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9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生,汉族,住云县爱华镇。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唐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生,汉族,住沧源自治县勐董镇。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镇。
申请执行人:段志昌,男,1973年生,汉族,住大理州祥云县。
被执行人:***,女,1977年生,傈僳族,住云县茶房乡。
被执行人:**,男,1974年生,拉祜族,住云县茶房乡。
复议申请人***不服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9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罗银系列纠纷案中,异议人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对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7月10日向云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云0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四海公司的异议,四海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7)云09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云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1月23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9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云0922执70号《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
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以被告***、罗银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6日向四海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海公司协助对***、**在四海公司(双江自治县邦木河水库工程第七标段)工程款217,200.00元予以保全。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同时,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及申请执行人***与***民间借贷两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向四海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海公司协助对***在四海公司工程款650,000.00元予以冻结。四海公司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对以上两个执行行为未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月7日四海公司向***个人账户拨付款项300,000.00元。并在此后接受本院针对相关事项调查时,先是否认后才承认向***拨款的事实,并以文件形式向本院作出关于****占四海公司资产并携款潜逃的情况说明。2017年7月6日本院向四海公司送达《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四海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0元。另查明,四海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双江自治县邦木河水库管理局签订合同,承建邦木河水库第七标段工程,***被任命为该工程的常务项目副经理。施工过程中,因项目资金未能及时拨付,导致多名民工向相关部门上访,2016年1月双江自治县邦木河水库管理局向四海公司拨款300,000.00元。要求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收到四海公司拨付的300,000.00元后,未完全支付,私自卷款潜逃。随后,四海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对***私刻印章等不法行为进行登报声明。同年4月13日,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对***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四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四海公司职务任命文件、劳动保障检查投诉登记表、双江自治县邦木河水库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双江自治县信访局来信来访转办单、来访登记卡,网上银行交易详单及收据,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登报声明、四海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四海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账户拨付300,000.00元款项的事实,四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佐证了四海公司关于该款项系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张,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否定该事实。故认定拨付的300,000.00元属***个人应领取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综上,四海公司异议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云0922执70号《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重新作出《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追回四海公司擅自支付给***的工程款,维护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与***、罗银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法保全***、**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17,200.00元,并向四海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案及申请执行人***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法又对***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650,0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四海公司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此后,四海公司未经云县人民法院批准,擅自向**英拨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四海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四海公司不服,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云09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922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云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1月23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9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云0922执70号《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
现****款潜逃,自身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关工程款未经云县人民法院准许,就被四海公司擅自转出,严重损害了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申请人现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理由,请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时予以采纳:
(一)鲁乔英借用四海公司的资质做工程,其为工程施工主体和实际结算主体。四海公司的陈述不实,四海公司声称双江邦木水库七标段项目工程承建方是四海建筑公司而非***,***被四海公司任命为项目常务副经理,所以拨付工程款并非***的个人财产,不应作执行标的物,故四海公司支付款项不存在不当情形。但事实是**英借用四海公司相关的资质做双江邦木水库七标段工程,相关工程实质是***自己在经营,只是相关工程款需要经过四海公司的财务账户拨付。故四海公司拨付给***的工程款为结算给***的个人的工程款,四海公司陈述***只是项目负责人,只是代四海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这种表述与事实不符。拨给***的工程款就是其实际建设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的个人财产,四海公司清楚这个情况,却仍然在收到云县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还将工程款转给***,是严重妨碍执行的行为。
(二)根据查明的情况,***在收到300,000.00元工程款之后未向建筑工人发放工资,已卷款潜逃,故该工程款现实质已变成了支付给***的工程款,不是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造成这种结果四海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海公司必须追回相关工程款,否则有妨碍执行之嫌。
(三)一审法院未核实相关事实就作出裁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云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调查清楚四海公司共欠鲁乔英多少工程款,其中多少是付给工人的工资,多少又是***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如不核实清楚,***可以以付民工工资为由,擅自转移法院冻结的存款,将给申请人及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但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的执行工作也就无法推进。
***提交证据一份:(2017)*09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四海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账户拨付300,000.00元款项的事实,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合同协议书》、四海公司职务任命文件、劳动保障检查投诉登记表、双江自治县邦木河水库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双江自治县信访局来信来访转办单、来访登记卡,网上银行交易详单及收据,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登报声明、四海公司情况说明佐证了四海公司关于该款项系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张,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否定该事实。故认定拨付的300,000.00元属***个人应领取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复议申请人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云县人民法院所作的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2017)云09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