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9101号 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马家宅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2号楼1至5层101内4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1158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28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30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卫生间10座,货款价税合计261.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785100元,原告将产品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产品经相关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65%,即1701050元,余下货款总金额的5%,即13085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要求缩短工期,要求原告提前完成移动卫生间的生产及安装工作,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货款总额变更为264.4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已付款785100元,余款支付方式变更为原告将产品运输至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及验收后,被告于10日内向原告支付1728050元,预留13085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之移动卫生间。为此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1485100元,余下1158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六条,原告将产品运输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产品经相关验收合格后,原、被告确认签字。现原告未完成交货义务,双方也未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便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销售方(乙方)与被告作为购买方(甲方)签订《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移动卫生间10座,价税合计261.7万元;交货地点江西省赣州市;交货时间2019年11月1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785100元,乙方将产品运输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产品经相关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65%,即1701050元,预留5%作为质保金即13085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每日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因乙方交付的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权利瑕疵、逾期交货、未能执行价格约定等情形,以及其他可归属于乙方的原因,所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除外。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在2019年赣州市章贡区移动卫生间项目中,甲乙双方签订了移动卫生间采购合同。现根据项目要求,需提前完成移动卫生间的生产及安装工作,经甲乙双方沟通,缩短工期需增加人工成本2.7万元,双方协商价税合计264.4万元;鉴于已支付785100元,余款支付方式变更为原告将产品运输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产品经相关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728050元,预留质保金13085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8月17日、2020年10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377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4851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发货申请单、销售出库单、运输协议书,欲证明其已向被告指定的江西赣州项目交付了10台厕所的事实,被告认为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赣州项目交付厕所,被告表示因疫情原因未完成核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员工丁某、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表示不能证明录音是其二人说话。原告提交被告与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的《环保公厕销售合同》、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向被告的支付凭证、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与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10座环保公厕的合同,被告已通过原告向其交付了10座环保公厕,原告也提供了上述10座环保厕所的安装、调试服务,上述环保厕所符合质量要求。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货款。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取得上述证据,且《情况说明》中仅有公章,无经办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 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79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158900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向被告及被告指定方交付移动卫生间10座,现被告仅以双方未签字确认为由主张原告未提供货物,但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使用方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0座移动卫生间,且该10座移动卫生间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符合收货方的质量要求,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涉案的10座移动卫生间,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结合赣州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时间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58900元; 二、被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2805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13085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被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烁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