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2号楼1至5层101内407。
法定代表人:王甜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行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马家宅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齐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伍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9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伍空间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交付货物是采购合同履行的核心,且华杰公司认可其应当履行在交货地的安装义务,因此采购合同的交货、安装均在江西省赣州市,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据此,第伍空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杰公司对于第伍空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杰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第伍空间公司向华杰公司支付货款欠款等。涉案《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所在地区域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第伍空间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伍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