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69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8513-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565号3幢9-1。
法定代表人:陈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护士,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丈夫),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原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驳回。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准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与出售方方宏、***签订了关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22号A1幢904室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屋建筑面积208.28平方米,房屋总价25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中介费被告承担4万元,后同意按3万元收取,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并在中介费欠条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不明原因地终止了合同的交易,且至今未至原告处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支付中介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550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及涉案房屋出售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出售方将涉案房屋以2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建筑面积208.28平方米。当日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签合同前原告介绍涉案房屋露台面积30平方米不计人房产证面积属于赠送部分,后因被告觉得涉案房屋面积并未像原告所介绍的大,于是多次向原告及出售方确认,最终确定原告提供了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实,上述介绍并不属实。故被告与出售方达成终止买卖的一致意见。因原告的虚假陈述造成被告重大误解,且原告并无实际损失。现反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仅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行为或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也未造成其损失,被告无权要求撤销合同。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虚假情况,也未隐瞒重大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实上连卖方都不清楚露台具体赠送面积的平方数,也不便测量,原告从未向被告保证过赠送全部露台面积。且签订合同时被告看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并未提出异议,三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被告对于购买的房屋和权属情况已充分了解(如贷款、抵押、出租或其他使用状况、周边环境等)。故被告应对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等所有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事实上,原告因其私人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0日,被告(买方)与原告(中介方)、***方宏、***(卖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方宏、***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22号A1幢904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208.28平方米,房屋总价250万元;中介服务费计65000元,其中方宏、***承担250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均在签约日付清,鉴于原告已经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居间服务,且促成了本合同的签订,故本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最终未能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的,均不影响原告对上述中介费的收取(属原告原因的除外),并同时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原告上述中介服务费65000元。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方宏、***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出售方对出售房屋未隐瞒任何重大瑕疵,被告对购买的房屋和权属状况已充分了解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介费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中介费3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方宏、***向原告出具中介费欠条一份。载明:方宏、***欠原告中介费25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后被告与案外人方宏、***协商一致终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并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由于被告及中介原因,终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
另查明,***系原告员工,由***陪同被告看房并促成涉案房屋合同的签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介费欠条、谈话笔录、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名片、《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录音光盘、录音摘要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方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与案外人方宏、***协商一致终止涉案房屋的买卖,致使《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隐瞒重大事实,造成被告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但因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发布书面虚假宣传,且从被告提供的对话录音资料来看,原告业务员并未承认其作出露台全部赠送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隐瞒重大事实,对于被告关于撤销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提供居间服务,且促成合同的签订,故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最终未能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的,均不影响原告对上述中介费的收取,并同时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本院认为:因被告签订合同后提出终止涉案房屋的买卖,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但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除促成合同签订外,还包括按揭综合服务、权证代办等,因涉案合同解除,原告无需提供上述服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案外人方宏、***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7元,被告***承担320.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