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兴通公路科技养护有限公司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兴通公路科技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商初字第726号
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石家庄市兴通公路科技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兴通公路科技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兴通公路科技养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600型稳定土拌和站设备壹台,价款440000元;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结算方式及时间:首付肆拾万元整(?400000.00),余款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延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滞纳金;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4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家庄市兴通公路科技养护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套,价款440000元。合同条款约定:“……四、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五、运输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地址)河北石家庄市正定县。……七、结算方式及时间的约定:首付肆拾万,余款肆万元在2010.12.31日前付清……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委托安丘市顺达公司运输约定设备,2010年5月8日设备运至被告工地;被告发货前向原告付定金40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欠原告4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兴通公路科技养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兴通公路科技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兴通公路科技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