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38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98号(莲花7号区16幢04室)。
法定代表人:孔凡明。
诉讼代表人:贺维友,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第三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被告正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第三人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6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正太公司系泰州中医院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6月3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天龙公司并以天龙公司名义与被告正太公司签订了泰州中医院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泰州中医院门诊、医技楼、住院楼的基础底板、地下室外墙及锅炉房、垃圾房、门卫房屋面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因年底结算工程款需要,原告又于2015年1月14日与天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述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的工程造价为3853775.63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均明确认可,被告也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4日,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致函正太公司要求其将泰州中医院项目防水工程款3853775.63元支付到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银行账户。迄今为止,被告正太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2656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该工程款己经被法院冻结,且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又致函要求其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到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银行账户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认为,泰州中医院项目防水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款不属于天龙公司的债权,法院不可能也不应当对该笔款项进行冻结,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也无权要求正太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天龙公司,正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正太公司辩称,自2014年合作以来,被告一直严格遵守和天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按照工程进度向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兴化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要求被告协助冻结天龙公司在被告的工程款450万元,2020年6月4日,被告收到天龙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的联系函要求被告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管理人账号,因此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暂缓支付流程。综上,被告并不存在主观上不支付的意图,而是严格依据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的通知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
第三人天龙公司述称: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向其申报债权,然后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天龙公司(乙方)与被告正太公司(甲方)签订《泰州中医院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正太公司经业主同意将泰州中医院工程的门诊、医技楼、住院楼的甚础底板、地下室外墙及锅炉房、垃圾房、门卫房屋面防水分包给乙方施工……指派***作为乙方的全权代表……***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天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就泰州中医院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事宜进行协商……乙方借用甲方平台用于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款的收回……甲乙双方约定按工程款的2%由乙方缴纳甲方工程管理费……
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天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4年6月30日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州中医院防水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洽谈和签订的,实际施工人***与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施工均是由***组织施工和负责施工材料采购等资金投入的,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曾投入人力和财力。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工程款的结算均应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并由其领取工程款……
2019年3月26日,被告正太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泰州中医院工程的门诊、医技楼、住院楼的基础底板、地下室外墙及锅炉房……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均系由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完成。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竣工结算后的工程造价为:叁佰捌拾伍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元陆角叁分(小写:3853775.63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正太公司向第三人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第三人天龙公司扣除工程款的2%后支付给原告***,现尚有工程款626560元未能支付致使原告涉讼。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1民初37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要求冻结案涉款项。2018年12月12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02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海陵区瑞明钢管租赁站对第三人天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4日,第三人天龙公司向被告正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正太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挂靠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即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应系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工程款支付等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正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知晓原告借用资质签订案涉合同,并其后亦由原告实际施工,即被告正太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的情况下,仍签订案涉合同,表明原、被告均具有受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且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法律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6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被告应向其进行付款,但其作为资质出借方,缺乏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一节,因案涉工程款被采取保全措施等因素客观上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被告之主观原因导致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6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66元,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桁
人民陪审员  徐卫华
人民陪审员  卢秀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