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兴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2314E,住所地泰兴市**街道办泰姚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上诉人为**代偿材料款,**向上诉人出具借款21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息为15%,***进行担保。**应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本金21万元及利息18.9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建筑公司与江苏鑫星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建设鑫星源公司2#、3#车间。2014年4月30日,**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建筑公司名义(使用**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江苏鑫星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因承接的鑫星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欠付案外人商砼混凝土材料款34多万元,并引发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泰济商初字0053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案外人商砼混凝土材料款34多万元。2016年,该款项经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建筑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5日**向**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由其承担其中的21万元商砼款,并约定利息按年息15%计算,***签字承诺以其工程款进行担保。 后**以**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鑫星源公司2#、3#、5#、6#车间建设项目。鑫星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19日,**建筑公司起诉鑫星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2021年7月9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21)苏1283民初758号民事调解书:鑫星源公司所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含2号、3号、5号、6号车间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同意以150万元结账。 **建筑公司认可上述15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施工的工程,且**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 **建筑公司、**均确认**与**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以建筑公司名义实际由其个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之间应为挂靠关系,**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实际由其个人施工。案涉借条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案外人的商砼混凝土款而在**建筑公司与**之间进行的结算。在案涉借条出具后,**建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星源公司给付工程款,现已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由鑫星源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施工的工程在内,但**建筑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建筑公司依据的借条仅是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部分往来的结算,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故**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对**建筑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建筑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建筑公司名义承揽鑫星源公司车间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偿还鑫星源公司2号、3号车间建设项目商砼款,**出具载明“用于偿还商砼款”的21万元借条1份。后鑫星源公司与**建筑公司就**施工的鑫星源公司2号、3号、5号、6号车间工程款以150万元结账,该结账的150万元中包含**施工的2号、3号车间工程。而**建筑公司与**未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借条款项是工程商砼款,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建筑公司也未向**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建筑公司诉请**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田 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