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虎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81民初595号 原告:虎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A区A4号楼附属楼-0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4565166323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镇革命街道革命委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8113071034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绿都名苑综合楼1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8166900108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虎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虎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与被告晨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工费840000元,利息21000元(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而得),合计86210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绿都名苑二期工程,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晨光公司。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晨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晨光公司将虎林市绿都名苑二期工程的劳务五项工作人工发包给原告,每平方米劳务费255元。原告由***经办,被告晨光公司由***经办,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结算,绿都名苑二期主体人工费尚欠原告方53名工人人工费合计843000元,***出具了欠据,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注明此款**公司不还由***偿还。2020年1月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方经办人***签订协议,约定抹去零头3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84万元,于2020年6月末还清。但经原告找被告索要,晨光公司表示其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的而拒绝付款,此款至今未付清。另,原告在2017年签合同时的名称为宁安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5日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建筑商晨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行为至少构成代表晨光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公司作为开发商出具欠条应当与建筑商晨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庭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晨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1、晨光公司与原告从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2、虽然虎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绿都名苑二期工程发包给了晨光公司承建,但双方约定,该工程由**公司负责采购施工所需建筑材料并支付施工费,该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3、***的行为不能构成代表晨光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从原告的诉状中叙述的事实来看,***出具的欠据加盖的是**公司的公章,而原告接受了这个欠据,说明***代表的是**公司而不是晨光公司,同时也说明原告对此事实是认可的。4、从原告在诉状中索要人工费84万元的诉讼请求来看,人工费84万元也不应由晨光公司来偿还。原告在诉状中称2020年1月4日,**公司与原告代理人***签订协议,约定抹去零头3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840000元,于2020年6月末付清,从原告叙述的此事实来看,原告与**公司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依据这个协议,本案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是原告和**公司,与晨光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2017年至2018年,***承包被告公司绿都名苑二期的劳务五项工程施工,每平方米255元,被告公司和晨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按规划面积计算,现在晨光公司根本不欠***的施工款,所欠***的钱84万元当时在2020年1月被告给***打的欠据,欠人民币84万元,所以欠***的钱由被告公司还,当时被告公司为了节约资金由***管理工地,所以欠***的钱由我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晨光公司均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在虎林市住建局***副局长在调解本案纠纷中将原件交给了晨光公司。被告晨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该分包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而晨光公司承建绿都名苑二期工程合同时间是2017年9月1日,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中的晨光公司与**房地产还没有正式签署承包合同之前,就有了这份分包合同,这是不合常理的。其次,该份合同甲方的公章也不是晨光公司所盖的,也就是说晨光公司从没有和原告签署该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意见与晨光公司一致。因被告晨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原件存放在被告晨光公司处,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晨光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签订时间亦在**公司与晨光公司之前,且合同上签字人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晨光公司人员,其系***的儿子,**公司的股东,即不能有效确认***系有权代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晨光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的原件是在晨光公司。晨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在不在晨光公司不太清楚。因被告晨光公司对合同存在该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2019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843000元的欠据,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且注明此款**公司不还由***还。被告晨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份欠据恰恰证明了欠原告款项的主体是**房地产公司而不是晨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是2020年1月4日**公司已经给***出具了第二份欠款合同,所以这份欠据已经无效,真正有效的是**公司出具的84万元的欠款合同。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2020年1月4日,原告与**公司达成协议,本案欠款843000元,抹去3000元,剩余84万元在2020年6月末付清。被告晨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份劳动协议恰恰证明欠原告款项的是**房地产公司,而不是晨光建筑安装公司,也就是说在这份协议中债权人是***,债务人是**房地产公司,与晨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说明原告将***出具的欠条上的债务完全由**房地产接收。被告**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因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三,对**公司认可欠原告公司84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五、2019年1月11日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绿都名苑)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欠款84万元是农民工的工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晨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所谓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中的农民工的人员基本是以亲属为单位,另外该明细表当时是原告方为了向劳动监察大队索要保证金而做,并不是真正的欠这些人的工资,因此该份明细表是虚假的,不应受到保护,退一步说,该份表是真实的,在该表上注明的是**公司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说明原告对**公司对欠款84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与晨光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为当时是为了和市政府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农民工保证金制造的表格,**公司认为这份表和欠款没有关系,**公司对所欠***84万元是认可的。因被告晨光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拖欠的金额系人工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9月1日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一2017年9月1日被告晨光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虎林市绿都名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二是证明原告提交的与***签订的2017年7月10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晨光公司没有关系;三是证明***是**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代表。原告**公司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一项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第二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施工合同与原告与晨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第四章第一条4.1.3中约定,承包人应负责完成合同工作所需要的劳务材料、设备等条款,4.1.8(1)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独立承包人,与其管理、协调,照管和服务业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签约合同价内;(2)承包人还应按监理人指示,为独立承包人以外的他人在施工场地或者附近实施以合同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提供可能条件,可能发生的费用由监理人,按3.5款商定后确定。通过这份合同可以证实***代表晨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晨光公司、**公司通过绿都名苑二期工程,其雇佣原告承建劳务工程事实存在,晨光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该项目发包人代表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代表晨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同时出具欠条,主动承担本案涉案债务对原告本案诉求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欠据中特别注明“此款**不还由***还”,这句承诺不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否认***不承担本案还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晨光公司、**公司连带偿还人工费的诉求,法庭应予支持。第三项证明目的,***是**房地产公司场地施工的全权代表,他可以代表承建人向外发包合同。被告**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7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的第二项证实,虎林市绿都名苑二期工程由乙方负责采购施工所需建筑材料,并负责支付施工费,也就是说该工程对外支付施工费的义务是由虎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原告**公司对这份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这份合同是由晨光公司与**公司单方确定的,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法庭不应采信,原告为晨光公司承揽的**公司开发的绿都名苑二期工程提供了基础工程施工、主体工程施工、模板工程施工、混凝土工程施工、钢筋工程施工、砌砖工程施工、楼地面工程施工、房屋面工程施工,这八项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法庭在本案庭审调查中向被告晨光公司、**公司核实,并确认原告是该工程实际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和施工人。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依据建筑施工合同,劳务费用应当由被告晨光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宁安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在资质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日,**公司与晨光公司签订关于虎林市绿都名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为发包人,晨光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内容大致如下:承包人为建设虎林市绿都名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照、消防;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为45723271元。**公司在发包人处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名章;晨光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该合同在虎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2017年9月20日,晨光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甲方为晨光公司,乙方为**公司,合同内容大致如下:2017年9月1日,甲方晨光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了虎林市绿都名苑(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甲乙双方就该合同未尽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1日所签的虎林市绿都名苑(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不包括附属工程。2、虎林市绿都名苑(二期)工程,由乙方负责采购施工所需建筑材料并负责支付施工费。3、本工程的所有税费均应由乙方负责缴纳。晨光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7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兵附带塔吊基础、辅助设备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工作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砌砖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合同单价255元每平方米,***在甲方处加***公司公章(晨光公司否认系该公司的公章),原告在乙方处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晨光公司知情后,向虎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收回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工程启动施工后,原告委托***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认可收到**公司合计支付人工费7236913元。***与**公司经过结算后,2019年1月30日,***代表**公司为***出具843000元欠据一份,写明该款系绿都名苑二期主体人工费,并注明此款**公司不还***还,**公司在该欠据上加***,***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1月4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内容大致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把绿都名苑二期,乙方给甲方施工,还欠人民币840000元。一、双方协商至2020年6月末全部付清。注:***2019年1月30日欠乙方人工费840000元,原欠843000元。**公司在甲方处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求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原告系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而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二级案由,故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公司在另案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劳务分工工程系***实际施工,***系挂靠在原告公司,而***在另案中作为代理人亦在审理笔录签字确认,在本案中亦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认可由**公司作为主张权利方提起诉讼,系***与**公司就提起诉讼权利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告的主体适格,并不必然需要***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现**公司主张其与晨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晨光公司予以否认,案涉的合同上虽加***公司公章,但被告晨光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且合同上签字的人员系***,而***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被告**公司亦陈述晨光公司的公章系其提供,而非晨光公司真实的公章,另结合案涉的款项均系**公司给付,**公司另行出具欠条和劳动协议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晨光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虽申请对合同上晨光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结合上述陈述来看,即使公章系真实亦不能有效证实,签字人***在签字时获得被告晨光公司的授权而签署合同,即不能认定***在签字时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晨光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结合上文来看,***系实际施工人,其从事的工程类型看,系劳务分包,但其亦陈述包含主体工程的项目,且***系挂靠他人公司从事劳务分包,其本人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即使原告**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也应认定其挂靠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就谁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而言,被告**公司多次出具欠条和协议书,给付了劳务费,并认可系其找到***提供劳务,应认定合同相对方系**公司。前文已述,原告**公司主体适格,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公司给付8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给付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如期给付原告拖欠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合理数额13385.17元(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而得)本院予以支持,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关于自2020年12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晨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按上文所述,已确认被告晨光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其次被告晨光公司对该款项数额不予认可,该金额系被告**公司出具的协议书载明,如合同成立亦不能证实确拖欠该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840000元,利息13385.17元(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利息),本息合计853385.17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本金8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50元,由被告虎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66.93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