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商初字第40号
原告赵维勇,男,31岁。
委托代理人侯××。
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被告***,男,49岁。
原告赵维勇诉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维勇诉称,2011年6月中旬,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虎林市迎春林业局××物流区建设工程,***任项目经理,原告应***要求给该工地运送河沙,共计产生运费21,120元,此后两年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3年2月4日,由其会计陆××出具欠据一份,加盖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家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由***签字同意支付尚欠的运费款。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被告仅给付5,000元,其余运费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1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15,120元运费款未付。
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未发表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家园项目部会计陆××给原告出具欠运沙子款21,120元欠据一份,并加盖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家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在欠据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字样。该笔运费款已给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1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家园项目部系被告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赵维勇为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家园项目部承建的工程运送河沙,经结算共欠赵维勇运费款21,12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故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运费。原告自认已经给付运费款5,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5,100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据上签名,应视为认可对该欠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运费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维勇运费款1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薇
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