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918号
原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98号(莲花7号区16幢04室)。
诉讼代表人:贺维友,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澄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董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3255元(含质保金)、履约保证金473910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泰兴皇家水岸花园地块1至8#楼以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认为履约保证金已包含在政府协调支付农民工工资18205625.31元中为由,将诉请中的履约保证金4739104元变更为工程款,并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兴市南三环南侧1号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泰兴市南三环南侧1号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并对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以及返还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0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泰兴市南二环南侧1号地块项目”的两个标段。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就中标的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并经相关部门备案。2014年1月18日,为进一步落实中标项目的实际履行细节,原、被告又签订项目名称为“泰兴皇家水岸花园1号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2.5万平方米,其中:2幢27层高层住宅楼、2幢26层高层住宅楼、4幢11层小高层住宅楼,框架结构,一个二层独立地下车库。约定工期为日历天数69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领取时间为准。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3日、9月28日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的房源交由原告销售,销售所得的部分房款用于支付工程进度和竣工款,且原告在完成相应的销售指标后,对原告给予奖励。后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委托南京市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咨询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审计,审定价为207002251.2元,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截止2018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93255元(含质保金)、履约保证金4739104元。综上所述,乾丰公司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乾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5519955.89元,仅欠5844855元。第二,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代为支付的相关审计费用1320300元,因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委托奥绚物业代为维修和赔偿损失计2215218.03元。第三,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前,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第四,被告未付工程款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不欠任何款项,甚至原告尚欠被告990663.03元。第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不予认可,不应包括履约保证金、利息在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1月9日,乾丰公司(发包人)与天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龙公司承包乾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兴市工程,合同价款95666975.75元。
2014年1月9日,乾丰公司(发包人)与天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龙公司承包乾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兴市工程,合同价款99214104.90元。
2014年1月18日,乾丰公司(发包人)与天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龙公司承包乾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兴市高层住宅楼、2幢26层高层住宅楼、4幢11层小高层住宅楼、一个二层独立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款27000万元。关于付款,合同约定最后一次竣工付款,在竣工验收满4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付清(不计利息),在缺陷责任期内,该笔余款属于质量保证金,因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住户要求的赔偿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双方结算该笔余款时,应扣除承包人依约应承担的各类质保金、违约金、赔偿金等,结算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第四次竣工付款申请及发票,发包人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另,合同对每次竣工付款均约定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及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竣工审计费用,发包人承担核减额5%以内的费用,超出5%的核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费用由承包人确认后发包人代为支付(发包人在结算款中代扣代付)或承包人直接支付给审计单位。
2016年1月20日,天龙公司与泰兴市海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约定天龙公司向海宝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未还,天龙公司同意将其对乾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到期工程款)中的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海宝公司以偿还债务,天龙公司承诺在该合同签订同时向乾丰公司开具金额相当于转让债权金额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7月7日,海宝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确认函》,海宝公司明确同意三方协议中的1800万元按本息1400万元来履行。乾丰公司实际给付海宝公司人民币1400万元。
2016年2月1日,天龙公司与张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龙公司向张虎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未还,天龙公司同意将其对乾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到期工程款)中的1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虎以偿还债务,天龙公司承诺在该合同签订同时向乾丰公司开具金额相当于转让债权金额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6月30日,天龙公司与张虎签订《确认函》,张虎明确三方协议中的1100万元按实际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62.50万元履行。乾丰公司实际给付张虎人民币862.50万元。
2016年2月2日,天龙公司与张玉共同向乾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天龙公司向张玉融资用于皇家水岸花园1#地块的建设,天龙公司应向张玉偿还融资款人民币1155万元,天龙公司请求乾丰公司提前支付天龙公司工程款1155万元,以解决天龙公司到期融资款的偿还,具体为:其中25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债权人自行或推荐客户购买皇家花园1#、9#地块的商品房,客户成功签约且房款全额到乾丰公司账户后,乾丰公司保留房款的60%,剩余40%在天龙公司提供相应的到期应付工程款发票后,乾丰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玉;其中905万元在天龙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到期应付工程款发票后,在2016年6月30日直接支付给张玉。同日,乾丰公司、张玉与天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乾丰公司收到天龙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天龙公司将乾丰公司到期应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0万元、905万元转移支付给张玉,以偿还天龙公司对张玉的融资款;天龙公司承诺在皇家水岸花园1#地块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乾丰公司按照《委托书》向张玉支付工程款以冲抵融资款;若发生农民工索要工资的,张玉及天龙公司同意,乾丰公司不再向张玉支付工程款以冲抵融资款,而将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实际向张玉支付人民币535.90万元。
2016年2月3日,天龙公司与季某签订《债权转让通知》,约定天龙公司向季某借款人民币625万元未还,天龙公司同意将其对乾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到期工程款)中的625万元债权转让给季某以偿还债务,天龙公司承诺在该合同签订同时向乾丰公司开具金额相当于转让债权金额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6月30日,天龙公司与季某签订《确认函》,确认三方协议中的625万元按实际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05040元履行。乾丰公司实际向季某给付人民币5405040元。
2017年12月29日,永道咨询公司向乾丰公司出具《泰兴皇家水岸花园1号地块审计费用付款申请》,载明乾丰公司组织实施的泰兴皇家水岸花园1号地块项目造价咨询工作由该公司进行,现上述地块总包结算初步审核报告已提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乾丰公司申请审计费共计1270320.49元,计算方法为基本费+追加费,基本费为10万元,追加费为(送审造价-核定造价-送审造价×5%)×5%,基本费于2017年1月已付,剩余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170320.49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永道咨询公司支付人民币1170320.49元。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工程审定价为人民币207002251.20元。被告向原告直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43914330.89元(含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给付原告的人民币340万元)。被告在政府协调和原告同意下支付工程尾款、履约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18205625.31元给泰兴市建设科技教育中心指定账户,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原告诉请中已扣减被告支付的因维修赔偿的损失人民币260896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4988529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均一致陈述所有的工程款发票已经全部开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及委托付款的金额认定;2、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3、被告支付的审计费用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虎、季某、海宝公司,虽然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的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625万元、1800万元,但原告后来分别与张虎、季某、海宝公司重新就债权转让金额进行了确认,确认的金额分别为862.50万元、5405040元、1400万元,被告亦系以该重新确认的金额进行了付款,故该三笔债权转让金额应以原告与上述案外人重新确定的转让金额为准。对于案外人张玉,原、被告及案外人张玉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委托付款协议书,并非债权转让,且协议约定了如发生农民工索要工资,张玉及天龙公司同意乾丰公司不再向张玉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在2017年发生了农民工讨薪的信访事件,已符合协议约定的乾丰公司不再向张玉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张玉的委托付款,亦应以乾丰公司实际付款金额535.90万元为准。综上,债权转让及委托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3389040元。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及赔偿业主损失的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绝,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并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鉴于原告认可维修费应以25万元为限,请求法院在该范围内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永道咨询公司收取的咨询费用人民币1170320.49元,系竣工审计费用,且系核减额超出5%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政府要求委托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案涉泰兴皇家水岸项目部的资产负债情况、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及向各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审计而产生的审计费15万元,双方并未就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而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审定价人民币207002251.2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扣减被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43914330.89元、政府协调支付的人民币18205625.31元、债权转让及委托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3389040元、原告自认的赔偿款人民币260896元、本院认定的维修费25万元、被告支付给永道咨询公司的审计费人民币1170320.49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812038.51元,原告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812038.51元。
二、原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泰兴皇家水岸花园1#地块1至8号楼以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4812038.5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594元,由原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22元、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6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顾瑜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