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68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梅兰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澄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申诉人***、***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2017)苏1283执2963号之五执行裁定,以及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8)苏12执复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乾丰公司在收到泰兴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返回,逾期未追回,应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泰兴法院应当着重查明财产保全时乾丰公司已付款项和尚未支付款项及在申诉人进行财产保全后是否存在擅自支付天龙公司或其他人款项的事实,但泰兴法院和泰州中院没有查明该部分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乾丰公司为了逃避人民法院执行,勾结张虎、张玉、季波、殷波(海报公司)这些社会黑恶势力互相串通,补签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将本该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若干农民工工资非法转移。综上,请求继续执行泰兴法院(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5日,泰兴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裁定: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停止支付2200万元。2017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乾丰公司在欠付被告天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执行依据泰兴法院(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为:乾丰公司在欠付天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项内容未明确欠付工程款范围,且在该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亦载明乾丰公司和天龙公司尚未就整个泰兴皇家水岸花园1号地块项目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因此,泰兴法院(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泰兴法院据此认定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当。申诉人请求继续执行泰兴法院(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2016年5月5日,泰兴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裁定,要求被告乾丰公司在欠付天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停止支付2200万元,该裁定系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标的的诉讼保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后,协助执行单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情形,不适用于对诉讼标的的诉讼保全。申诉人提出的乾丰公司的擅自支付行为均发生于2016年,即本案执行依据(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因此,申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究乾丰公司擅自支付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
审判长 唐志容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