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3民初12374号
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为与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删除其在“东方热线”(https://www.cnool.net)上发布的20篇原告作品(含图片4张);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00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争议事项为三、四、六、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作品名称:《合影后就变脸伸手要钱》、《高速主车道上停车理论》、《鄞州东雅新村要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停车费》、《这个司机“亏”大了》、《850多户居民家的电表都没接地线》、《两小学男生怀揣万元现金“出游”留下字条:两年后见》、《“不能退就是不能退,合同里写着也没用!”》、《一年“补洞”4.34万处》、《市区又完工一项主题灯光展》、《智能咪表大数据解析市民停车习惯》、《城区“清爽”今年有大动作》、《今年中心城区取消、整合道路挖掘项目94件》、《海曙加快推进“道乱占”治理》、《刚刚放寒假,幼儿园为何就被查封了?》、《转运行动不便病人,为何“黑救护车”出没?》、《慈溪80后夫妻返乡打造玫瑰庄园》、《慈溪民警智擒4名命案逃犯》、《五一小长假铁路客流高峰预计在4月29日》、《名噪一时的“富民商圈”神话破灭》、《十余名宁波市民中了“连环套”被骗70多万元》。(含文章配图4张)
二、作品类型: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
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人: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
四、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在其运营的“东方热线”(https://www.cnool.net)使用涉案作品。
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
七、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八、被告抗辩:1.涉案文章均属于时事新闻,涉案图片艺术性极低,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如涉案记者劳动合同期限与其出具的《著作权归属确认书》不一致,部分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盖章主体不一致。3.被告对涉案文章的使用属合理使用,即使不构成合理使用,也属于法定许可范围,不构成侵权。4.被告未就涉案文章取得任何收益,原告也未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就合理费用支出提供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本案中,涉案文章虽报道了一定事实,但均融入了作者对相关事件的讲解、采访、评论,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文章分别由***、**、***、**、*欣欣、***等记者署名,如无相反证据,上述记者为作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述记者均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供职于原告主办的报社。虽然部分记者劳动合同盖章不规范,但并不影响其劳动合同效力。结合原告提供的刊载涉案作品的报纸以及相关记者确认其在职期间创作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归属确认书》,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三、被告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东方热线”(https://www.cnool.net)上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抗辩其属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范围,经审查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涉案文章及图片亦不符合法定许可范围,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价值、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被告网站的性质和规模,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7700元(含合理费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经济损失177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负担15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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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