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行申6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亭山乡秦皇路北金鸡塘村。
法定代表人杨剑飞。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曲屯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旭丹,该局工作人员。
***因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运公司)诉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绍兴市人社局)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浙06行终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0月15日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丁丁汀,被申请人环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剑飞,绍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池旭丹参加询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在审查期间组织协调化解案涉行政争议,但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件事实及诉讼经过。再审申请人***原系环运公司职工,从事机清员工作。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在清卸垃圾时受伤,右手被迫截肢。2015年8月31日,环运公司向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城区人社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越城区人社局于同年9月7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21日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再审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再审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3月7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号认定工伤决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涉案行政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为由,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浙06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撤销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越城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后越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拒绝接受调查,根据其受伤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受到的事故伤害再次认定为工伤。***不服,向绍兴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绍市人社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越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1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环运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8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认为绍兴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环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本案应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为由作出(2018)浙06行终15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绍市人社复决字[2016]5号复议决定。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的精神,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1.***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自2015年8月开始享受退休金待遇,明显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原二审法院认为***尚未办理完成退休手续,也未实际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错误。2.原二审法院认为环运公司仍在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显属断章取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中“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指的是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项目参保方式进行缴纳工伤保险的,这里的项目参保方式与环运公司上诉称的缴纳社会保险(已包含工伤保险费)完全不是同一概念。3.***的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于2015年8月实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发生争议后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应当按工伤处理。三、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人社复决字[2016]5号复议决定书,明确指出“越城区人社局在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已知晓***已于2015年8月开始享受退休金的事实,由于用人单位聘用享受退休金的人员与之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受伤之时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故越城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属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充分,依据充足。综上,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行终158号行政判决;2.判决环运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绍兴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认定。2015年8月18日,环运公司向绍兴市人社局提交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在2015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确定***于2015年7月满55周岁,2015年7月退休,2015年8月开始享受退休金。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和环运公司是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四条规定,***自2015年8月开始享受退休金,与环运公司不应再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作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既不属于“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属于“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2.越城区人社局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正当程序。越城区人社局虽在《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拒绝接受调查,但未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相关正当程序,对诉讼过程中知晓的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也没有做出任何确认和说明。故绍兴市人社局作出的绍市人社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环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环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人社部门提交***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于2015年8月24日在环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17日,人社部门经审核同意***于2015年7月起退休。后环运公司为***办理退休了手续,相关部门补发了***2015年8月、9月的基本养老金。基于上述事实,***在环运公司工作时受伤系发生于其因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审核通过前。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在2015年8月24日受伤之时,尚未完成退休手续办理,亦未实际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故本案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环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经审核确认于2015年7月起退休,故自2015年8月起其与环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案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越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1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亮亮
审判员 马国贤
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