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丽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骊景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樟树街708号015幢(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骊景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40号11层1103-1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骊景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骊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杭州骊景公司提供的《财务核对确认书》中乙方***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景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杭州骊景公司支付货款72664元,并支付以72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清为止的利息;鉴定费5040元由杭州骊景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杭州骊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杭州骊景公司提供的《财务核对确认书》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不符合正常逻辑。(1)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杭州骊景公司对于该份文书的形成时间、磋商过程、形成流程等说法前后矛盾,在第二次庭审中,杭州骊景公司直接拒绝回答关于该文书的形成问题,属于举证不利,应承担后果。(2)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案件审理采纳依据,对于该份文书应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允许。(3)***景公司多次向杭州骊景公司催讨货款,***景公司负责人***与杭州骊景公司负责人***的关系已经十分恶劣,双方不可能在2021年6月18日达成所谓减免的协议。(4)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杭州骊景公司称未支付货款原因在于未进行对账,2021年6月18日出具《财务核对确认书》系对账后***景公司同意减免的。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从未达成过《财务核对确认书》中所谓的协议内容。(5)杭州骊景公司确认涉案货款对应发票已经入账,也就是说对于涉案货款的总金额截止目前双方并未作出变更。假设在2021年6月,双方达成减免协议,那么双方应对之前开具的发票进行作废冲红,重新开具发票,但客观事实上并未有上述任何动作,更可以说明《财务核对确认书》内容根本不存在。因此,《财务核对确认书》系孤证,存在明显不合理和瑕疵,从高度盖然性之判断,应不予被采纳。2.一审法院并未对庭审中的相关审理情况进行说明及论证,而是仅仅凭借印章认定《财务核对确认书》系***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审理思路存在错误,理由如下:杭州骊景公司提供的《财务核对确认书》中,对印章的真实性、加盖时间以及**时序等问题,***景公司均未知,该印章即使真实也并非***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3.***景公司系一家经营效益及商业名誉良好的企业,负责人***系鄞州区专家人员,而杭州骊景公司实际经营者***有犯罪记录,目前系被执行人(被执行金额高达千万,尚欠***夫妇20万余元),并且结合庭审中存在虚假**等表现,双方之间的诚信度孰高孰低一目了然。 杭州骊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景公司的上诉请求。 ***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杭州骊景公司向***景公司支付货款72664元,并支付以72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清止的利息;2.本案保全费由杭州骊景公司承担;3.由杭州骊景公司支付鉴定费5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景公司与杭州骊景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景公司向杭州骊景公司授权,杭州骊景公司有在杭州地区经销***景环保科技餐饮污水产品的权力,杭州骊景公司必须遵守***景公司的相关代理商制度要求;***景公司应该保证产品质量,交期,售后服务,技术保障等内容。***景公司与杭州骊景公司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在实际合作关系,由***景公司向杭州骊景公司提供餐饮污水处理器。2019年12月7日,***景公司与杭州骊景公司签订《合作附加协议》一份,约定:***景公司为使杭州骊景公司更好地开拓杭州市场,给予杭州骊景公司按照***景公司原市场约定价格的57%折算,具体原市场价格按附件;杭州骊景公司订单下达后先支付30%订金,余款在***景公司生产交付之日付清,***景公司收到全款后,代办托运,把货物送到托运点;杭州骊景公司**大项目,***景给予货款铺垫,杭州骊景公司承诺,自***景公司交货之日起,次月起每月底之前支付货款的10%,十个月内付清全部本次货款。2019年12月17日,***景公司与杭州骊景公司签订《代理商订单(合同)确认表》一份,载明由***景公司向杭州骊景公司提供一台餐饮污水处理器,总价为10146元,并注明本设备供给杭州师范大学食堂,交付后次月底支付10%,后依次逐月支付10%,直至剩余设备款结清为止。***景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将上述**大项目的餐饮污水处理器交给杭州骊景公司。杭州骊景公司尚未付清全部货款。***景公司已向杭州骊景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01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在实践中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予以变动的情形。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杭州骊景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21-6-18”的《财务核对确认书》一份,载明:甲方为杭州骊景公司,乙方为***景公司,乙方给予甲方**大项目按照设备采购金额101460元的50%即为50730元补助甲方,甲方可以在后续与乙方支付结算中直接从甲方欠乙方的应付款中扣除该笔补助金额等内容。 杭州骊景公司在庭审中*****于2020年12月7日微信收到***景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但对该对账单中的欠付金额没有承认过,在对账单中载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合同及开票合计518044元,回款合计445380元,应收欠款72664元**大项目。杭州骊景公司提出欠款金额应将72664元减去《财务核对确认书》中补助金额50730元后的金额。 ***景公司认为杭州骊景公司提供的《财务核对确认书》中乙方***景公司公章系偷盖,并提出对《财务核对确认书》中乙方***景公司公章**时间及上述印章与确认书中文字的**时序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同意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最终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认为由于***景公司印文的样本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因此对于《财务核对确认书》中乙方***景公司公章**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只对《财务核对确认书》中乙方***景公司公章印文与确认书中文字的**时序进行了鉴定。2022年12月15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1-6-18”的《财务核对确认书》上的打印文字内容打印在先,“***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在后。***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40元。 另查明,***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景公司与杭州骊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景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杭州骊景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未支付货款杭州骊景公司具有支付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杭州骊景公司应支付***景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即杭州骊景公司提供的《财务核对确认书》是否有效,该《财务核对确认书》中的补助金额50730元是否需要扣减问题。***景公司认为应收欠付货款金额为72664元。杭州骊景公司认为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2664元减去《财务核对确认书》中补助金额50730元,即为21934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只有***景公司**,杭州骊景公司并未在该对账单中签字或**确认,***微信收到***景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后,也没有对具体欠付货款金额表示承认。杭州骊景公司提供的《财务核对确认书》由***景公司、杭州骊景公司***确认。***景公司认为《财务核对确认书》中***景公司公章系偷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在第二次庭审中***景公司明确*****景公司的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公章存放在保险柜里,保险柜钥匙由***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公章没有遗失过,也没有公章被偷的报警记录。***景公司提出***妻子曾于2017年10月至2020年10在***景公司就职过,能够接触到***景公司公章等材料,但***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妻子没有保管公章的权限,只是能够接触到公章,在具体使用过程中也要向***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妻子在***景公司离职时间为2020年10月,而《财务核对确认书》中的落款日期为“2021-6-18”,从上述时间对比来看以及***景公司公章具体使用过程,并结合***景公司公章的保管、存放等情况来看,杭州骊景公司要偷盖***景公司公章的可能性较小。再者,***景公司认为杭州骊景公司对《财务核对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形成流程等无法具体描述,由于***景公司与杭州骊景公司签订过多份不同合同,杭州骊景公司对上述《财务核对确认书》的形成时间等内容不能非常清晰记得,亦符合常理。最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倾向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1-6-18”的《财务核对确认书》上的打印文字内容打印在先、“***景环保科技有限”印文在后,虽是倾向性意见,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辅助参考。***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系双方一致协商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符合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按照规定鉴定程序作出,且在移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之前一审法院已经移送过经一审法院摇号确定的另外两家鉴定机构,该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故对***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景公司认为在《财务核对确认书》中***景公司公章系偷盖,该份确认书不符合客观情况、正常逻辑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在该份《财务核对确认书》中明确记载***景公司给予杭州骊景公司**大项目按照设备采购金额101460元的50%即为50730元补助杭州骊景公司,杭州骊景公司可以在后续与***景公司支付结算中直接从杭州骊景公司欠***景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该笔补助金额。故杭州骊景公司欠***景公司的货款应为72664元扣除上述50730元补助款,即杭州骊景公司需向***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金额为21934元。***景公司主张的保全费747元,其本质属于诉讼费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酌情确定由杭州骊景承担225元。***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040元,根据鉴定结果,应由***景公司承担,***景公司要求杭州骊景公司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杭州骊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景公司可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基数、利率标准,一审法院调整为杭州骊景公司需向***景公司支付货款金额219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骊景公司向***景公司支付货款21934元,并支付以21934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骊景公司向***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骊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景公司负担1251元,杭州骊景公司负担492元。 二审中,***景公司和杭州骊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杭州骊景公司提供的《财务核对确认书》是否有效,该《财务核对确认书》中的补助金额50730元是否应当扣减。对此,因为该文书上具有杭州骊景公司和***景公司的印章,杭州骊景公司一经提供便完成了证明其存在效力的初步的举证责任。***景公司主张该文书不是其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提供足以否定其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应的文字和印章墨迹形成时序进行了鉴定,但并没有得出能够证明***景公司主张的鉴定结论。二审中,本院又根据***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文书上***景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本院委托鉴定后***景公司却未预交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景公司提出杭州骊景公司对其自己提供的《财务核对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形成流程等无法具体描述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论述,且其论述合情合理,故本院对***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景公司提出的票据入账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在实践中存在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予以变动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景公司提出的在《财务核对确认书》落款时间双方关系已经恶化,以及双方信誉度高低等上诉理由,既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足以否定《财务核对确认书》法律效力。综上,***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上诉人***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