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2号楼1至5层101内4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马家宅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伍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9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伍空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上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伍空间公司并未拖欠上海**公司货款1158900元。《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上海**公司向第伍空间公司交付商品;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上海**公司应将商品按照交货时间、地点交付给第伍空间公司。第六条第2款约定,上海**公司将产品运输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产品经相关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签字,第伍空间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第八条第4款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商品运输至交货地点且第伍空间公司签字验收时转移。上海**公司向第伍空间公司直接履行交货义务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在一审中,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向双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未向第伍空间公司交货,而第伍空间公司从未指示上海**公司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上海**公司擅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伍空间公司不予认可,上海**公司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货款而非第伍空间公司,一审判决未查明上海**公司向第三人的履约行为是否依据第伍空间公司的意思表示作出,而径行认定由第伍空间公司承担上海**公司向第三方履约的法律后果。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商品运输至交货地点且第伍空间公司签字验收时转移,现上海**公司未向第伍空间公司交付货物,第伍空间公司也未签字确认,货物所有权仍归属于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更无权要求第伍空间公司支付货款。二、一审判决认为上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并结合情况说明认定了上海**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并据此确定了供货的事实和违约金计算起始日。但该情况说明第伍空间公司并不认可,且该情况说明的接收人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单位为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并加盖其印章,为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情况说明中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在未经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真实性并据以作出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上海**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上海**公司将产品运输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产品经相关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签字,第伍空间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公司支付合同款。上述约定也非常明确,需要双方对于上海**公司的合同履约行为进行签字确认,以作为付款依据,而上海**公司并未向第伍空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上海**公司从未向第伍空间公司提出过双方签字确认的要求,双方实际也无法签字确认上海**公司的履行行为,第伍空间公司也无须向上海**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更无从谈起。并且,《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项目需求,需提前完成移动卫生间的生产及安装工作”,即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时,移动卫生间的生产及安装工作并未完成,更不可能达成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径行按照2019年12月20日作为完成供货安装日期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伍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伍空间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货款1158900元;2.判令第伍空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28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30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上海**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与第伍空间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签订《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移动卫生间10座,价税合计261.7万元;交货地点江西省赣州市;交货时间2019年11月1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785100元,乙方将产品运输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产品经相关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65%,即1701050元,预留5%作为质保金即13085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每日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因乙方交付的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权利瑕疵、逾期交货、未能执行价格约定等情形,以及其他可归属于乙方的原因,所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除外。
2019年12月23日,上海**公司与第伍空间公司签订《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在2019年赣州市章贡区移动卫生间项目中,甲乙双方签订了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现根据项目要求,需提前完成移动卫生间的生产及安装工作,经甲乙双方沟通,缩短工期需增加人工成本2.7万元,双方协商价税合计264.4万元;鉴于已支付785100元,余款支付方式变更为上海**公司将产品运输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产品经相关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728050元,预留质保金13085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8月17日、2020年10月5日,向第伍空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377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伍空间公司已向上海**公司付款1485100元。
审理中,上海**公司提交发货申请单、销售出库单、运输协议书,欲证明其已向第伍空间公司指定的江西赣州项目交付了10台厕所的事实,第伍空间公司认为无第伍空间公司的签字确认,与第伍空间公司无关。上海**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上海**公司向第伍空间公司赣州项目交付厕所,第伍空间公司表示因疫情原因未完成核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公司提交其与第伍空间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欲证明上海**公司向第伍空间公司催要款项,第伍空间公司表示不能证明录音是其二人说话。上海**公司提交第伍空间公司与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的《环保公厕销售合同》、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向第伍空间公司的支付凭证、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第伍空间公司与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10座环保公厕的合同,第伍空间公司已通过上海**公司向其交付了10座环保公厕,上海**公司也提供了上述10座环保厕所的安装、调试服务,上述环保厕所符合质量要求。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向第伍空间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货款。第伍空间公司认为上海**公司不应取得上述证据,且《情况说明》中仅有公章,无经办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
另,上海**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79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第伍空间公司名下价值1158900元的财产,为此上海**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海**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第伍空间公司及第伍空间公司指定方交付移动卫生间10座,现第伍空间公司仅以双方未签字确认为由主张上海**公司未提供货物,但根据上海**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使用方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已收到上海**公司交付的10座移动卫生间,且该10座移动卫生间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符合收货方的质量要求,现上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已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上海**公司已实际交付涉案的10座移动卫生间,第伍空间公司虽对上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上海**公司要求第伍空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伍空间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第伍空间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伍空间公司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公司现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结合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对该时间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第伍空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公司货款1158900元;二、第伍空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公司违约金,以102805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13085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公司与第伍空间公司签订的《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伍空间公司上诉主张上海**公司未依约直接向第伍空间公司交付货物,其交付货物的主体指向案外第三人,且货物交付未有第伍空间公司一方确认,应认定其未完成交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仅载明交货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未载明具体的指定地点及第伍空间公司的指定签收人、验收人等信息,第伍空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就上述信息向上海**公司发出明确指示但上海**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反,根据上海**公司提交的发货申请单、销售出库单、运输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可以互相佐证证明上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伍空间公司履行了交付移动卫生间10座的义务,且该10座移动卫生间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符合收货方的质量要求。第伍空间公司虽对上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上海**公司向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交付的10座移动卫生间与第伍空间公司无关,但并未提交反证,且其对于为何在上海**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又另行支付部分货款7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第伍空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采信上海**公司所称其于2019年12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案涉移动卫生间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伍空间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及酌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第伍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