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5379号
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黄坛镇杨家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90845C。
诉讼代表人:童金坝。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存,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0957309D。
负责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款项48332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20年12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童金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存在信报箱等业务往来。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浙0226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以财务凭证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明细据以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483329.3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回执、送货依据等佐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发票对应的货物已交付被告,在被告对欠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50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慧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俞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