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5187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求,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亭山乡秦皇路北金鸡塘村。
法定代表人:杨剑飞。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求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鉴定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工作岗位系环卫工,工作时间为上午四点半到十一点,下午十二点到十八点,工作内容为道路保洁、垃圾桶清理,工作地点为绍兴市越城区东池路段。但自第二个月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此,原告要求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书面答辩称:***出生于1955年2月17日,在2015年2月17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订有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安排原告在清扫员岗位工作。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安排原告在清扫员岗位工作。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2017年和2018年《劳务协议书》中“***”的签字及手印指纹是否系原告***本人所写所印进行鉴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鉴定。
另查明,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1份、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告工作服照片打印件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村委证明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劳务协议书2份,雇佣人员登记表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1955年2月17日出生,其在诉状中陈述自2016年2月25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故即便按原告陈述的时间计算,其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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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俞颖尔
人民陪审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胡 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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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