍支付违约金。第12.2条约定:“若乙方在彭州成立新公司,乙方在本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相应转移乙方新公司,甲方无条件同意,如有必要可配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通公司。2016年9月30日,四川亚通公司与***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通公司承租厂房和设备,第一年租金80000元每月,第二年90000元每月,第三年10000元每月,第四年11000元每月,第五年12000元每月。
2016年9月26日,四川亚通公司向***通公司交接租赁设备,并在设备交接清单、模具清单、配件清单、办公家具交接清单、厂区设施清单、资产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22日,***通公司未经四川亚通公司同意,将上述厂房及设备转租给**使用,并同意**在案涉厂房内搭建彩钢房使用。四川亚通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一审法院(2018)川0182民初867号案件庭审中向***、***通公司送达解除《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的通知。一审庭审中,**搬离了案涉厂房。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亚通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彭州成立新公司后,合同的权利转移给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成立了***通公司,并由***通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厂房,因此,***的合同权利义务由***通公司继受。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转租案涉厂房应取得四川亚通公司同意,但***通公司未经四川亚通公司同意,擅自转租案涉厂房,四川亚通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对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通公司应向四川亚通公司返还案涉厂房,并将案涉厂房恢复原状。关于**称,四川亚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厂区监督检查厂房和设备使用情况,对转租一事知晓,但未提出异议的意见,**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通公司未经四川亚通公司同意,擅自转租案涉厂房,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年租金2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以损失为基础,以惩罚为辅,四川亚通公司并未举出***通公司未经同意转租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关于调整的金额,一审法院酌定按***通公司合同解除时一个月的租金为标准,向四川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
四川亚通公司主张***通公司、***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请求***通公司返还其违法所得137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公司承租四川亚通公司厂房后,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租,其行为构成违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四川亚通公司主张***通公司、***支付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1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综上所述,对四川亚通公司要求***通公司恢复厂房及设施设备原状、返还厂房及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四川亚通公司要求***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四川亚通公司要求***通公司返还1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四川亚通公司要求***通公司支付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四川亚通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厂房(权证号:监证0544393、监证0544394、监证0544395、监证0544396、监证0544397)内钢构厂房2栋、营业室1栋、办公楼1栋(除3间办公室外)、***1栋、破碎车间2栋、配电室、厕所、门卫室、水泥地堆场及厂区内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和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四川亚通公司;二、***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亚通公司违约金90000元;三、驳回四川亚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20元,由四川亚通公司负担15120元,由***通公司负担2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执97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10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四川亚通公司的相关债权,裁定冻结和查封四川亚通公司等单位的财产,并于2019年5月30日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提取四川亚通案涉房产应付的租金(包含全部未支付的租金),支付至该院账户。拟证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案涉合同不应当解除。
证据2: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11日***通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支付10万元。拟证明***通公司还未收到要求退还该款的通知。
证据3:**(四川亚通的营销总监)出具的声明及***通公司从事任命通知。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17日就工作变动所作出的声明,称自己因个人原因,在***通公司担任营销负责人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作为四川亚通公司员工,凡今后与亚通牌系列塑料管材、管件相关的销售工作,必须按照四川亚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通于公司2016年10月8日任命**为营销中心总监、**为财务部经理。拟证明**是四川亚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四川亚通公司的代理人,四川亚通公司对转租行为是知情的。
4.**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四川亚通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5.**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以四川亚通员工的身份,分别以单位和个人名义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四川亚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在2019年8月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方去办理退还10万元的手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证据2的协助执行通知中的表示,是在***隐瞒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未说明合同是否解除,只是说了对租金如何处理。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声明中并没有明确表述其知情转租行为。***通公司对**的身份推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声明中无法看出**是***通公司的工作人员。
**质证认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2018)川0182民初867号庭审中,***通公司出示四川亚通公司与福建亚通公司2017年3月29日发出的责令停止与**合作函,以证明出租人四川亚通公司于该日提出异议,其再在本案以四川亚通公司对转租知情未提出反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自身曾出示的证据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3至证据5不予采信。另外,已生效的(2018)川0182民初867号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该判决作出后因***通公司等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现已经生效,故案涉合同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通公司以上述证据1-2拟证明案涉合同不应解除与生效判决所作认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川0182民初867号判决认定,***通公司未经四川亚通公司同意,擅自将承租的厂房转租给**,四川亚通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四川亚通公司与***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四川亚通合同)解除后,**作为次承租人,虽然**与***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但因所承租的房屋由于前合同的解除而返还四川亚通公司,故而**与***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通合同)缺乏合同履行的事实基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规定,不应支持继续履行。
***通公司和***在2018年4月23日一审庭审中答辩认为,如果法庭认为自己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进行调整。在一审法院(2018)川0182民初867号案件庭审中,***通公司出示福建亚通公司、四川亚通公司2017年3月29日向***发出的《关于要求停止与**的的通知函》,该函指出,***明为引进股东,实质是以租赁经营的方式将生产经营交由**开设的峰图管道负责。按所司与你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你方是无权转租的,目前你方与**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已开始执行,此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司与你方的合同,请你方立即停止与**的合作,我司将继续保留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
二审中,四川亚通公司、***通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中的债权已转让给福建亚通公司。2020年3月27日,福建亚通公司也向本院申请要求替代四川亚通公司参加诉讼并享有其诉讼中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2018)川0182民初867号判决及该案庭审记录、一审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亚通公司与***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一审判决***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低,三是***作为一人股东是否应为***通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通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川0182民初867号庭审中,出示四川亚通公司与福建亚通公司2017年3月29日发出的责令停止与**合作函以证明四川亚通公司曾提出异议,表明四川亚通公司于***通公司向**转租后当月29日即提出异议,***通公司再在本案以**、**为四川亚通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对转租知情,案涉租赁合同不应因此后四川亚通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而解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低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通公司对应承担的违约金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基于该抗辩意见,根据案涉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责任和四川亚通公司所受损失情况,酌情认定***通公司支付9万元并无不当,加之四川亚通公司因其他债务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并已启动执行程序,也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予以维持。因此,四川亚通公司关于一审酌情降低违约金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作为一人股东是否应为***通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亚通公司一审起诉主张***作为合同当事人与***通承担共同责任,二审中主张***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与其一审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仍根据其起诉主张的理由和合同依据进行审理。因案涉合同约定***成立公司后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新的公司承担,后***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通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由独立于***个人的***通公司单独对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针对二审中四川亚通公司转让案涉合同债权给福建亚通公司,福建亚通公司申请替代四川亚通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四川亚通公司有其他案件已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并冻结四川亚通公司对***通公司的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且违反执行法院扣留租金的要求,本案不应直接认定四川亚通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债权已转让给福建亚通公司,故对福建亚通公司申请替代四川亚通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四川亚通公司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6240元,由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各自交纳情况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