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施乐商务有限公司

***与宁波施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2878号
原告:***,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宁波施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西北街1号2幢。
法定代表人:吴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施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施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施乐公司退还货款7099元;2、要求施乐公司支付三倍赔偿21297元;3、要求施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在京东商城(富士施乐专营店)购买一台型号为CP318dwA4彩色激光打印机,订单号为708XXXXX126,施乐公司通过京东物流交付商品。***收货后,发现效果没有施乐公司宣传的好,施乐公司在页面宣传打印机内存是512G,而***收到的打印机内存却是512MB(半个G),施乐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等不法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施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打印机内存是512M,宣传页面中只有一处标注错误为512G,仅是标注错误并非虚假标注,不属于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自施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并经营的店铺“富士施乐专营店”购买富士施乐CP318dwA4彩色激光打印机(无线自动双面)CP318DW(以下简称打印机)一台,订单号为708XXXXX126,单价7099元。2017年12月31日,施乐公司开具发票。
涉案商品图文详情页面显示:512G大内存,可存储大量数据,充分满足个性化打印需求;主要规格和功能简介显示:内存(标配)512MB。
施乐公司为证明打印机内存容量系标注错误,且同意退还货款,提交施乐公司客服与***聊天记录截图为证。聊天记录显示***咨询施乐公司所购买的打印机内存容量,施乐公司回复512MB。
施乐公司为证明打印机内存容量系标注错误并非假冒,且市面上最贵的打印机内存也未达到512G,提交打印机数据截图为证,***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施乐公司同意退货退款。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网页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施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内存为512MB,而在网页中对涉案产品的宣传中有一处标注为512G,施乐公司的宣传内容容易引起消费者的错误认识,因此***主张施乐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施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目前打印机最大容量也未达到512G,且施乐公司在涉案商品的主要规格和功能介绍中标注的内存均为512MB,***与施乐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也显示客服如实告知了内存为512MB且同意退还货款。综上,施乐公司标注512G的宣传行为,并非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对方,诱使***购买涉案商品,因此***主张施乐公司欺诈消费者并支付三赔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施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7099元,同时原告***将“富士施乐CP318dwA4彩色激光打印机(无线自动双面)CP318DW”一台退还给被告宁波施乐商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已交纳),被告宁波施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