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虎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3民初88号
原告:虎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虎林镇革命街道西园委。
法定代表人:杨言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虎林镇革命街道革命委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忠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与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志、杨金平、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英、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晨光公司给付佳信公司欠款13,245,551.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佳信公司于2006年成立后独立投资开发建设了三个工程项目,即安信综合楼、佳信小区综合楼、安信3号综合楼。晨光公司是建筑公司,佳信公司在投资的房产项目中向晨光公司借用资质,向晨光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一直未清算。2016年7月20日,经鸡西同瑞会计师事务所对晨光公司财务审计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晨光公司共欠佳信公司13,245,551.24元。故佳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晨光公司给付欠款,并承担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
晨光公司辩称,一、欠款事实不存在。根据晨光公司与佳信公司双方共同委托黑龙江德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得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可知,截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账目是完全对应的,已经平账,不存在佳信公司主张的晨光公司欠付13,245,551.24元的事实。佳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鸡西市同瑞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同瑞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存在的依据。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佳信公司主张截至2010年12月31日,晨光公司欠佳信公司13,245,551.24元,已经超过了法律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佳信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佳信公司证据一,晨光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佳信公司单方委托,无法确认鉴定鉴材的真实性,佳信公司依据该证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该证据能否证实佳信公司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佳信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2007至2010年之间,双方于2012年7月共同委托德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出具后,佳信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债权主张过权利,其2016年单方委托的审计未经晨光公司同意,不能证实此行为系对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佳信公司证据二,晨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晨光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两份审计报告中企业调整分录明细表,可以体现审计对双方部分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作出了调整,并对调整原因进行了说明,故佳信公司主张审计报告无因将往来款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该两份审计报告,晨光公司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不欠付佳信公司款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晨光公司证据一,佳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证明目的的认证理由同佳信公司证据二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晨光公司证据二,佳信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晨光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但结合佳信公司证据二及晨光公司证据一,可以确认佳信公司委托德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信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晨光公司系一家建设工程施工公司,成立于2002年,二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佳信公司委托德源会计师事务所对佳信公司自成立时至2011年12月31日的经营状况进行了专项审计。2012年9月6日,德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德源会审字[2012]第046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表示佳信公司账务处理调整事项经企业一致同意,相关调整事项在2011年12月核算。审计报告附表企业调整分录明细体现,佳信公司在借方中,调整了对晨光公司的应收账款9笔共1,711,769.6元;在贷方中,调整了对晨光公司的应收账款9笔共17,902,920.2元,另在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有对晨光公司的应付账款8,657.96元。综上,审计报告对佳信公司上述贷方16,182,492.64元应收账款进行了调整,调整前佳信公司对晨光公司应收账款期末余额为16,182,492.64元,冲减贷方应收账款16,182,492.64元后,佳信公司对晨光公司应收账款期末余额为0。同一时间,晨光公司亦委托德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晨光公司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经营状况进行了专项审计。2012年9月6日,德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德源会审字[2012]第047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表示晨光公司账务处理调整事项经企业一致同意,相关调整事项在2011年12月核算。审计报告中,对原本期末余额为16,182,492.64元的应付账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余额为0,相应调整原因亦在企业调整分录明细表中列明。庭审中,佳信公司明确起诉本案系与晨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晨光公司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其借款,佳信公司在起诉状中表示欠款具体数额待司法审计后再行变更,但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法庭申请进行司法审计,经法庭询问,佳信公司表示其若申请司法审计,可供审计的材料为佳信公司与晨光公司的账目。佳信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未举示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晨光公司与佳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晨光公司是否欠付佳信公司款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佳信公司主张其与晨光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此,佳信公司仅举示了同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对借款合同、借据、交付凭证等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及履行的证据,佳信公司均未举示,故无法判定佳信公司与晨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佳信公司与晨光公司于2012年共同委托德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账目分别进行了审计,从双方在同一时间委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可以看出,此委托为双方经协商所作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瑞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是佳信公司单方委托,且审计截止日期早于德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的截止日期,故德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更能体现出双方现行债权债务情况。因德源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报告系佳信公司与晨光公司经协商同意委托,故即使佳信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与德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并无增加或其他不同,故亦没有另行委托鉴定的必要性。综上,可依据德源会计师事务所两份审计报告的结果确认晨光公司是否欠付佳信公司款项。德源会计师事务所的两份审计报告中均载明账务处理调整事项经企业一致同意,故可以确认在审计中对账目的调整是委托审计方知情的,依据佳信公司审计报告中《应付账款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表》和《企业调整分录明细表》可以确认,佳信公司对部分账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对晨光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为0,《企业调整分录明细表》对每笔调整的款项原因均进行了说明,故佳信公司关于该审计报告系无因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该审计报告,截至2011年12月31日,晨光公司不欠付佳信公司款项。德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两份审计报告均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晨光公司不欠付佳信公司款项。佳信公司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其对晨光公司仍享有债权,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债权到期日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佳信公司最迟应于审计报告出具后的三年内,即于2015年9月5日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佳信公司无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7年9月提出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佳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虎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73.31元,由虎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莹
审判员 郭以刚
审判员 洪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都 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