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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26民初4993号之一
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杨家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90845C。
诉讼代表人:童金坝,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存,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湾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8286179H。
法定代表人:刘慧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0元,由原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柴学勇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