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1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隋丽。
委托代理人:隋波。
再审申请人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收据的产生系由于隋丽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票据,对于该事实案外人***已经出具《确认书》予以认可,但原判决对该《确认书》未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以晨光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但晨光公司从未收到该款项亦未使用该笔款项,故应由案外人***承担清偿责任,与晨光公司无关。本案中争议的七张收据系同一时段内补开,晨光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收据进行司法鉴定,原判决未予准许,程序存在错误。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收据中列明“利息3分”,应当按年利率3分计算,原判决认定为月利率3分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晨光公司主张原判决对《确认书》未予采信的问题。该《确认书》系案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审中晨光公司仅提交一份《确认书》,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原判决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晨光公司主张原判决未依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隋丽提供的收据中加盖有晨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晨光公司主管财务的副经理***的签字确认,晨光公司对收据中财务专用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收据开具的时间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判决未对收据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利率应当按年计算的问题。原判决已对过高部分利息予以调整,判令晨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亦无不当。晨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晨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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