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2792号
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院**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1770737XK。
法定代表人:张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动漫基地**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890286。
法定代表人:田地,董事长。
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元会展公司)与被告合肥金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诺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际元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牧红,被告合肥金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际元会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设计费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设计费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平谷区青少年活动中心购置体验中心展设备项目探索谷与欢乐谷常设展区初步设计项目合作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签订后,我方按照《委托书》要求积极地完成项目初步设计等工作。2017年3月13日,评审小组对我方的工作成果进行了评审验收,并出具了《平谷青少年活动中心展品及布展初步设计成果审查通知单》,被告未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向我方支付设计费用。截至今日,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设计费用,故我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金诺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违反《委托书》的约定,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供相应项目的初步设计图纸、项目概算等,致使我方无法进行深化设计;二、原告未按《委托书》的约定向我方转交经评审小组评审合格的初步设计。2016年11月25日,平谷科技馆常设展区初步设计预验收交流会召开,原告进行了汇报,平谷区科协、北京科技咨询中心、监理公司及相关专家分别给出了整改意见,并提出了下一步工作安排。我公司之后在原告无任何回应且没有收到修改方案的任何设计图纸资料的情况下,一直无法开展深化设计,我方多次向北京平谷科协、广州宏达工程顾问公司及北京科技咨询中心提出我方的困难;三、我公司在原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对业主艰难履约,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图纸、提供指导,原告不予理睬。由于项目业主多次催促,我方在没有拿到初步设计图纸资料的前提下,只好从初步设计开始做。2017年2月24日,我方已完成部分深化设计,同时向项目监理单位负责人发了深化设计方案。后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发送的《关于召开产品及布展深化设计汇报交流会的通知》。《平谷青少年活动中心展品及布展初步设计成果审查通知单》是于2017年3月13日下达的,可见初步设计是我方自己完成的;四、原告并未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对我公司深化设计与生产过程进行指导。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项目进度,无法满足客户的要求,使我公司的信誉遭受了严重损失,故我公司提出原告方向我方提供由审核单位签字盖章图纸后,我公司向其支付25万元,其余50%的设计费不予支付,并保留向原告方提出损失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作为甲方、星际元会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书》,双方就平谷区青少年活动中心购置体验中心展设备项目探索谷与欢乐谷常设展区展陈设计和施工一体化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具体事项协商一致,甲方将案涉项目的初步设计任务委托乙方实施,双方约定:“……第二条: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常设展区初步设计工作,乙方应配合甲方确保项目后期深化设计、制作、实施布展、交付等工作的顺利完成。第三条:……乙方初步设计工作内容包括:在给定时间内,完成展览的初步设计、设计图纸、项目概算等,形成合理的格局配置。根据建设理念和功能规划原则,形成初步的区域划分、名称定位、展项设置定位,并对不同的分区设置给予合理的设计说明,包括设计科学原理文字说明、展示目的、功能描述、操作说明、展项展品使用说明及展项展品概算,设计展项展品的表现形式、展示方式、展示效果和观众体验等。并要按照《展品初步设计书》的要求编制初步设计方案。第四条:评审验收。评审由平谷区科学技术协会、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和广州宏达监理公司及相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乙方常设展区初步设计经评审合格后,转交甲方进行深化设计及后续工程项目。第五条:后继工作。甲方进行深化设计、制作等工作的过程中,乙方需根据初步设计方案给予甲方支持和指导。第六条:付款额度。甲方需支付乙方的设计费用为50万元。第七条: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初步设计,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50%(合计25万元);甲方完成深化设计并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40%(合计20万元);甲方完成制作布展并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10%(合计5万元);第八条:甲、乙双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需服从业主方管理,接受业主方的检查、监督……”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3月13日,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平谷区科技教育体验中心监理部向合肥金诺科技公司发送《平谷青少年活动中心展品及布展初步设计成果审查通知单》,载明:“经平谷科协、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和监理公司的审查,确认贵司所设计的常设展厅2包展品及布展初设成果,基本达到合同规定的设计要求和预期目标。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要求,初设公司须提交二套文本资料,并且提供电子文档。请贵司抓紧进行深化设计工作,并尽快履行与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的协议。”
2017年3月14日,北京科技咨询中心收到星际元会展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原则、展区展项说明文件、展项及布展估算清单、参考视频、模型等文件2份。同日,星际元会展公司将上述文件的电子版发送给北京科技咨询中心。
经询问,上述《委托书》签订后,合肥金诺科技公司未向星际元会展公司支付过设计费用,合肥金诺科技公司给出的解释为其并未收到星际元会展公司交付的通过评审验收合格的初步设计方案等文件。星际元会展公司表示其已经将初设方案交付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和监理公司,其并无向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交付初设方案的义务。庭审中,星际元会展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委托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主张系11月,但忘记了具体日期。星际元会展公司主张其早在签约之前即已开始案涉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委托书》系后期补签。在合肥金诺科技公司提供的一份《平谷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常设展区初设方案预验收会议纪要》中显示,平谷区科协、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广州宏达监理公司、星际元会展公司及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在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召开初设方案预验收会议,会上,星际元会展公司基于11月8日交流会达成的意见及建议,针对性的进行了汇报,包括展项布局、环境效果、新增展项、待完善展项等,平谷区科协、北京科技咨询中心、监理公司及相关专家分别给出了整改建议,提出了下一步工作安排,并对展项的设计给出了具体的意见。星际元会展公司认可召开了上述会议,但并未收到上述《会议纪要》。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2月份即已向监理公司发送了部分产品的深化设计,且其深化设计系基于自己的初步设计,与星际元会展公司的初步设计无关,但合肥金诺科技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8年3月14日、3月16日,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两次向星际元会展公司发送《深化设计、制作请求支持指导函》,载明关于平谷少年活动中心部分常设展项因功能描述与设计要求描述不清晰,故提请星际元会展公司予以指导。星际元会展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请求支持指导函》,但表示当时其已起诉,且即将开庭,此时合肥金诺科技公司才发函与常理不符。
经查,平谷区科技馆暨青少年科技教育体验中心于2018年12月底完成了预验收,并已准备对外开放。合肥金诺科技公司表示其负责深化设计与产品开发,至今未进行相关费用的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与星际元会展公司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名称为《委托书》,实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星际元会展公司为合肥金诺科技公司提供相应的设计服务,合肥金诺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起诉的案由与双方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委托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星际元会展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初设成果交付平谷科协、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和监理公司,并经审查基本达到合同规定的设计要求,应当认定星际元会展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星际元会展公司应将初设成果直接交付合肥金诺科技公司,故对于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以未收到评审合格的初设成果为由拒付对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主张其系基于自己的初设成果进行的深化设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平谷区科技馆暨青少年科技教育体验中心已准备对外开放,说明相应的布展工作已经完成,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主张其并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的布展工作尚未验收合格,故合肥金诺科技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星际元会展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对于合肥金诺科技公司主张的星际元会展公司未给予其相应的支持和指导的意见,因其发送请求支持指导函的时间系在双方诉讼过程中,此时距离星际元会展公司交付初设成果已过一年之久,其所发送函件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星际元会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确系因合肥金诺科技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调整:对于第一笔设计费25万元,合肥金诺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起算,星际元会展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较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后续的两笔费用,星际元会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应付款日期,本院无法核算,且对于迟延履行判决所涉款项亦有相应的法定利息,故剩余25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金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
二、合肥金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2日起算,至合肥金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涉义务向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支付其中25万元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合肥金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玮东
人民陪审员 谢继强
人民陪审员 肖素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