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3民初938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家林,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滔,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滨河路闲庭水榭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690893263E。
法定代表人:唐兴海,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梨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乾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党城东安排田二级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0863597699。
法定代表人:张富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临翔区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翔区圈掌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21950043XX。
法定代表人:周德荣。
原告***与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家林、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梨铭、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920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1日起暂定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17日止的利息39861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计算标准附后);以上费用合计29906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永乾建材市场二期13号楼2-5层约4500㎡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永德永乾房地产项目开发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整体分包给被告***,原告施工队受被告***招募进场务工。2016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完工,但被告***却迟迟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及其他施工班组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反映。迫于压力,2017年8月8日,永德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责任人进行协商,被告***、被告永乾房地产、黄剑海及农民工代表于2017年8月9日达成《关于永德县永乾商贸城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开发商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将位于永乾建材市场二期9号楼1-2层约2594㎡和永乾建材市场二期13号楼2-5层约4500㎡房产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担保,涉及担保房屋三方进行公证,如***、永乾房地产自公证之日起10日内未能如数支付4000000元农民工工资(资金来源由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协定)。农民工对担保的房产享有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处置变卖该房产时,变卖该房产所得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农民工工资。开发商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该房产的出售、备案。9号楼-1、-2层房产作价2000000元,13号楼2-5层剩余值中的2000000元,两处房产合计的4000000元用于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2017年8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所作工程款总量为1147452.8元,已付原告工程款784400元,扣除其他费用19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3952.8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及被告永乾房地产向各施工班组出具《关于处置永乾商贸9号楼1-2层的农民工工资付款确认书》,确认其中永乾商贸9号楼1-2成房产变卖所得2000000元,原告分得了75000元的工程款项。2019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9750元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项259202元。原告认为,其已按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针对工程量、工程款也与原告进行了相关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然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另,被告永德永乾房地产作为所涉工程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四海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劳务整体转包给无承建资质及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其转包合同无效,应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及班组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针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259202元没有异议。二、被告***针对案涉的工程款,均积极进行多方协调、解决、兑付。而本案中,造成原告***的工程款未得到解决,关键在于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未信守承诺而导致,因此,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兑付责任。案涉工程完工后,对于工人工资支付问题,被告***积极进行兑付、解决,部分工人工资支付问题上,也进行了多方协调、处理。2017年8月16日,被告***与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在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最终由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7)云09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明确:被告***与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终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以现金及资产置换欠付被告***的款项。其中:1.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现金1000000元(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2.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永乾商贸城13幢第五层产权归被告***,由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向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但是,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未信守承诺,其应于2019年4月1日支付1000000元,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至今仅兑付440000余元,目前尚欠550000余元未兑付。被告***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针对该款项,已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归被告***所有的房产(即永乾商贸城13幢第五层)未能得到有效处置,导致相应的工人工资未能得到有效兑付。且因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未按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永德信用社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此外,被告***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班组兑付9750元,原告***也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综上,针对原告***等施工班组的人工工资,被告***一直以来均积极的想办法给予解决。而本案中,造成原告***的工程款未得到解决,关键在于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以及未按照(2017)云09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所导致,因此,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兑付责任。三、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问题:案涉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均积极支付款项,对于部分的款项支付上,也积极协调,帮助工人解决工资问题,故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且(2017)云09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现金1000000元(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拿到该款项后会将该相应的款项兑付给工人;其次,永乾商贸城13幢第五层房产优先考虑农民工工资,所以,该房产变现款项,被告***会将相应的款项兑付给工人,或房产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可以配合办理相关备案、过户手续。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均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四海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海建筑公司从未承包及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原告要求四海建筑公司承担所谓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四海建筑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施工方,也未参与项目的施工建设。永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分为一期工程项目和二期工程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由四海建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为二期工程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完全由永乾房地产公司自行建设。由于一期工程项目和二期工程项目在住建部门进行报规报建时是一起报的,因永乾房地产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四海建筑公司便在永乾房地产公司的请求下,延用四海建筑公司的主体帮其报规报建二期工程项目(即案涉项目)。相应手续办妥后,永乾房地产公司便自行采购建筑材料,自行建设,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全部发包给***,由***组建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建设。在案涉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四海建筑公司仅是为永乾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报规报建的主体资质,从未就二期工程项目(即案涉项目)与永乾房地产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在案涉项目上收取过永乾房地产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亦从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及资金拨付工作。第二,四海建筑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的借用资质及挂靠关系,亦不存在任何的资金拨付及管理关系。案渉项目是由永乾房地产公司直接与劳务承包人***产生法律关系,并向***直接支付工程款,四海建筑公司对于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永乾房地产公司与***及下游施工班组的合同、资金拨付均一无所知,亦从未参与其中。第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在处理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一事上,均是由永乾房地产公司与***在处理,四海建筑公司全程均未参与,且相关的协议只字未提及四海建筑公司,这也可以推断四海建筑公司从未承包及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综上所述,四海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案涉工程的真实施工建设方是永乾房地产公司(自建),且在本案中四海建筑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原告起诉中提到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原告与永乾房地产公司及***之间的劳务或雇佣关系纠纷与四海建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四海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永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诉状陈述可以看出。2.永乾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仅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欠付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实上永乾房地产公司已经与施工承包方结清,现所欠***的工程款并不是直接欠工程款,而是欠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应退资金1000000元,由于该1000000元在协议中有明确规定用途,对该1000000元,永乾房地产公司认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以欠付工程款的性质,可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该项1000000元的款项,永乾房地产公司已经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交付500000元,实际欠款本金还有500000元,该500000元依照执行程序和执行法定要求,永乾房地产公司只能按照执行程序支付法院执行部门,而不能向本案原告直接支付。3.根据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案件调解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在2018年5月23日将永乾房地产公司竣工验收涉及相关资料交付永乾房地产公司,若不按时交付永乾房地产公司另找他人做,设计费用***负担,该条款是在民事调解时进行的约定,该资料期限是2018年4月23日,要求***报送资料是在5月23日前,事实上***没有将永乾房地产公司竣工验收涉及相关资料按时交付永乾房地产公司,导致永乾房地产公司另行寻找他人做了相关资料,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欠付***款项内予以扣除,具体金额为100000元,综上,永乾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尚欠***款项为400000元,该400000元永乾房地产公司只能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支付。***在答辩中认为其已进了相应协调履行义务,但是***与永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情况下,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工程款支付责任就是在于***,另外根据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和永乾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案件在执行当中,永乾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7月已经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一笔资金款300000元,但***对该300000元只是于2019年8月14日分别对本案的原告支付了9750元,可见,***并非如其所说在积极履行付款的义务。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关于永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过程中对外欠付的所有工程款。1.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整个施工、施工人员的招募、工程款项结算及人工工资支付等情况我公司均不知晓,我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涉及的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永乾房地产公司,四海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队。因四海建筑公司的要求,实际的施工队在签合同及完善手续时,应找一家公司来签订,完善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后被告***找我公司帮忙与四海建筑公司、永乾房地产公司签订与案涉工程有关的部分材料、完善手续。案涉工程全部施工由被告***完成,所以,在案涉工程中出现我公司的名称:纯属配合完善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3.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挂靠、被挂靠等关系。整个案涉工程我方均不参与、不知晓;其次,我公司也未收取过任何的挂靠费等费用,该事实恳请贵院予以核实、审查;再次,我公司也从未收到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按理讲:如我公司属于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承包单位,那么,为何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款项没有任何一笔进入我公司的账户呢?故此,我公司在该项目中,仅仅配合完善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方均不知晓,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关于永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过程中对外欠付的所有工程款。综上,我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涉及的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关于永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过程中对外欠付的所有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关于永德县永乾商贸城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永德永乾商贸城人工工资结算(泥工组),欲证明:1.2017年8月9日,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将位于永乾建材市场二期9号楼1-2层约2594㎡和永乾建材市场二期13号楼2-5层约4500㎡房产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担保。农民工对担保的房产享有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处置变卖该房产时,变卖该房产所得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农民工工资。2.2017年8月11日,经被告***结算,原告施工队剩余工程款项为343952.8元。
3.关于处置永乾商贸城9号楼1-2层的农民工工资付款确认书、关于处置永乾商贸城9号楼1-2层的农民工工资付款名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欲证明2017年10月23日处置永乾商贸城9号楼1-2层时,***及耿马孟定四海锦盛公司按照各自比例向原告支付了84750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59202元。
4.(2017)云09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支付农民施工班组工资1000000元,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除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承担该1000000元的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1000000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发包方不仅应支付这1000000元,而且应对案涉工程所欠付总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对原告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3组证据认为由于该组证据四海建筑公司全程均未参与,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判断,不予质证。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从该份调解书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均是***与永乾房地产公司对接。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永德县永乾商贸城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用于证明相关的担保责任或者是工程款优先权是无法予以支持,不产生该证明效力;证明经结算原告施工班组应得工程款项为343952.8元,由于支付主体并非永乾公司,对该数据永乾房地产公司无法质证,以***与原告的结算为准。第3组证据认为证明向原告支付了84750元工程款的事实,由于支付主体并非永乾房地产公司,对该数据永乾公司无法质证,以***与原告的结算为准。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调解的案由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并非是欠付工程款纠纷,从性质上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二组证据:
1.***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7)云09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2019)云092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永乾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现金1000000元(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但至今未支付完毕,导致工人工资未能有效支付的事实。2.永乾公司将永乾商贸城13幢第五层产权置换给***,由永乾公司向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但是,永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导致归***所有的房产(即永乾商贸城13幢第五层)未能得到有效处置,最终导致相应的工人工资未能得到有效兑付。且因永乾公司未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永德信用社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1、2组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2017)云09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永乾房地产公司是连带责任,而非普通支付责任,在永乾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仍需向原告班组承担付款责任。(2019)云092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不发表相关质证意见。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判决书所涉及并不是欠付工程款的诉求和纠纷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纠纷,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二组证据:
1.《三方协议书》,欲证明在2014年10月1日,永乾房地产公司、临翔区建筑公司(***)、四海建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明确指出四海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施工方),只是为了方便,仍延用四海建筑公司资质办理先关资料的备案。该案涉项目是由永乾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临翔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2.《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永乾房地产公司与临翔区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永乾房地产公司将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给临翔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经质证,原告对四海建筑公司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方协议》系永乾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三方协议》上面对外备案及竣工资料申报四海公司均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仅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施工合同,无法得出该项目是直接发包给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其他意见与前六案系列案一致。被告***对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属于三方内部的协议,应当共同承担对外责任,四海建筑公司将相关资质借给永乾房地产公司违反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对劳务工人欠付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从该份劳务合同可以证实***为劳务的施工方,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永乾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也就是***在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该笔款项,这笔款项本质就是案涉的工程款。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一组证据:
1.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9执恢25号、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1。永乾房地产公司所欠***并非工程款而是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且该款项已经由临沧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执行过程中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交付了500000元,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现金支付的1000000元,已经只欠500000元。2.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在2018年5月23日前将永德县永乾商贸城竣工验收涉及的相关资料交付永乾房地产公司,若不按时交付,永乾房地产公司另找他人做,涉及的费用由***负担,在向***支付相应款项同时永乾房地产公司有权就***不能按时提供资料导致重做资料的费用应当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证据中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恢复执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于500000元款项被告***只领取了460000元,已兑付给工人。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对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证据中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恢复执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由法庭调查,对于500000元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查明。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能对原告及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因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对原告及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1、2、4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被告***第1组证据证实内容,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查明案件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被告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内容1予以采信,证明内容2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是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的开发方,被告四海建筑公司承建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的一期工程项目。2014年10月1日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临翔区建筑公司、四海建筑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1.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承建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工程项目,因之前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的其他工程项目,现为了方便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竣工资料、备案等相关资料的办理,所以仍引用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办理该工程相关资料备案。2.所有劳务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由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3.合同内约定事项如出现违约等情况,所有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违约金全部由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双方违约方承担。4.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只能用于项目施工期间工地文档资料之用,不得对外使用,严禁用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借款、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及票据,及赊购材料。如私自用于施工资料以外和行为,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全部由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双方承担有关经济法律责任。同日,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将承建的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施工。在《三方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签约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实质上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工程项目由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自己承建,被告***借用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工程项目是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施工队受被告***招募进场务工,2016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完工。由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4000000元,农民工多次上访,2017年8月8日,永德县人民政府召集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云南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农民工代表(丁方)集体协商,2017年8月9日达成《关于永德县永乾商贸城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1.开发商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将位于永乾建材市场二期9号楼1-2层约2594㎡和永乾建材市场二期13号楼2-5层约4500㎡房产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担保,涉及担保房屋三房进行公证,如甲乙方自公正之日起10日内未能如数支付4000000元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对担保的房产享有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处置变卖该房产时,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农民工工资。开发商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该房产的出售、备案。9号楼-1、-2层房产作价2000000元,13号楼2-5层剩余值中的2000000元,两处房产合计的4000000元用于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2.若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双方未能在自公正之日起十日内筹集到涉及本次事件的4000000元农民工工资,公证书交由人民法院裁决,农民工具有优先处置权,全体农民工同意委托云南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黄剑海回购或寻找第三方购买,出售价款由云南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黄剑海收取。协议书经法院裁决生效后,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应立即将上述房产(永乾建材市场9号楼-1、-2层、13号楼2-5层)备案至云南丰吉资产管理有公司或黄剑海名下,确保上述房产能自由销售,不得影响回购方办理该房产的合法手续。该房产备案至云南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黄剑海名下完成手续后,回购方承诺90日内分期付清4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上述永乾建材市场二期9号楼1-2层约2594㎡和永乾建材市场二期13号楼2-5层约4500㎡房产归云南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黄建海等回购方所有,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对此无异议……2017年8月11日原告施工队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总工程款为1147452.8元,已付工程款784400元,扣除材料费19100元,尚欠工程款343952.8元。因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未能筹集到4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云南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永乾建材市场二期9号楼1-2层(永乾商贸9号楼1-2层)房产处置给第三方,2017年10月23日出具《关于处置永乾商贸9号楼1-2层的农民工工资付款确认书》,确认永乾商贸9号楼1-2成房产变卖所得2000000元,按照各个施工班组所占比例进行支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75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59202元。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及其妻子任通连曾与永乾房地产公司购买永德县永乾商贸城13幢(永乾建材市场二期13号楼)第二、三、四、五层房屋,并用该房屋抵押向永德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及其妻子任通连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在永德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562000元由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现金1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后,永德县永乾商贸城13幢第二、三、四层产权归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第五层产权归被告***。至今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500000元款项,也未偿还永德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因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未归还贷款,永德县信用合作联社已在本院(2019)云092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中向被告***及其妻子任通连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施工队受被告***招募,在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59202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应承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永乾房地产公司、临翔区建筑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1.被告四海建筑公司,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是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方,在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时,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临翔区建筑公司、四海建筑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三方约定,引用被告四海建筑公司资质办理该工程相关资料备案;所有劳务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由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临翔区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同时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将承建的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工程承包给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施工。从《三方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四海建筑公司既不是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因此,被告四海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2.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既是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开发方,同时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工程项目由其自行承建,并该将工程发包方给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施工,实际由被告***借用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其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连带付款民事责任。且庭审中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给被告***。因此,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是永德房地产建材市场二期1-18栋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但该工程实际上由被告***承揽施工,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无施工资质人员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就被告***以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结算工程款之日)起至2021年7月1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9861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乾建材市场二期13号楼2-5层约4500㎡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被告***、云南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农民工代表在2017年8月9日达成《关于永德县永乾商贸城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中,明确了永乾建材市场二期13号楼2-5层约4500㎡房产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担保。但因为被告***曾与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购买过永乾建材市场二期13号楼2-5层房产,并用该房产在永德县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后被告***与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产生纠纷,被告***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在永德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562000元由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后,永乾建材市场二期13号楼第二、三、四层产权归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第五层产权归被告***,因被告永乾房地产公司未归还永德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永德县信用合作联社已在本院(2019)云092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9202元。
二、被告永德永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25920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5920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陶 萍
审 判 员 李继清
人民陪审员 尹德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怡
附页: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