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4民初3848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陶益波,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岑泽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丽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435号宁波和丰创意广场创庭楼14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幼浓,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
代表人:李昆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中山西路20号。
代表人:吕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交公司)、宁波丽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环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益波,被告永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景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3日7时50分许,祝孟杰驾驶被告永平公交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公交车在彩虹南路南往北行驶至303号附近处时,原告为避让违规停车的伍文启驾驶的被告丽景环保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而驶入机动车道,并与浙B×××××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祝孟杰负事故主责,伍文启负事故次责,原告无责任。浙B×××××号牌车辆、浙B×××××号牌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平公交公司、丽景环保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605.6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5705.6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浙B×××××号牌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丽景环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丽景环保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祝孟杰负事故主责、伍文启负事故次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票据五十二张、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10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自行支出35605.60元医疗费的事实。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经质证,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治疗牙齿的32770元医疗费属非医保项目,其余医疗费中亦有516.23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结合原告牙齿损伤情况,对牙齿治疗费认可1600元(800元/颗×2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和收款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确为35605.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牙齿治疗费用等均属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提供××诊断意见书二十张(含一张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宁波海俱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伤后休息8个月且没有工资收入的事实,并称其应发工资约为3000元/月,因需扣除社保等费用,故汇至银行卡的实发工资相对较少,据此主张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经质证,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未能提供其应发工资为3000元/月的证据和社保缴纳证明,对其工资标准应按照银行交易明细进行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拟证明其司工作人员曾对原告进行探视,原告称在宁波海俱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为2300元/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当时所称的工资并未将社保等费用计算在内。被告永平公交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诊断意见书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探视表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在宁波海俱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其实际工资为3000元/月,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和探视表记载的内容,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进行计算,即为2280元/月[(2719元+1804元+2317元)÷3月]。
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张,拟证明其因本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因只保留了部分发票,要求按照门诊次数赔偿500元。经质证,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要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被告永平公交公司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住院记录一份、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56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并称住院期间确为被告永平公交公司支付的护工费用,故原告不再主张护理费的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费用819.49元,护理费应以120元/天为宜。本院认为:上述收费票据和住院记录均为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和收款凭证,经核算票据金额,本院对该些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宁波市各医院护工报酬标准,被告永平公交公司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护理费,未超出合理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5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故误工费同意按照4个月赔付,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由法院判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准。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该鉴定意见书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有关误工期的评估意见是在综合分析原告病情、就诊记录及医院病假证明的基础上做出的,分析说明部分也记载了考虑到原告伤后较长一段时间存在头痛头晕不适,且治疗牙齿的病程较长,故误工期限较标准规定适当延长,故该鉴定结论相对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更具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4.5个月,故误工费核定为10260元(2280元/月×4.5月)。
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对此,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头部外伤、牙齿缺失等病情,并经住院和多次门诊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以利机体恢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
8.关于财物损失。原告称其因本事故致衣物等破损,故主张财物损失500元。对此,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未经定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和入院救治过程中也可能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对此,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发经过,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赔偿主体和民事赔偿比例。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永平公交公司、丽景环保公司在交强险外分别承担70%和30%。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永平公交公司、丽景环保公司所有的车辆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发经过、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丽景环保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被告永平公交公司称祝孟杰系其司工作人员,事发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丽景环保公司称伍文启系其司工作人员,事发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并在庭后的询问笔录里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3日7时50分许,祝孟杰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南往北行驶至303号附近时,与因避让伍文启违规停放的浙B×××××号牌车辆而驶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祝孟杰和伍文启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责,原告无责任。浙B×××××号牌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祝孟杰系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浙B×××××号牌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丽景环保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伍文启系被告丽景环保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5个月较为合适,鉴定费840元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
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44171元(原告支付的35605.60元+被告永平公交公司支付的8565.40元)、误工费10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7731元。事发后,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56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合计10065.4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等共计5773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6380元,其余24971元由被告永平公交公司承担70%即17479.70元、被告丽景环保公司承担30%即7491.30元。被告永平公交公司先行支付的10065.40元赔偿款应予扣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2760元的1/2即163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2760元的1/2即163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171元(44171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971元的70%即17479.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65.40元,尚应支付7414.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宁波丽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171元(44171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971元的30%即7491.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宁波丽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宁波丽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戚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