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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13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商初字第17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
负责人:李战胜。
委托代理人:池海品。
委托代理人:李强。
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东。
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高峰。
被告: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
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高峰。
被告:黄高峰。
被告:周英雪,地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高峰、周英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58万元、利息232830.22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计881283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75%计算);二、如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香舍苑×幢×室、1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黄高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来大厦×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7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周英雪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红日花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在1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3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黄高峰、周英雪在3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海品、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高峰、周英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庭予以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香舍苑×幢×室、1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周英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1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英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红日花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272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29日,被告黄高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1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高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来大厦×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378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高峰、周英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瓯海梧田保字08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高峰、周英雪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3500万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瓯海梧田保字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3500万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瓯海(保)字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
以上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瓯海字0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加37.5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5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5.885%,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后,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笔借款本金858万元、利息232830.2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858万元、利息232830.22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计881283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75%计算);
二、如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香舍苑×幢×室、1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1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黄高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来大厦×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7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1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周英雪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恒源路红日花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五、被告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4年瓯海(保)字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4年瓯海梧田保字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3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黄高峰、周英雪依据编号为2014年瓯海梧田保字08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3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高峰、周英雪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73490元,减半收取36745元,由被告温州兴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高峰、周英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文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邱琪琦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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