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2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与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4145.68元。二、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97元,由原告***负担6356元,由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41(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2月11日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018年8月1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1月26日、2019年12月13日,本院两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公积金、地税、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于2019年12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苏M×××××、苏M×××××汽车三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两年。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2、2019年1月31日,本院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室、××小区翠林环××室、××海××区××小区××室房屋××套。上述房地产设定有抵押,且被多家法院多案查封,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对上述前两套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
3、2019年12月1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长年不在此居住。
4、2019年12月16日,本院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可供执行。
5、2018年11月28日,本院立案登记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1202破10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海陵区瑞明钢管租赁站队被申请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6、2019年12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已经于2019年12月16日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及汽车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区××小区××室房屋本院另案已处置,其他房地产待本院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届时可参与分配。未能实际扣押的汽车,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现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财产,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递交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王荣华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