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839号
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荣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诉被告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浩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78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2400元;(以78400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4.75%*4,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止)。以上诉请1、诉请2合计1156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拼装式生态厕所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拼装式生态厕所2座,面积为80平方米的拼装式办公室厕所1座,货款总计1960000元,上述货款的支付方式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凭正式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0%的预付款,即588000元。第二阶段: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凭正式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0%的进度款,即588000元。第三阶段:项目完工达到使用条件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凭正式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5%,即686000元,余下货款总金额的5%,即9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结束后,原告凭正式发票向被告申请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总额的5‰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之生态厕所,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技术服务等售后服务义务。为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76000元货款,余下784000元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上述784000元的货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辰浩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784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并非有意违约不支付,其真实情况为涉案项目为某市政改造项目,为政府工程,至今该项目尚未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导致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没有充足的资金向原告支付。第二,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主张的该金额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其主张的该金额实际超过了原告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上海**公司(供方)与被告辰浩市政公司(需方)签订《拼装式生态厕所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座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拼装式生态厕所、1座面积为80平方米的拼装式办公室,货款总计人民币1960000元,生产厂家为上海**。合同约定本项目为货物采购,为固定总价合同。供方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1年免费维修保质期,并负责终身维护。合同签订预付款支付后90历日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工作,货物运送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如因天气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由供方以书面形式向需方报告,供货期顺延。验收工作由需方负责对货物进行验收。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合同签定后五个工作日内,供方凭正式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30%的预付款,供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进场展开施工。第二阶段: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供方凭本阶段正式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主体完工包括主体框架,墙体保温、基层板封装等内容;不包括内外装饰、水电安装、门窗安装、屋面防水和屋面沥青瓦铺设)。第三阶段:项目完工达到使用条件后,由供方提出申请,需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供方凭本阶段验收报告和正式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在质保期结束后供方凭正式发票申请支付,需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货款支付不受需方和发包方支付方式影响。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
原告上海**公司已向被告辰浩市政公司开具1960000元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辰浩市政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8年3月21日支付货款220000元、2018年3月22日支付货款22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196000元,以上已付款金额共计1176000元,剩余未付78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已付货款数额无异议,对欠款金额784000元亦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拼装式生态厕所、办公室于2018年5月1日安装完成,均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拼装式生态厕所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拼装式生态厕所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未付原告货款数额78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主张涉案项目为政府工程,政府尚未与其进行结算,导致资金紧张,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拼装式生态厕所、办公室均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关于政府未与其进行结算而导致无法支付原告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已经考虑违约金过高的情况,所以自行将其调低,主张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78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72400元(784000*4.75%*4*2.5年)。被告认为双方关于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视为无效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且超出了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以6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作为被告方实际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以686000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以98000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8元,减半收取计7604元,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9元,被告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