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381民初1060号
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南直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革命街道革命委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虎林市虎林镇曙光社区文化委贸易局楼2单元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虎林市。
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运动地板”项目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190元/㎡,数量暂定为1042㎡,实际工程总价以竣工结算时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剩余尾款于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已方义务,并且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虎林市高级中学实际使用,但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尾款88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88000元工程款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88000工程款不予支付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证明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5年11月6日开工,2015年11月30日竣工。3.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付款方式特别约定,发包方应根据承包方提供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作为结算的唯一方式,其他方式未经承包方特别授权一律无效,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的唯一性。4.合同尾部签署条款处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盖章签名处列有原告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哈成分理处账号05×××21,联行行号103261005129证明该账号为被告方给付工程款的唯一账号。
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代理人***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62×××71转账汇款88000元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结清工程款。证据2.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给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给付义务。该收条是整个工程款的款项,说明被告给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的前期款项100000元,***没有出具收款收据,这份证据是总收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6日,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运动地板”项目承包给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竣工,单价为190元/㎡,数量暂定为1042㎡,实际工程总价以竣工结算时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尾款于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双方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对付款方式特别约定“发包方应根据承包方提供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作为结算的唯一方式,其它方式未经承包方特别授权,一律无效”。原、被告分别在承包方、发包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附有原告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分理处05170104000171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完毕后交付虎林市高级中学实际使用,经实际测算工程总价款为188000元。被告先期按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指定的账户,合计转账工程款100000元,李××将该100000元工程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公司。2016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再次向***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转账工程款88000元,*××于当日为被告出具188000元总收条一份,收条注明“今收虎林刘总高中体育馆PVC运动地6毫米工程188000元整一次付清”。现原告以未收到工程余款88000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运动地板项目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李××系原告公司在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运动地板项目的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虽作出特别约定,但被告先期按***指示向合同约定的其他账户分数次合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亦认可以现金形式收到该笔100000元工程款,***构成表见代理,此时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认同该种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以实际行为对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故被告后期向***支付剩余88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有效,*××为被告出具188000元工程款总收条,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该代理行为亦有效,故本案诉争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向被告主张88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