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602行初000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志伟。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玮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海堂,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亭山乡秦皇路北金鸡塘村。
法定代表人周才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沃亚琪,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海堂,第三人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沃亚琪、马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1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从事机清员工作。2015年7月5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第三人仍雇用原告继续从事工作。8月24日9时左右,原告在平水大坞岙垃圾填埋场作业时,因驾驶员未发现原告在垃圾车车斗下方清理垃圾,在原告未离开时即启动按钮放下车斗,造成原告右手被垃圾车车斗夹住受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严重挫残裂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右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二掌骨在底部骨折,现右手下肢已截肢。2015年9月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亦未向原告了解情况,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2015年8月开始,原告已每月从被告处领取退休养老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因法定退休年龄已到,故已自动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虽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处从事原工作,但双方已属于雇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绍兴市养老待遇发放证明,证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已经退休的事实;
2、绍兴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自谋职业登记表(当庭提供),证明该登记表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可以证明其笔迹;
3、绍兴市劳动局特殊工种审核证明(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在2001年5月31日已经绍兴市劳动局审核系从事特殊工种人员。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5年9月2日,第三人委派鲁燕提交了公司员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原告在8月24日9时30分左右,在平水大坞岙垃圾填埋场清卸垃圾时,其右手被垃圾车车斗夹住受伤,后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手严重挫残裂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右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二掌骨在底部骨折的事故伤害为工伤。9月7日受理后,被告已对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清楚,且原告又属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人员,经查阅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及核实原告的伤害,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遂于9月21日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是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2015年9月15日,原告处于在职参保状态,故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出示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5年7月、8月环运临时工工资名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受伤后治疗情况;
4、证人马某证明和证人身份证及其劳某,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事实;
5、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是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事实,同时证明***2015年8月24日受伤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单位主体;
7、***身份证明,证明被申请人主体;
8、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委托书及鲁燕身份证,证明鲁燕的委托代理人资格;
9、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单位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10、工伤认定受理单及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的程序;
11、工伤决定书审批单及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已经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案涉期间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且一直足额领取工资,第三人也为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原告的该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三人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银行转帐记录,证明第三人支付原告7月至9月工资的事实;
2、社保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9月份的事实。
庭审终结后,第三人向法院又提供《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王伟成情况说明(附身份证、劳某),证明原告对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知情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于特殊工种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其退休时间;对养老待遇发放证明,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是在2015年10月才发放10月份的待遇,同时补发了8、9月份待遇,可以证明8月份原告与第三人仍然处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退休日期及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曾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经审核为12年8个月。
被告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8月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原告参保,原告不知情,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2015年7、8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及2015年8月24日原告因事故伤害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2015年9月15日经查询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业务系统,原告为在职参保人员的事实。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马某当时不在现场,对劳某也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的相关证据的事实,证明中叙述的事发经过与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据5,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特殊工种在2001年5月31日已经绍兴市劳动局审批。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时间,行政机关受理时间、审核时间及审核结果;同时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退休待遇享受时间,补发时间。证据6、7,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未授权他人代签,对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认可委托书上的签名确非原告本人签署,被告及第三人又无法提供原告已授权他人代签的证据,故显示“***”的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10、11,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事项”下的申请人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工伤认定书也未送达给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申请人的签名确非原告本人签署,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直接送达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雇佣关系也需要支付工资;对于社保信息原告认为是第三人与社保部门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工资清单可以证明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予以采信;社保信息查询单,没有显示被查询对象,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庭审终结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合议庭准许第三人可以补充提供证明王伟成接受原告委托代为签名的相关证据,而第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院准许第三人补充提供证据的范围,应当认定为举证期限界满后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职工,从事机清员工作。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所属的平水大坞岙垃圾填埋场清卸垃圾时,其右手被正在作业的垃圾车车斗夹住致伤,后即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手严重挫残裂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右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二掌骨在底部骨折。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2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委派公司职员鲁燕向被告提交了临时工工资名册、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马某证明及劳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9月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9月21日,被告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9月24日,《认定工伤决定书》由第三人公司职员鲁燕签收,嗣后,第三人将该决定书复印件转交原告。
同时查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给被告的原告委托书上的委托人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三字均非原告本人签名。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提交了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并已受理,2015年8月26日该局组织专家进行了审核,9月17日将审核结果告知了第三人。9月30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经确认,原告退休日期为2015年7月,8月起享受退休待遇,2015年10月,社保部门补发了原告8、9月的退休待遇。该节事实,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从法庭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委托书上有关“***”的签名均存在非原告本人签署的事实,第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确受原告之委托代为签名,故应当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瑕疵,虽然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但鉴于第三人提交不真实材料的行为可能影响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被告提供的卷面材料中确也没有原告对于自身受伤过程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与举证,可见第三人的行为已足以影响了被告对于其是否还应当履行其他正当程序的判断。同时,本案由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在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申请事项、申请人签字”栏下,也没有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也存在瑕疵。据此,涉案行政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尽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补充提供了原告已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相关证据,但该事实系行政行为作出时未涉及的事实,对于原告受事故伤害期间已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原告的工伤认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在工伤程序中作出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编号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5)14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谢荣兴
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萍
不得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