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民初6229号之二
原告:***,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澄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董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98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嘉和会计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卢银山,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第三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被告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董灏,第三人天龙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丰公司立即给付两原告工程款1108.82万元(注:扣减了已给付部分)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乾丰公司发包给天龙公司承建的泰兴市皇家水岸花园1号地块工程中2号、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6月26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判令天龙公司给付***、***工程款1300万元及利息,乾丰公司在欠付天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泰兴市人民法院以执行内容不明确驳回了执行申请。现有证据表明截止2016年5月4日乾丰公司欠付天龙公司的工程款,远大于(2016)苏1283民初3440号判决书确定的标的1300万元,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乾丰公司辩称,1、两原告主张1108.82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泰兴市皇家水岸花园1号地块项目工程,乾丰公司已不欠天龙公司任何工程款;2、原告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泰兴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以相同事由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三人天龙公司管理人述称,2018年12月12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天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两原告已申报了破产债权。天龙公司管理人向乾丰公司主张工程款一事,经泰州市海陵区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乾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龙公司工程款148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以天龙公司、乾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及利息,乾丰公司在天龙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天龙公司、乾丰公司应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判令天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00万元及利息;乾丰公司在欠付天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后以判决中未明确欠付工程款范围,执行内容不明确等事由,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7)苏1283执2963号之五执行裁定,驳回***、***关于本院(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中“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项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02破3号民事裁定,受理海陵区瑞明钢管租赁站对天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次日指定泰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天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9年1月2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300万元+利息396.5万元,合计1696.5万元。
2020年4月8日,天龙公司管理人以乾丰公司为被告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乾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632359元;判令天龙公司对泰兴市皇家水岸花园地块1至8号楼以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0)苏12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判令乾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龙公司工程款14812038.51元;天龙公司对泰兴市皇家水岸花园地块1至8号楼以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在14812038.5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天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乾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苏12民终2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7日,***、***持诉称理由致讼本院,要求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8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要求乾丰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一事,本院已作出了(2016)苏128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现***、***再次就乾丰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法应裁定驳回***、***的本次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32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告至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浩
人民陪审员 叶建生
人民陪审员 殷晓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玉莲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