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8867号
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马家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4748908M。
法定代表人:马志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齐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西大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37258427822。
负责人:李忠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峰,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密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被告新密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峰、李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95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面积价款268504.65元,新增项目价款1237975.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495478.29元(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从2019年5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采购合同关系。2018年2月14日,因新密市公厕和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采购一标段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配式公厕《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装配式公厕20座,规格型号为80平米每座,单价为622800元每座,合同总价为12456000元。《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80%时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一年后付清。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生产备货,但因被告提供的场地自身条件限制,被告无法按照原、被告《采购合同》约定的80平方米每座厕所的标准接受被告公厕,原告只能根据被告的现场场地条件在现场生产制作公厕。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4月,原告陆续完成了全部公厕生产制作、安装及交付工作。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公厕的接管单位陆续完成对原告交付的公厕的验收工作。根据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公厕的接管单位各方现场验收情况,被告实际交付的公厕总面积新增34.49平方米,按照原、被告《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新增面积费用为268504.65元。此外,因被告提供的场地现场条件所限及周边居民的阻挠,在现场生产制造公厕过程中新增用材及工艺流程等,经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确认新增项目被告应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237975.73元。为此,原告交付的20座公厕被告应付总款项为人民币13962480.38元(12456000元+268504.65元+1237975.73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50万元,余下款项6462480.38元(4956000元+268504.65元+1237975.73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密住建局辩称,一、原告违法将中标项目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获合同价差1738400元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扣除,被告欠付款为3217600元。二、原、被告签订的是装配公厕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建面积工程款和新增项目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是《采购合同》没有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二是案涉项目属于政府财政拨款支付项目,合同款项需要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拨付剩余款项,但项目工程交付后原告未能提供完备的审计材料,未经审计结算,财政部门至今未能拨付。所以未支付剩余价款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投标,2018年1月18日被告作为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交货期为采购人通知后90日内送至采购人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2018年2月14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作为采购人签订《新密市公厕和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采购一标段项目装配式公厕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载明合同标的为装配式公厕,规格型号80㎡,单价为622800元,数量为20座,合价为12456000元,价格包含:备件、专用工具、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和运输保险等费用。第三条载明付款方式与比例,货款资金由被告按照合同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付款方式:完成工程80%时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一年后付清。
2018年6月1日原告制作工程联系函四份,分别就案涉项目的架空层高度、采用钢材、室外设施、建筑面积存在的问题和改变的方案进行汇报并请被告确认。监理单位以及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原告进行装配施工,每座公厕都制作有现场签证单一份,对公厕的建筑面积、施工材料、增加项目等进行了签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予以盖章并签字。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17日案涉项目的20座公厕进行了验收,每座公厕都制作了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显示所有公厕都符合合同要求,评价良好。每个公厕的建筑面积均不相同,20座公厕面积共计1634.49㎡,原告实际交付的公厕总面积比合同约定增加了34.49㎡。每份验收报告中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的盖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字。2019年3月5日现场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为案涉项目共计24项增项内容的单价、数量以及总计,共计折价价款1237975.73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加盖印章并签字。
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新密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共向原告支付款项7次,总金额为750万元。其中2019年5月18日前两次共支付360万元,2019年7月5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60万元,2020年8月24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1月11日支付80万元。
2020年12月10日新密市审计局向被告出具《关于退回审计请示完善审计资料的函》一份,载明被告未按要求提供审计所需资料,难以正常实施审计。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款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工程审计资料,造成无法审计决算,对此,原告将积极配合被告尽快完成项目审计,也恳请被告多方考虑原告运转困难的情况,分阶段付清尾款。
另查明,2018年9月1日上海吉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颢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装配式公厕,规格型号80平方,单价535880元,数量14座,合价7502320元。2021年7月14日吉颢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公司、新密住建局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与新密住建局均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为买卖合同。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豫0183民初5712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采购合同书》的合同内容以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公司与新密住建局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以及**公司与吉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该裁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吉颢公司的起诉。后吉颢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9日吉颢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21年11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终15543号民事裁定准许吉颢公司撤回上诉。(2021)豫0183民初5712号民事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采购合同书》的合同性质为何;二、被告提出原告非法转让中标项目应在合同款中扣除违法所得能否得到支持;三、案涉项目实际增加的面积和项目的价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四、审计是否为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五、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够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采购合同书》的合同性质的问题。
原告主张案涉《采购合同书》为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案涉《采购合同书》采购的是特殊的建设工程项目。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21)豫0183民初5712号民事案件中,针对吉颢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的起诉,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在该案中均辩称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为买卖合同性质。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豫0183民初5712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采购合同书》从合同的内容、标题、付款等方面来看应为买卖合同性质,该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而且在本案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亦有采购、交货至指定地点等字样。故,案涉《采购合同书》应为买卖合同性质。
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非法转让中标项目应在合同款中扣除违法所得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在中标案涉项目后又与吉颢公司签订了几乎相同的《采购合同》,将14座装配式公厕转让给吉颢公司并获得合同差价,该合同差价应在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知,转让中标项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转让无效,对此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原告与吉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为转让中标项目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的效力。上述法律条款中所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属于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是否转让中标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主张在合同价款中扣除违法所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项目实际增加的面积和项目的价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原告主张增加的面积按照《采购合同书》单价予以计算,增加项目按照现场签证单确认的总价格1237975.73元计算,上述两项被告都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认为案涉《采购合同书》为固定总价,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及相关单位对案涉项目的20座装配式公厕进行了验收,其中20座公厕的总面积比《采购合同书》增加了34.49㎡,增项24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工程联系函、现场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交付标的物中实际增加的面积和增项,被告已经确认接收,该部分价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其次,关于增项24项的价款,在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2019年3月5日的现场签证单明确载明为1237975.73元,同时增项的内容也有工程联系函和每座公厕的现场签证单予以佐证。故,原告以现场签证单载明的价款1237975.73元主张增项24项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原告主张以单座厕所的单价除以面积再乘以增加的面积数得出增加面积的价款。本院认为,《采购合同书》对于增加的面积如何计算价款没有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也未提出其他的计算方法或参照实施的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增加面积的价款。案涉《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产品装配式公厕以单座面积80㎡为规格,单座价格为622800元,参照该标准案涉项目公厕的面积共增加34.49㎡,价款应为268504.65元。该部分款项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
四、关于审计是否为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的问题。
被告认为该项目为政府财政招投标项目,财政拨款需要对项目进行综合审计结算。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书》未将审计约定为价款结算或支付的前提条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审计结算有明确的约定。即便被告支付案涉价款需要经过财政部门审计,该程序也仅是财政部门或相关单位对被告所提的要求或规定的相关财务流程,在本案中,对原告而言无对抗效力。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以欠付的价款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案涉项目需要审计后才能得到拨款以支付剩余款项,而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完备的审计材料进行审计结算,进而影响了剩余价款的支付,所以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确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次,关于利息损失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但是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而案涉《采购合同书》的签订、履行以及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均在该条例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不能得到支持。但是,虽然审计并非被告支付案涉项目价款的前提条件,但是由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款问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认可未配合被告进行审计确对案涉项目价款的支付产生影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案涉价款应全部付清时(2020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5.775%。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2019年5月18日被告未付款金额为3971280.38元(12456000元×80%-7500000元+268504.65元+1237975.73元),该部分款项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为229341.44元(3971280.38元×5.775%×1年);2020年5月18日被告未付款金额为6462480.38元(4956000元+268504.65元+1237975.73元),该部分款项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为559812.36元(6462480.38元×5.775%×1.5年)。截止2021年11月17日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789153.8元,此后(2021年11月18日起)被告应当以6462480.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462480.38元以及2021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损失789153.8元,并从2021年11月18日起以6462480.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53元,由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6元,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0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玉茜
书 记 员  李世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