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兴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390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镇泰姚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纬二路北轻工园A型厂房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建,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915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19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安徽省怀远县禹城花园安置区(一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建筑公司为总承包方。2013年,被告**建筑公司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191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成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劳动关系清楚,被告**建筑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该项目发包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状中***聘请项目经理,如果是项目经理,属于劳动关系,应该劳动争议前置,本案不符合程序规定。2、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是1年,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是3年,从2013年到现在为止,原告从来没有向**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其是泰兴市本地人,与**建筑公司距离不远,原告从来没有到**建筑公司去过,也没有和**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触过,被告认为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诉状中的**,并不是事实。**建筑公司没有承接过本案的工程,更没有聘请过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托过***管理过工地,所以**建筑公司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更加不需要给付相应的工资。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为被告**建筑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原告主张的工资为与被**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第三人***述称,本案的被告**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依据,原告不是***所雇佣的,原告在案涉工程当中的劳务报酬应当由**建筑公司或者是**支付,与***无关。 第三人**述称,本次的诉讼与两被告无任何牵连,案涉工程均由***承建,所有款项均打入***账户。在发现***没有付工人工资之后,其曾建议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把所有款项全部转入各班组、各工人工资卡上。目前所有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不拖欠任何工人一分钱工资。原告是由***本人雇佣,原告工资款早已打入***个人银行卡中,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其家与***家相差几百米,其亲眼所见原告及家人每年都到***家去讨要工资,而原告从未向其讨要过工资。并且其有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上面载明原告是如何去***家讨要工资的。以上种种情况可以肯定,工资款在***卡中,而***没有给原告。本案与其本人也无任何牵连和瓜葛。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土建主劳务分包合同》1份,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总包人)将怀远县禹城花园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9号、10号、18号住宅楼土建主劳务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劳务费总额(暂定)19164740元,第三人**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由***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开工,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其间工程款均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支付至被告**建筑公司银行账或**指定的账户,再由**指示转入***账户。2019年1月16日,**作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19447372元。2020年1月20日,**再次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已按合同给予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承诺决不拖欠劳务工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和材料、设备租赁费等,如发生劳务工等以上人员堵大门、上访等恶性事件,不论何种原因愿意承担违约金及所有责任,并接受相关部门依规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 原告*****,其是**介绍给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工地项目经理,其以案外人**通过微信发给其的工资表佐证其工资191500元尚未发放,并以***与案外人签订的主体劳务施工合同佐证其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以**建筑公司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资。 另查明,在本院(2019)苏1283民初7249号案件中,***在庭审中承认案涉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并**案涉工程不向被告**建筑公司或**上缴管理费,相关施工人员由其招聘,工资由其发放,被告**建筑公司也没有派人在工地上负责。 还查明,***并非被告**建筑公司员工。 庭审中,对于***到底是受雇于谁,发生争议。被告**建筑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第三人***称***是其联系后介绍给**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到案涉工地,故工资应由**或**建筑公司发放;第三人**则称案涉工程转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包括所有的工资发放,其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根据原告与其的聊天记录,原告也一直在向***讨要工资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建筑公司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及**为被告,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不同意追加***为被告。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主体劳务施工合同》意欲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该合同并非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且***也非被告**建筑公司员工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为复印件,上面虽然加盖了被告**建筑公司公章,***明显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加之原告也不能说明该合同的合法来源,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二、庭审中,***承认原告系其联系到案涉工程上工作,其虽称系帮**介绍给被告**建筑公司,但该说法明显与其在本院另案中“相关施工人员由其招聘,工资由其发放,被告**建筑公司也没有派人在工地上负责”的**不一致。且**已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此情况下,**仍然以年薪20万元招用原告担任工地项目经理,逻辑上也不能令人信服。故***本人招用原告的可能性、合理性更大。三、根据**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原告一直在向***讨要工资、主张权利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四、向原告发送工资表的**与***系亲戚关系,***在庭审中也承认**系其联系到案涉工地的,原告仅凭《主体劳务施工合同》不能证明**系受雇于被告**建筑公司,也不能证明**向其发送工资表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的聊天记录,更能得出原告知晓**将工程转包给***,其受雇于***的结论。如:与**的聊天记录记载“我找**要我2015年的工资,他叫我可以发张卡号给你,……”、“……你也承诺我督促**把工资发给我。”;与***的聊天记录“**:想办法帮我凑5万元,着急用。”故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直接受雇于被告**建筑公司的证据不足,其应是受雇于第三人***。因**挂靠被告**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导致了拖欠***劳动报酬的结果。***虽然可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向***的前手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在经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坚持不向***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直接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建筑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为工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两被告抗辩应当仲裁前置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数额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本院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7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殷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威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