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6078号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3060623N(1-1)。
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71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5943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王艳,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蔡宇,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江黎,女,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高公司)、**、王艳、蔡宇、江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百事高公司、**、王艳、蔡宇、江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事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966943.90元、违约金2193388.78元(代偿款的20%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404340.71元(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之后以10966943.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16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13564673.39元;2、原告对被告**、王艳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房地权蜀字第××号、房地权蜀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3、原告对被告蔡宇、江黎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房地权蜀字第××、06××01、06××02、06××03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百事高公司因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10000000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保字一部[2015]065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130200013-2015年(庐东)字004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130200013-2015年庐东(保)字0010号的《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各被告为被告百事高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王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抵保字一部[2013]173-1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房地权蜀字第××号、067104号的2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2)蔡宇、江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抵保字一部[2013]173-2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01、06××02、06××03号的4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3)**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一部[2015]065号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贷款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百事高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被告百事高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要求被告百事高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百事高公司就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24日向贷款人代偿98919.13元。贷款人于2016年9月13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人),受让人受让该笔债权后要求被告百事高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百事高公司就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29日向受让人代偿164251.55元,于2016年12月21日向受让人代偿180083.03元,于2017年6月13日向受让人代偿10523690.19元,原告向贷款人及受让人代偿上述本息合计10966943.90元。被告百事高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本息,其余几名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百事高公司、**、王艳、蔡宇、江黎共同辩称:被告百事高公司实际欠款1000万元,代偿款中增加96万多元需核实;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过高,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抵押物和连带责任请依法审查;该案原告应该是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是本案原告,请法院确定。
原告省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被告身份证、委托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及他项权证、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不可撤销担保书、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利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告代偿的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回执、付款回单、备忘录、原告支付代偿款的付款凭证、保证责任解除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6日,被告百事高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0130200013-2015年(庐东)字004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等;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内容。2015年6月26日,被告百事高公司(委托人、甲方)与省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乙方保证范围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0130200013-2015年(庐东)字004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0130200013-2015年庐东(保)字0010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甲方应在乙方向贷款人出具《放款(出票)通知书》之前,按照乙方的要求落实反担保措施,依法签订反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内容。
同日,原告省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百事高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30200013-2015年(庐东)字004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
同日,被告**(反担保人、乙方)与原告省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百事高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百事高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反担保期限: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百事高公司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向被告百事高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6月10日,贷款利率6.305%,用途归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省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代被告百事高公司偿还利息98919.13元,被告百事高公司未能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偿还借款本息。
2016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转让方)与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拥有本息合计10177376.68元的债权,且转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转让、受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整体受让上述债权之上的所有权利、权益;截至2016年6月29日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利息177376.68元,合计债权金额为10177376.68元。后原告省担保公司与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原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以收购总价款为基数按7%/年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予以豁免等。2016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分别给原告省担保公司、被告百事高公司、被告**发出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被告百事高公司、被告**收到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给原告省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给被告百事高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催收,原告省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代被告百事高公司偿还3季度利息164251.55元、2016年12月21日代被告百事高支付逾期利息180083.03元、2017年6月13日代被告百事高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537542.73元。因原告省担保公司多付代偿款13852.54元,冲抵后原告省担保公司代被告百事高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为10523690.19元。2017年6月19日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省担保公司出具保证责任解除通知,确认原告省担保公司已完全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抵押人被告**(乙方)与抵押权人原告省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向百事高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乙方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6000万元;反担保抵押物,房产,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099及房地权蜀字第067104;抵押反担保范围及期限,在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合同落款乙方处有被告王艳签名。同日,抵押人被告蔡宇(乙方)与抵押权人原告省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向百事高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乙方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6000万元,反担保抵押物,房产,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02、房地权蜀字第06××01、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103、房地权蜀字第××;抵押反担保范围及期限,在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江黎签名。2013年11月7日,被告**、蔡宇与原告省担保公司就上述坐落蜀山××××号琥珀农贸综合市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省担保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蔡宇,债务人为百事高公司。
被告百事高公司对原告省担保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合计10966943.90元(98919.13元+164251.55元+180083.03元+10537542.73元-13852.54元)未予清偿,反担保人**、王艳、蔡宇、江黎亦未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省担保公司代偿四笔,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以代偿款98919.1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起以代偿款164251.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代偿款180083.0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以代偿款10523690.19元(10537542.73-13852.54)为基数,均截至2017年8月16日,资金占用费为404340.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省担保公司为被告百事高公司向工商银行合肥庐东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百事高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与工商银行合肥庐东支行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省担保公司为其偿还贷款本息10966943.90元,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省担保公司依法有权就其已承担的上述保证责任向被告百事高公司予以追偿。原告省担保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百事高公司支付其代偿款项1096694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省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省担保公司与被告百事高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百事高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致原告省担保公司代偿,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代偿款的20%,又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因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省担保公司诉请的自代偿之日分段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404340.71元及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代偿款10966943.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省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资金占用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其又要求被告百事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193388.78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省担保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宇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百事高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省担保公司据此主张对抵押财产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江黎虽然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名,但其并非房地产权利人及抵押人,故原告省担保公司诉请王艳、江黎以其房产为被告百事高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百事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省担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10966943.90元;
二、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404340.71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096694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蔡宇所有的位于蜀山区长丰南路159号琥珀农贸综合市场(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号、房地权蜀字第××号、房地权蜀字第06××02号、房地权蜀字第06××01号、房地权蜀字第06××03号、房地权蜀字第××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88元,由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86元,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蔡宇共同负担86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惠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