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3358号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8306062-3。
法定代表人:钱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59434H。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王艳,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蔡宇,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
被告:江黎,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
被告:丁作纯,女,194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高公司)、**、王艳、蔡宇、江黎、丁作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百事高公司、**、王艳、蔡宇、江黎、丁作纯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百事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25301.92元、违约金65060.38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10602.65元(以325301.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1日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以325301.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5月1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500964.95元;二、原告对被告**、王艳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房地权×××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三、原告对被告蔡宇、江黎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房地权××3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四、被告**、丁作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百事高公司因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15000000元贷款之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保字一部[2014]040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57371-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DB1400000051200号的《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各被告为被告百事高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王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抵保字一部[2013]173-1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房地权蜀字第××号、067104号的2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2)蔡宇、江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抵保字一部[2013]173-2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提供抵押反担保房地权蜀字第××、06××01、06××02、06××03号的4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20127号;(3)**、丁作纯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一部[2014]040号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贷款人依约向被告百事高公司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被告百事高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要求被告百事高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百事高公司就该笔贷款向贷款人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5225301.92元。被告百事高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其余几名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百事高公司、**、王艳、蔡宇、江黎、丁作纯辩称:原告诉请事实是否属实法院核查确认。代偿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不能因原告代偿而违约,因此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原告诉请,被告请求原告及法院尽快处置抵押物。拖延时间增加的违约金占用费不应当向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百事高公司(甲方)与省信用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省信用担保公司以保证方式为百事高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百事高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57371-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省信用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公担保字第DB1400000051200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百事高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省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省信用担保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百事高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百事高公司除向省信用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天数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
同日,省信用担保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省信用担保公司就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债务人百事高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57371-1号)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丁作纯(反担保人,乙方)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百事高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百事高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百事高公司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省信用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
同日,百事高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57371-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7日(约定的首次提款日)至2015年4月17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百事高公司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
2015年6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省信用担保公司发出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于2014年4月17日为百事高公司从我行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现已逾期73天,所欠本息合计15271227.68元。
2015年6月30日,省信用担保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账户转入152××27.68元。2015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省信用担保公司账户转入××.76元。2017年4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省信用担保公司出具解除保证责任的函,载明:我行与借款人百事高公司办理的壹仟伍佰万元本金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业务已于2015年4月17日、6月21日由百事高公司偿还本息145320.67元,由贵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本金14927146.9元,代偿利息及罚息298155.02元,目前该笔贷款本息已经结清,贵公司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又查明:2013年11月5日,**、王艳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省信用担保公司同意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向百事高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王艳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连续担保期间,省信用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6000万元,抵押物包括以下房产: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099及房地权蜀字第067104,在连续担保期间,省信用担保公司为百事高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百事高公司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当日,蔡宇、江黎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省信用担保公司同意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向百事高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蔡宇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连续担保期间,省信用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6000万元,抵押物包括以下房产: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02、房地权蜀字第06××01、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103、房地权蜀字第××,在连续担保期间,省信用担保公司为百事高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百事高公司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11月7日,**、王艳、蔡宇、江黎与省信用担保公司至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坐落:蜀山区长丰南路159号琥珀农贸综合市场,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099、房地权蜀字第067104、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02、房地权蜀字第06××01、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103、房地权蜀字第××),登记债权数额为60000000元,债务人为百事高公司。
2015年12月25日,百事高公司向省信用担保公司转款14900000元。之后至庭审时,百事高公司未再偿还省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丁作纯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省信用担保公司与百事高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王艳、蔡宇、江黎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与**、丁作纯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省信用担保公司依约代替百事高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本息合计15225301.92元,后百事高公司向省担保公司偿还14900000元,省担保公司向百事高公司追偿剩余代偿款项325301.9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省信用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百事高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核减为合计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百事高公司未能偿还省信用担保公司的代偿款,省信用担保公司在有权就抵押人**、王艳、蔡宇、江黎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丁作纯应当按照约定对百事高公司上述债务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25301.92元及违约金、代偿资金占有费(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有费应以325301.92元为基数、合计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百事高公司实际清偿上述代偿款之日止);
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王艳、蔡宇、江黎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坐落:蜀山区长丰南路159号琥珀农贸综合市场,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7099、房地权蜀字第067104、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02、房地权蜀字第06××01、房地权蜀字第067103、房地权蜀字第××)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丁作纯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为4405元,由被告安徽百事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艳、蔡宇、江黎、丁作纯共同承担4157元,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睿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宋 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