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81057696L,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澄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1202000008880,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98号(莲花7号区16幢04室)。
诉讼代表人:卢银山,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乾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1251078.51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委托书》的内容确认债权转让部分的金额。被上诉人与泰兴市海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张虎、季波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委托书》明确载明了债权转让的金额,而一审在未查明上诉人是否被告知变更债权转让金额的情况下,依照被上诉人与海宝公司、张虎、季波等人另行签订的《确认函》内容认定债权转让金额,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用15万元。因被上诉人拖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上诉人应相关部门要求委托该公司对被上诉人承建的泰兴市南三环南侧1号地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取及对分包单位付款情况进行审计,实际支付审计费用15万元。结合该审计情况,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上诉人代为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可见,该审计费用系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额外支付,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海宝公司、张虎、季波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又重新签订《确认函》,对债权转让金额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实际支付给海宝公司、张虎、季波等人的金额与《确认函》数额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张玉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发生农民工索要工资,双方均同意乾丰公司不再向张玉支付工程款。2017年天龙公司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故根据协议约定,乾丰公司不应再向张玉支付工程款。2.审计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丰公司立即支付天龙公司工程款14893255元(含质保金)、履约保证金473910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天龙公司对本案所涉泰兴皇家水岸花园地块1至8#楼以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乾丰公司承担。审理中,天龙公司以乾丰公司在质证过程中认为履约保证金已包含在政府协调支付农民工工资18205625.31元中为由,将诉请中的履约保证金4739104元变更为工程款,并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乾丰公司(发包人)与天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龙公司承包乾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兴市工程,合同价款95666975.75元。
2014年1月9日,乾丰公司(发包人)与天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龙公司承包乾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兴市工程,合同价款99214104.90元。
2014年1月18日,乾丰公司(发包人)与天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龙公司承包乾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兴市高层住宅楼、2幢26层高层住宅楼、4幢11层小高层住宅楼、一个二层独立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款27000万元。关于付款,合同约定最后一次竣工付款,在竣工验收满4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付清(不计利息),在缺陷责任期内,该笔余款属于质量保证金,因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住户要求的赔偿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双方结算该笔余款时,应扣除承包人依约应承担的各类质保金、违约金、赔偿金等,结算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第四次竣工付款申请及发票,发包人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另,合同对每次竣工付款均约定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及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竣工审计费用,发包人承担核减额5%以内的费用,超出5%的核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费用由承包人确认后发包人代为支付(发包人在结算款中代扣代付)或承包人直接支付给审计单位。
2016年1月20日,天龙公司与海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约定天龙公司向海宝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未还,天龙公司同意将其对乾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到期工程款)中的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海宝公司以偿还债务,天龙公司承诺在该合同签订同时向乾丰公司开具金额相当于转让债权金额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7月7日,海宝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确认函》,海宝公司明确同意三方协议中的1800万元按本息1400万元来履行。乾丰公司实际给付海宝公司人民币1400万元。
2016年2月1日,天龙公司与张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龙公司向张虎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未还,天龙公司同意将其对乾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到期工程款)中的1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虎以偿还债务,天龙公司承诺在该合同签订同时向乾丰公司开具金额相当于转让债权金额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6月30日,天龙公司与张虎签订《确认函》,张虎明确三方协议中的1100万元按实际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62.50万元履行。乾丰公司实际给付张虎人民币862.50万元。
2016年2月2日,天龙公司与张玉共同向乾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天龙公司向张玉融资用于皇家水岸花园1#地块的建设,天龙公司应向张玉偿还融资款人民币1155万元,天龙公司请求乾丰公司提前支付天龙公司工程款1155万元,以解决天龙公司到期融资款的偿还,具体为:其中25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债权人自行或推荐客户购买皇家花园1#、9#地块的商品房,客户成功签约且房款全额到乾丰公司账户后,乾丰公司保留房款的60%,剩余40%在天龙公司提供相应的到期应付工程款发票后,乾丰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玉;其中905万元在天龙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到期应付工程款发票后,在2016年6月30日直接支付给张玉。同日,乾丰公司、张玉与天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乾丰公司收到天龙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天龙公司将乾丰公司到期应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0万元、905万元转移支付给张玉,以偿还天龙公司对张玉的融资款;天龙公司承诺在皇家水岸花园1#地块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乾丰公司按照《委托书》向张玉支付工程款以冲抵融资款;若发生农民工索要工资的,张玉及天龙公司同意,乾丰公司不再向张玉支付工程款以冲抵融资款,而将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乾丰公司实际向张玉支付人民币535.90万元。
2016年2月3日,天龙公司与季波签订《债权转让通知》,约定天龙公司向季波借款人民币625万元未还,天龙公司同意将其对乾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到期工程款)中的625万元债权转让给季波以偿还债务,天龙公司承诺在该合同签订同时向乾丰公司开具金额相当于转让债权金额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6月30日,天龙公司与季波签订《确认函》,确认三方协议中的625万元按实际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05040元履行。乾丰公司实际向季波给付人民币5405040元。
2017年12月29日,永道咨询公司向乾丰公司出具《泰兴皇家水岸花园1号地块审计费用付款申请》,载明乾丰公司组织实施的泰兴皇家水岸花园1号地块项目造价咨询工作由该公司进行,现上述地块总包结算初步审核报告已提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乾丰公司申请审计费共计1270320.49元,计算方法为基本费+追加费,基本费为10万元,追加费为(送审造价-核定造价-送审造价×5%)×5%,基本费于2017年1月已付,剩余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170320.49元。2018年1月16日,乾丰公司向永道咨询公司支付人民币1170320.49元。
另查明,天龙公司共向乾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工程审定价为人民币207002251.20元。乾丰公司向天龙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43914330.89元(含乾丰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给付天龙公司的人民币340万元)。乾丰公司在政府协调和天龙公司同意下支付工程尾款、履约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18205625.31元给泰兴市建设科技教育中心指定账户,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天龙公司诉请中已扣减乾丰公司支付的因维修赔偿的损失人民币260896元。本案诉讼期间,天龙公司向乾丰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4988529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一致陈述所有的工程款发票已经全部开给了乾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及委托付款的金额认定;2.乾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3.乾丰公司支付的审计费用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天龙公司将对乾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虎、季波、海宝公司,虽然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的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625万元、1800万元,但天龙公司后来分别与张虎、季波、海宝公司重新就债权转让金额进行了确认,确认的金额分别为862.5万元、5405040元、1400万元,乾丰公司亦系以该重新确认的金额进行了付款,故该三笔债权转让金额应以天龙公司与上述案外人重新确定的转让金额为准。对于案外人张玉,双方及案外人张玉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委托付款协议书,并非债权转让,且协议约定了如发生农民工索要工资,张玉及天龙公司同意乾丰公司不再向张玉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在2017年发生了农民工讨薪的信访事件,已符合协议约定的乾丰公司不再向张玉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张玉的委托付款,亦应以乾丰公司实际付款金额535.9万元为准。综上,债权转让及委托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3389040元。
关于争议焦点2,乾丰公司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及赔偿业主损失的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要求天龙公司进行维修而天龙公司拒绝,且天龙公司对乾丰公司的主张并不予认可,故对于乾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数额,无法认定。鉴于天龙公司认可维修费应以25万元为限,请求法院在该范围内予以认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乾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永道咨询公司收取的咨询费用人民币1170320.49元,系竣工审计费用,且系核减额超出5%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天龙公司承担。关于乾丰公司主张的应政府要求委托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龙公司案涉泰兴皇家水岸项目部的资产负债情况、向乾丰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及向各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审计而产生的审计费15万元,双方并未就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而本案系合同纠纷,乾丰公司要求天龙公司承担该费用,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审定价人民币207002251.2元,天龙公司向乾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扣减乾丰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43914330.89元、政府协调支付的人民币18205625.31元、债权转让及委托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3389040元、天龙公司自认的赔偿款人民币260896元、认定的维修费25万元、乾丰公司支付给永道咨询公司的审计费人民币1170320.49元,乾丰公司仍需给付天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812038.51元,天龙公司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一、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812038.51元。二、天龙公司对案涉泰兴皇家水岸花园1#地块1至8号楼以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4812038.5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天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94元,由天龙公司负担28922元、乾丰公司负担110672元(天龙公司已预交,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天龙公司)。
二审中,乾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1年5月18日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消除皇家水岸花园1#地块屋顶及门厅GRC装饰线条脱落安全隐患的函》、2021年5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尽快消除皇家水岸花园1#地块屋顶及门厅GRC装饰线条脱落安全隐患的函》、邮政EMS快递单及查询单,用以证明皇家水岸花园1#地块所有楼栋的屋顶及门厅GRC装饰线条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脱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上诉人获悉情况后,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立即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分析原因,申报解决方案,落实整改措施。2.2021年6月11日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兴市姚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6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转发泰兴市住建局、姚王街道办的函》、邮政EMS快递单及查询单,用以证明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兴市姚王街道办事处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20天内将屋顶GRC装饰线条脱落隐患整改到位。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在做好保障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护措施的基础上,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不过,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发出的相关函件及附件后,至今未履行消除GRC装饰线条安全隐患的义务。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质证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乾丰公司并未将GRC项目发包给天龙公司施工,天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也不包括GRC项目,且乾丰公司亦未向天龙公司支付过GRC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天龙公司对乾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材料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金额,还是按照《确认函》及上诉人实际向海宝公司、张虎、季波、张玉等人支付的款项数额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即代为履行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支付给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15万元应否由被上诉人负担。现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天龙公司通过与案外人张虎、季波、海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其对乾丰公司享有的相应债权数额进行转让,事后天龙公司又分别与上述相关主体签订《确认函》重新确认债权转让金额,而乾丰公司亦系以重新确认的金额进行付款,一审据此认定该三笔债权转让金额应以重新确定的转让金额为准,具有事实依据。同时天龙公司、乾丰公司与案外人张玉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实际系委托付款协议书,并非债权转让,且协议约定了如发生农民工索要工资,双方同意乾丰公司不再向张玉支付工程款,而事后出现了该约定情形,故对于张玉的委托付款,亦应以乾丰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准。综上,乾丰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及委托付款的方式实际向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分别为862.5万元、5405040元、1400万元、535.9万元,合计33389040元。
关于争议焦点2,一方面,乾丰公司与天龙公司并未就天龙公司案涉泰兴皇家水岸项目部的资产负债情况、工程款收取以及向各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审计及审计产生的费用负担予以明确约定;另一方面,乾丰公司主张系应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进行的委托审计,但从审计的对象来看,也并非必须进行审计的项目内容,故乾丰公司要求天龙公司承担该项审计费用15万元,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乾丰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天龙公司未履行消除GRC装饰线条安全隐患的义务问题,天龙公司否认该项目系其实际施工,也未收取并主张所谓的GRC项目工程款,而乾丰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龙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也已认定乾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及赔偿业主损失的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要求天龙公司进行维修而遭受拒绝,故无法认定乾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天龙公司认可维修费应以25万元为限,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在认定乾丰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中也已扣减维修费2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66元,由上诉人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