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81民初1249号
原告:虎林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文化路50号。
负责人:周坤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虎林市农业农村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腾飞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贵龙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虎***光乡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革命街道革命委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林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与被告虎林市贵龙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鸭业公司)、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龙鸭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龙鸭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占用费45600元、逾期占用费79800元(计算到2022年1月31日),共计50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2.判令被告贵龙鸭业公司偿还2022年1月31日至3月10日的逾期占用费3040元及此后直至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占用费(按月费率6‰标准计算);3.确认原告就晨光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08年,贵龙鸭业公司与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订立《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政策,以财政资金出借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2‰收取,借款期内共计41040元,同时约定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0日,还款金额为本金190000元,第二期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0日,还款金额为本金190000元,如果逾期未还,按月6‰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用。为担保上述借款,晨光建筑公司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虎头镇××面积为255平方米的商用房进行抵押,房屋证号为虎头镇第40××33号、土地证号为虎他项(2009)第0**。合同订立后,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如约发放的借款,但是贵龙鸭业公司并未如约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及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根据《中共虎林市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的职能并入到新成立的虎林市农业农村局,因此,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亦转移到农业农村局。第二,截止到2022年1月31日,贵龙鸭业公司逾期占用费计算和数额如下:第一笔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0日,还款本金为190000元,逾期9年2个月零11天,费率为6‰,逾期占用费为42180元;第二笔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0日,还款本金为190000元,逾期期限为8年2个月零11天,费率为6‰,逾期占用费为37620元,以上两项合计79800元。
晨光建筑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上看,义务人不是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因此晨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抵押责任;如果说抵押担保是成立的,那么作为原告来说,原告的抵押权时效已过,晨光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贵龙鸭业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虎办发[2019]9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晨光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贵龙鸭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年002号)1份,证明2008年原告与贵龙公司订立《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2‰收取,借款期内共计41040元,同时约定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0日,还款金额为本金190000元。第二期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0日,还款金额为本金190000元。如逾期未还,按月6‰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还证实有关抵押、管辖等事实。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此份合同的约定来看,抵押权行使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贵龙鸭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自愿抵押申请书1份、虎林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审批表1份、抵押登记证明1份、虎他项(2009)第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就晨光公司提供的相关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不动产抵押的房产证号40××33以及他项权利证号05均是以***的名字出现,虽然是盖的晨光建筑公司的章,但从产权证上看是***的而不是晨光公司的。被告贵龙鸭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产权移交书1份,证明以项目工程移交的方式向被告贵龙鸭业公司给付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被告晨光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贵龙鸭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这份通知与本案诉讼请求本金数额不一致,并且只有原告方一方的公章无法证实已经送给了贵龙鸭业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之内也没有向晨光公司索要过。被告贵龙鸭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一至四形式要件齐全,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贵龙鸭业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法院依职权调取抵押登记证明1份。原告农业农村局对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即255平方米用于抵押。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抵押登记证明可以看出房证号产权人是***,房照号是40××33抵押的是***个人房屋。被告贵龙鸭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农业农村局、被告晨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贵龙鸭业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贵龙鸭业公司、晨光建筑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贵龙鸭业向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借款380000元,并与虎林市农业及开发办公室订立《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有偿资金用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项目名称虎林市20万只板鸭屠宰加工扩建项目……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有偿资金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金额。财政有偿资金放款金额为叁拾捌万元,小写380000元。第五条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本合同项下占用费指收取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按2‰的月费率收取。第六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采用房屋抵押方式的担保,具体约定由本合同中相应条款确定。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如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经乙方通知,甲方应按要求另行提供令乙方满意的担保。第七条还款方式。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0日,第二期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在借款期限到期前偿还。第八条有偿资金的逾期占用费。对逾期未还的中有偿资金一律按6‰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被告晨光建筑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填写了虎林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房产、土地抵押物清单,并与虎林市农业开发办签订自愿抵押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坐落早虎头镇二区街道砖混结构的房屋面积为255㎡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申请借款、并按期偿还的抵押担保。抵押期满,如抵押人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抵押人将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担保的房产,用于清偿有偿资金本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晨光建筑公司在申请人处**,***、***在共有人处签名。2009年10月29日,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在虎林市国土资源局取得虎他项(2009)第0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义务人为***(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虎林市,地号为11-2-90-2,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抵押肆年,始于2009年10月29日终于2013年7月8日终止,抵押面积为638平方米。同日,虎林市建设管理处出具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叁拾捌万元整,其建筑物具体情况如下: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虎头镇字第40××33号建筑面积255平方米住宅,以上房产已在虎林市建设管理处做产权抵押登记,特此证明。该证明与他项权利证书同等效力。注:抵押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2012年12月31日,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将2008年虎林市20万只板鸭屠宰加工扩建项目交付给贵龙鸭业公司。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虎办发[2019]9号中共虎林市委办公室虎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组建市农业农村局。将市农业局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农业投资项目职责,市财政局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职责,市国土资源局的农田整治项目职责,市水务局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及相关机构的农、牧、渔行政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市农业农村局,加挂市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牌子。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市农业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虎林市委办公室、虎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虎办发[2019]9号文件《关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的相关职责由虎林市农业农村局承继,虎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法享有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原有的民事权利,故虎林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龙鸭业公司向原告农业农村局借款380000元,双方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贵龙鸭业公司在规定还款年限及还款金额中借款人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农业农村局与被告贵龙鸭业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贵龙鸭业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贵龙鸭业偿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2‰及逾期占用费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占用费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应为4104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占用费41040元,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截止至2022年3月10日的资金逾期占用费82840元,按照月利率6‰标准继续支付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光建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有自愿抵押申请书、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案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晨光建筑公司与虎林市农业农村局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晨光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即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向被告晨光建筑公司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就被告晨光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龙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虎林市贵龙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虎林市农业农村局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41040元,支付截止至2022年3月10日止的逾期占用费82840元;并按月利率6‰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
二、驳回虎林市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4.40元,由虎林市贵龙鸭业有限公司负担8838.80元,由虎林市农业农村局负担45.60元;公告费560元,由虎林市贵龙鸭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