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姜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X,女,27。
委托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邹忠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东,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姜源诉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建筑公司)、许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源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涛与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源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英于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源诉称,2012年5月,被告许海东聘用原告到被告晨光建筑公司承建的联谊检车线工地工作。2012年6月1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经工地工长(被告)许海东指派,原告与工友李X甲一起去李家大院装木头。原告与李X甲在前往李家大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李X甲当场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系因为二被告履行工作活动时遭受的伤害,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56,216.14元[包括医疗费45,7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后变更)、护理费4,094.78元(鉴定后变更)、营养费440元(鉴定后变更)、残疾赔偿金71,040元(鉴定后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22,072.80元(鉴定后变更)、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9,299元(职工平均工资3216.5元×180天)、护理费为12866元(3216.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为106,560元,(1776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109.20元,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12984元每年乘以8级伤残乘以17年除以二人,变更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按鉴定结论来。还有没有变更的医疗费457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15元,营养费440元,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10元。以上合计228714.76元。
被告晨光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系由许海东派原告去李家大院装木头,但被告工地有四轮车,原告拒绝乘坐四轮车,系其自己要骑摩托车去往李家大院,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队怎么处理的被告不知情。并非在被告公司工地的作业区之内发生的伤害事故。
被告许海东未提出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谁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李X甲、李X乙、邵XX出具的证言各1份,证实李X甲、李X乙、邵XX及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晨光公司。2012年6月13日下午上班时许海东指派原告骑摩托车带李X甲前往李家大院装木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证人及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他们是由许海东雇佣的。被告公司雇佣的许海东施工队,许海东非被告公司员工,许海东施工队的员工均由许海东自己雇佣,许海东根据其工人的工资表同被告公司结算,许海东再将工资发放给工人。
2、2012年6月16日被告许海东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6日前姜源在工地共计39个工,每个工120元,共计4,680元,已付清,其中包括借支600元。证实原告与晨光公司系雇佣关系。
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原告并非被告单位雇工。
3、2012年6月13日虎林市中心血站出具的用血互助金凭证2份、2012年6月20日虎林市中心血站出具的用血互助金凭证1份、2012年7月24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1张、2012年10月24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收据1张,病例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受伤入住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头开放性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44,148.56元,支出用血互助金1,560元。欲证实原告伤后即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头开放性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44,148.56元,支出用血互助金1,560元。另说明病案中原告的姓氏医院错误写成“江”,医院出具证明更正为“姜”。
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称未经调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姓名更正不持异议。
4、2013年5月21日晚19时47分原告姜源妻子李X与许海东的电话录音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当天系受被告许海东指派前往李家大院装木头。欲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晨光建筑公司。
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系是被告许海东雇佣原告装木头,并非被告公司雇佣的。
5、2013年8月28日本院出具的(2013)虎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就此次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无法找到被告许海东,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原告仍然保留诉权。
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不知情。
6、原告户口1本,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姜奕菲。
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7、2014年2月21日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虎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012年6月26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虎公交认字2012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申请时效而被不予受理。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2012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姜源无证驾驶无牌照金城牌摩托车(车后乘坐李X甲),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0km+800m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滕忠驾驶的银钢牌摩托车(车后乘坐蒋吉田)发生交通事故,姜源负主要责任,滕忠负次要责任。
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于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有异议,表示姜源应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晨光公司系法人单位,应当走工伤认定程序,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该事故认定只能证实原告受伤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若本案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受理,被告许海东没有资质,那么姜源所受损伤系其自己过错造成的,作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一是姜源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二是即使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应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
被告许海东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2012年6月8日被告晨光建筑公司与被告许海东签订的顺达检测线施工合同书1份,欲证实被告晨光公司将检测线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许海东,许海东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也非被告公司所雇佣。
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该合同上的许海东签名与给原告出具的工票签名不一致。即使是许海东本人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也是为了对抗本次诉讼由二被告后补签的。许海东不具有承包工程资格。若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许海东,造成原告伤害后果,被告晨光建筑公司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合同恰恰说明了原告是在为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
被告许海东未对被告晨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姜源伤残评定为捌级;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
原告及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
被告许海东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晨光建筑公司持有异议,被告晨光建筑公司称许海东根据其工人的工资表同被告公司结算,许海东再将工资发放给工人。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晨光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中有关原告与晨光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许海东指派原告骑摩托车带李X甲前往李家大院装木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被告晨光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晨光建筑公司成立雇佣关系,故对原告与晨光建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欲证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6,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对“原告受伤当天系受被告许海东指派前往李家大院装木头”的内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系被告晨光建筑公司雇佣原告的欲证目的,被告晨光建筑公司持有异议,该录音中并未涉及相关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晨光建筑公司虽持有异议,但该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原告称合同中的许海东本人签名不真实,但未对许海东的签名提出文检鉴定申请,亦未向法庭提交反证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晨光建筑公司与被告许海东签订顺达检测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顺达检测线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许海东,施工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90元,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每一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形象进度80%拨付工程款;工程范围为清土方、找平、打夯、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木工制作、砌体工程、脚手架工程、包括室内外装修扫地出门;工地临时设施等基本建设都由许海东负责(不包括倒料,除钢架屋面、门窗水暖、电,剩余工程均由许海东负责)。2012年6月13日,被告许海东派遣其雇员原告及李X甲到李家大院装木头。原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金城牌无牌照摩托车带着李X甲前往李家大院,行至S309线480km+800m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滕忠驾驶的假牌照银钢牌摩托车(车后乘坐蒋吉田)发生刮撞,当场造成姜源、滕忠、李X甲、蒋吉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虎林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姜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姜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忠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二)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第二十二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滕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甲、蒋吉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头开放性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44,148.56元,支出用血互助金1,560元。
现原告以原告系为二被告履行工作活动时遭受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28,714.76元[包括医疗费45,7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44天)、误工费19,299元(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180天)、护理费12,866元(3,216.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06,560元(17,76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33,109.20元(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12,984元×17年×30%÷2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顺达检测线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许海东,并与其签订顺达检测线施工合同,而被告许海东系个人,不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许海东雇佣人员,其在向被告许海东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海东疏于管理,对于原告受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许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708.56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44天)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9,299元(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180天)、护理费12,866元(3,216.5元×120天)的请求,有法医鉴定意见在案佐证,其请求的赔偿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6,560元(17,76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姜奕菲)33,109.20元(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12,984元×17年×30%÷2人)的请求,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赔偿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并入至残疾赔偿金数额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4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源损失合计228,202.76元,由被告许海东赔偿68,460.82元,由原告姜源自行承担159,741.94元。被告晨光建筑公司与被告许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228,202.7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44,148.56元、用血互助金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99元、护理费12,866元、残疾赔偿金139,669.20),由被告许海东赔偿68,460.82元,由原告姜源自行承担159,741.9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晨光建筑公司与被告许海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被告许海东负担1,41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原忠
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