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民初475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石,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40887298。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26639989B。
诉讼代表人:贺维友,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第三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正太公司系泰州中医院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6月3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天龙公司,并以天龙公司名义与正太公司签订了泰州中医院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泰州中医院门诊、医技楼、住院楼的基础底板、地下、地下室外墙及锅炉房、垃圾房房屋面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因年底结算工程款需要,原告又于2015年1月14日与天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述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的工程造价为3853775.63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均明确认可,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4日,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致函正太公司要求其将泰州中医院项目防水工程款3853775.63元支付到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银行账户。迄今为止,被告正太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26560元。经原告催要,正太公司以该工程款己经被法院冻结,且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致函要求其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到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银行账户为由,拒绝支付余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6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太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根据正太公司对账显示,工程款数额应为617136.03元。
第三人天龙公司述称:1.2018年12月12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泰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天龙公司管理人。因天龙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未能交接给管理人,管理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不能完全了解,请法庭依法审核。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天龙公司认为该笔工程款应为天龙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应向天龙公司申报债权,被告应当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天龙公司。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法院提起,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将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第三人天龙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正太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了独立的请求权,且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受理天龙公司破产清算案,故有关天龙公司的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德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钱 昀
书 记 员 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