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2607号
原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街道办泰姚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现住泰兴市。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现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1万元及利息18.9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承接的江苏鑫星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欠付案外人商砼混凝土材料款34多万元。2016年,该款项经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由原告进行了代偿,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其承担其中的21万元商砼款,并约定利息按年息15%计算,被告***在该欠条签字承诺以其工程款进行担保,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充分实现,现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案涉借款已经偿还。2014年我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黄桥的工程,后因黄桥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在此情况下,混凝土公司起诉了原告,原告当时和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后原告起诉黄桥公司催要工程款,去年经过法院调解,黄桥公司给付原告150万元结清所有工程款,包括商品混凝土款项21万元。我认为150万元的工程款内包含了21万元的混凝土款项,混凝土是用于黄桥工程。综上我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无效借条,**出具借条时系原告的工作人员。2、案涉借条21万元系商品混凝土款,该款在原告起诉黄桥公司的调解书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21万元原告已经回笼。3、***担保是一般担保,**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工资或者工程款等,原告完全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认为原告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有恶意诉讼的倾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建筑公司与江苏鑫星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建设鑫星源公司2#、3#车间。2014年4月30日,原告**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建筑公司名义(使用**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江苏鑫星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因承接的江苏鑫星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欠付案外人商砼混凝土材料款34多万元,并引发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泰济商初字0053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案外人商砼混凝土材料款34多万元。2016年,该款项经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其承担其中的21万元商砼款,并约定利息按年息15%计算,被告***签字承诺以其工程款进行担保。
后**以**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鑫星源公司2#、3#、5#、6#车间建设项目。鑫星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19日,**建筑公司起诉鑫星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2021年7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21)苏1283民初758号民事调解书:鑫星源公司所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含2号、3号、5号、6号车间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同意以150万元结账。
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15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施工的工程,且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
另查,原被告均确认**与**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以建筑公司名义实际由其个人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之间应为挂靠关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实际由其个人施工。案涉借条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案外人的商砼混凝土款而在原告与**之间进行的结算。在案涉借条出具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星源公司给付工程款,现已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由鑫星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施工的工程在内,但原告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原告依据的借条仅是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部分往来的结算,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故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健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