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249号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6062-3。
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春路71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
被告:王艳,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
被告:蔡宇,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
被告:江黎,女,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
被告:丁作和,男,汉族,1961年11月24日出生,住***。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高公司)、**、王艳、蔡宇、江黎、丁作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百事高公司、**、王艳、蔡宇、江黎、丁作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2119777.78元、违约金2423955.56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914924.89元(计算方式附后,以12119777.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15日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以12119777.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17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16458658.23元;二、原告对被告**、王艳、王艳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房地权蜀字第××号、房地权蜀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三、原告对被告蔡宇、江黎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房地权蜀字第××、06××01、067102、06××03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四、被告**、王艳、丁作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因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12000000元贷款之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保字二部[2015]027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BC2015021300001315号的《额度授信协议》、编号为580120152801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CD58012015880517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ZB580720150000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各被告为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王艳、王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抵保字一部[2013]173-1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房地权蜀字第××号、067104号的2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2)蔡宇、江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抵保字一部[2013]173-2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提供抵押反担保房地权蜀字第××、06××01、067102、06××03号的4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3)**、王艳、丁作和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一部[2015]027号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贷款人向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2000000元贷款,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要求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就该笔贷款向贷款人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2119777.78元。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其余几名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百事高公司、**、王艳、蔡宇、江黎、丁作和辩称:1、案涉有两笔借款代偿业务,一笔是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引发的代偿,另一笔是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余额代偿,被告认为该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不在原告与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范围内,依约原告可不对该1000万元的贷款代偿。现原告实际代偿是义务代偿,针对该1000万元的义务代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反担保人的相应担保责任。2、原告要求的20%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代偿是其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的合同义务,双方没有约定代偿后被告在什么时间内偿还代偿款项,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另代偿所主张的违约金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明显过高,因此请求驳回或酌情减少对20%违约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百事高公司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省信用担保公司以保证方式为百事高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百事高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BC2015021300001315号《融资额度协议》,省信用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ZB58072015000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百事高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省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省信用担保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百事高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百事高公司除向省信用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天数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
同日,省信用担保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省信用担保公司就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与债务人百事高公司因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该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百事高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BC2015021300001315号《融资额度协议》,约定: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13日;具体适用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流动资金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基准利率上浮4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费率50%等。
同日,**、丁作和(反担保人,乙方)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百事高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百事高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百事高公司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省信用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
2015年2月27日,百事高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同意向百事高公司借款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和结息方式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省信用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编号ZB5807201500000012;保证人**、王艳,保证合同编号ZB580720150000001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7)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时间或情况的;(12)不符合或超出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财务指标约束;(13)在本合同项下任一还本付息日及其之前的三(3)日内,还款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低于借款人当期应还本付息额;(14)一般结算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内的资金流动出现异常;(15)借款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或其他损及贷款人正常利益的行为;违约处理: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
2015年9月10日,百事高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作为编号为BC2015021300001315号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百事高公司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为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垫款罚息利率0.5%,保证金比例50%,金额20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百事高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7.84%,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1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开具了出票人为百事高公司、收款人为安徽鸣威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共四张,金额为均为1000000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承兑该汇票后百事高公司未偿还垫付本金2000000元。
因百事高公司已丧失还款能力,2016年2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省信用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目前百事高公司不具备还款能力,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我行有权宣布该笔业务到期,请你方立即履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代偿金额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柒元捌分整(小写:¥12119777.78元)。
2016年2月14日,省信用担保公司分两笔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账户分别转入10000000元、2119777.78元。次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省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解除保证责任的函,载明:我行与借款人百事高公司办理的壹仟万元本金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敞口部分贰佰万元,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2月14日,贵公司合计代偿1211.977778万元,其中本金1200万元,利息11.977778万元。至此,贵我公司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5807201500000012)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贵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6年2月14日起完全解除。
又查明:2013年11月5日,**、王艳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省信用担保公司同意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向百事高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王艳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连续担保期间,省信用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6000万元,抵押物包括以下房产: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099及房地权蜀字第067104,在连续担保期间,省信用担保公司为百事高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百事高公司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当日,蔡宇、江黎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省信用担保公司同意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向百事高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蔡宇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连续担保期间,省信用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6000万元,抵押物包括以下房产: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102、房地权蜀字第06××01、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103、房地权蜀字第××,在连续担保期间,省信用担保公司为百事高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百事高公司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11月7日,**、王艳、蔡宇、江黎与省信用担保公司至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坐落:蜀山区长丰南路159号琥珀农贸综合市场,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099、房地权蜀字第067104、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102、房地权蜀字第06××01、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103、房地权蜀字第××),登记债权数额为60000000元,债务人为百事高公司。
至庭审时,百事高公司未偿还省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丁作和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省信用担保公司与百事高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王艳、蔡宇、江黎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与**、丁作和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省信用担保公司依约代替百事高公司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本息合计1211.977778万元,其向百事高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省信用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百事高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核减为合计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百事高公司未能偿还省信用担保公司的代偿款,省信用担保公司在有权就抵押人**、王艳、蔡宇、江黎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丁作和应当按照约定对百事高公司上述债务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119777.78元及违约金、代偿资金占有费(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有费应以12119777.78元为基数、合计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上述代偿款之日止);
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王艳、蔡宇、江黎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坐落:蜀山区长丰南路159号琥珀农贸综合市场,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099、房地权蜀字第067104、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102、房地权蜀字第06××01、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103、房地权蜀字第××)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丁作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52元,由被告由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艳、蔡宇、江黎、丁作和共同承担107414元,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艳、蔡宇、江黎、丁作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月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