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83民初2582号
原告:**,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街道泰姚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商业广场8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医疗费125663.4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万元;(3)一次性补助金168万元;(4)护理费,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7月15日,住院期间第一年按照每人每天120元,二人护理,护理费87600元;剩余的332天是一人护理,每天120元,合计39840元;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一共23个月,护理费根据鉴定计算方式为7602(社会平均工资)×23×30%=52453元,上述合计179893元;从2022年6月15日开始每个月护理费按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继续给付;(5)停工留薪期工资,从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4月15日(鉴定结论之日),一共是两年八个月,按照每个月7000元计算,合计161466元;从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应享受的工资是23×7000×85%=136850元,上述合计298316元;从2022年6月15日之后的工资按照每个月7000×85%计算给付;(6)营养费20910元,从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7月15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7)轮椅8000元;(8)交通费5000元;(9)缴纳社会保险,从2017年元月开始缴付至原告退休之日,不能缴付的,应当补偿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8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8月9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泰兴人社工认(2019)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5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苏12****工初(2021)1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致伤程度为贰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苏12****工确(2021)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安装普通轮椅。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动申报工伤。事实上,原告真正的工作单位是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的工资是由该单位发放,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也是该单位支付,原告也是在该单位上班,但该单位是借用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成立的企业,为此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也依法申请追加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也依法追加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10月,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3月24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了泰兴劳人仲定字(2022)第5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案审理,由当事人直接起诉。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审理。
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是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异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申报工伤,承担了医药费,给付了工资。对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工伤没有异议,对于伤残鉴定以及护理障碍以及安装轮椅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是达不到工伤二级,被告也愿意按照法律范围内的予以赔付。原告不符合一次性赔偿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一次性补助金168万元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赔付标准过高,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为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据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计,原告共住院九次,从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2日,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其住院期间包括原告本人包括家属所有的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已经垫付了91940元,同时也安排了单位员工进行护理。主张332天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自原告出事后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了原告工资109000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两年零八个月有异议,根据工伤赔偿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为十二个月,如需延长,需要鉴定。对于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应当以3500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承担了,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轮椅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其配备了相应的轮椅,故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交通费,被告也已经承担了其所有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另外,原告在事发后也多次向单位借款合计66550元,也应当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关联企业,并且原告已经自认其是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在工伤认定程序时也已经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其用人单位是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按单位安排前往泰兴市分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桥光科五金项目工地拆卸塔吊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先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5日)、上海长征医院(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9日)、上海永慈**医院(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5日)、泰兴市人民医院(2018年11月5日之后)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双侧侧脑室少量积血,右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2)颈、胸部外伤:颈6、7椎附件多发骨折,胸骨多发骨折;3)腹部外伤:小肠破裂修补+升结肠横结肠修补+回肠造口术术后;4)脊柱外伤:腰椎骨折手术术后、腰3水平椎管狭窄、骶骨骨折;5)四肢外伤:右胫骨茎突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及右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支气管××、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创伤性胰腺炎;3、腹部术后盆腔积液、腹腔感染、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右肾周血肿。
2019年6月26日,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泰兴人社工认[2019]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的工伤认定档案资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用人单位)为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在该申请表“受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签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2、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拆工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2019年5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合同第五条“工资报酬待遇”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工资包月,每月人民币3600元;甲方每月15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每月2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在春节前结清;加班费按实际加班情况支付;每月上***有全勤奖;保证上班途中不发生安全事故,年终有安全奖。3、加盖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结算表。4、考勤表一组。5、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4日就事故发生经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2021年4月15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12****工初[2021]1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程度为贰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同日,该委作出苏12****工确(2021)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安装普通轮椅(30009)*1。
2021年9月30日,**向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载明:因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依法申请解除与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
后**将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万元;2.一次性补助金168万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3.14万元;4.部分生活护理费131.3万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50元;6.营养费20910元;7.轮椅8000元;8.交通费5000元;9.缴纳社会保险,从2017年元月开始缴付至原告退休之日,不能缴付的,应当补偿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10.垫付医疗费125663.43元。2022年3月24日,该委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2)第5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审理。原告**遂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平时每月预发2000元,剩余的于年底一次性给付,发放方式大部分是微信转账,少部分是银行转账。原告**陈述,其平时每月预发2000元生活费,年底再发奖金。原告**提供的其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底发放的奖金合计456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资生活费共计111400元。
再查,关于事故发生后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人员送原告**赴上海治疗,并承担了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含购买白蛋白和护具的费用)、护工费、交通费(含直升机费用10000元)及原告陪护家属的住宿费、伙食费等。原告**返回泰兴进行**治疗后,被告未安排陪护及伙食费,但承担了相关医疗费。原告**及其家属就被告上述开支费用出具了一组借条,其中2018年11月18日的借条中包含了退回的住院费用285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真正的工作单位是江苏新正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该条适用的范围是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一方的利益。由于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系劳动者一方,其于2021年9月30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劳动者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权利的请求,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0日终止。
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按照原、被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802元[(2000元/月×12个月+45626元)÷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5802元/月×25个月=145050元。2、一次性伤残津贴: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为:5802元/月×85%×12个月×20年=1183608元。3、一次性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为:6784元/月×30%×12个月×20年=488448元。4、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累计住院66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660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计205天,该期间护理费按6784元/月×30%的标准,计算为13907.2元,两项合计80507.2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但未提供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材料,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5802元/月×12个月=6962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营养费实际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666天,其中2018年11月5日之前的伙食费已由单位实际承担,不再计算。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584天=11680元。7、轮椅:原告**需终生配备轮椅,综合考虑轮椅的市场单价及更换年限,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去上海治疗的交通费已由单位实际承担,返还泰兴之后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88917.2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生活费111400元及未实际用于治疗、**、交通等的费用285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87466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补偿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87466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泰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