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38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昌,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秦皇路北金鸡塘村。
法定代表人周才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昌,被告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孟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进入绍兴市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洁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工(清扫马路),历年的当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次月发放,并由原告签名,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3月始为原告缴纳五大社会保险,同时于同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工作岗位未变,清扫马路的工作地点为胜利东路一带(解放路口至东池路口)。2013年11月始,原告的月工资改由交通银行代为发放。2014年2月后旬,绍兴市越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将市区胜利东路路面保洁工作决定由被告环运公司负责管理,据此,清洁中心于2月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3月1日被告与原告另签订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未变,当月工资1600元以现金形式次月发放。2014年4月30日晚9时左右,原告出现头晕头痛,约晚10:40时由丈夫陪同去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医生诊断患××,并当即将原告带入急诊治疗室抢救,5月1日上午进入心内科住院,后原告情况出现恶化,目前仍未消除脑梗塞后遗症,已经成为左侧肢体偏瘫的残疾人。因病致残造成原告巨大心灵创伤,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环运公司不但对原告病情漠不关心,也不发病假工资,还以补偿1000元为由,于6月下旬将还处于医疗期内的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使原告无法享受医疗待遇,经济状况每况愈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期内原告的病假工资1470元/月×80%×12个月=14112元;2、支付克扣病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112×25%=3528元;3、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出院起至2015年4月30日医疗期届满止的医疗费(待定);4、支付因重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月×12个月=19200元;5、支付重病医疗补助费1600元/月×6个月+1600元/月×6个月×50%=14400元;6、依法为原告补交停保期间的社会保险;7、责令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8、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和变更为:3、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出院起至2015年4月30日医疗期届满止的医疗费14784.59元;6、依法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1万元;9、被告支付克扣的工休加班工资2317.24元(18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天计193.10元;10、支付克扣的工休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计627.59元。11、支付2003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所致的失业保险赔偿金1176元/月×15个月×2倍=352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发放2014年3、4月份的工资,因为5月
1日原告开始住院治疗,所以5月份不存在工资,工资每月1600元。原告陈述6月下旬被告与处于医疗期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身原因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所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2014年3月1日开始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医疗期只有3个月,所以病假工资只有3个月。克扣工资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为原告是自动离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对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第六项、第十一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建立
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合同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
28日止。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仲裁委),要证明2013年4
月1日起原告与清洁中心建立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合同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经质证,被告表示若原件在仲裁委,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只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与清洁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电子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7份、药
店购买小票6份,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生病住院,201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后看病支付医疗费7689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电子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医疗发票与药店小票是对应的,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医疗费发票是到2014年10月16日的,之后的发票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要证明清洁中心曾为原告参加了商业保险的事实,即清洁中心与原告在2012年2月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真实的话,起保时间也是2012年2月1日。根据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参保证明1份,要证明2009年1月清洁中心与原告建立
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月到2014年2月是在清洁中心参保,2014年3月至5月是在被告处参保,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证人证言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参保情况复印件5
份,要证明原告于2005年与清洁中心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以及
证人曾经都是清洁中心的职工,后因马路管辖单位变更,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即使是真实、合法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是从2006年开始在清洁中心工作。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7、结婚证1本、居住人口信息证明3份、临时居住证1份、
工作居住变动情况1份,要证明***、蒋道武系夫妻,原告2013年4月在清洁中心工作的事实,2004年原告与其丈夫就住在绍兴。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临时居住证只有蒋道武一人,按法律规定家庭成员都要办理。居住人口信息证明只能证明蒋道武一人在2004年就到绍兴,不能证明原告也是从2004年开始就在绍兴居住。本院对结婚证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8、绍兴市越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文件1份(第1页作业划片),
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由于上级部门道路划分
所致,而不是原告个人意志决定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
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划片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9、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仲裁时清洁中心提供),要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没有休息的,做了31班,存在加班的事实,发放表里的加班费其实是全月出勤发放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已发过3、4两月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要证明
2014年6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1、劳动争议仲裁收件回执1份,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程序。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2、鉴定费发票1份,要证明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
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具体费用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3、通知1份,要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2、医药发票复印件16份,要证明原告新产生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证明内容与第一次庭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因原件存档于另案中,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3、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要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份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原告每月1600元工资表示认可,被告发放过3、4两月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4、社保局答复1份,要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无法补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5、入住协议书1份,要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份在清洁中心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6、和解协议1份,要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辞职申请1份,要证明原告自动申请离职,不存在解除劳
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辞职申请系原告丈夫所写,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动申请的,是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里,告诉原告其不能工作了,经济情况也困难,单位补贴1000元,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原告是不懂法律的,便由原告丈夫蒋道武签名的,手印是原告盖的,然后原告拿了1000元钱。辞职申请的内容是被告工作人员写好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出示证据1、民事判决书4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原告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判决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清洁中心雇佣,清洁中心自认原告自2009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4日在其处工作。2012年2月、2013年1月,清洁中心曾为原告在泰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清洁中心安排原告在保洁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市区,采取标准工时工作制,双方在其他事项中又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可调配原告工作岗位,清洁中心因业务合同终止而发生经营变故,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2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发《市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工作调整实施方案》的文件,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16条主干道以解放路为界,划分为东西两片(解放路归西片),西片由清洁中心负责作业,东区由环运公司负责作业,2014年3月4日原告与清洁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岗位为清扫保洁,工作地点为市区。双方又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已发放2014年3月、4月的工资。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突发疾病,进入医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原告书写辞职申请1份,表明其已不适应该岗位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立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因突发疾病,后其书写辞职申请,表示不适应原岗位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病假工资,虽原告表示其自2003年其已在清洁中心工作,工作单位调整系单位职责改变所致,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本院认为,因单位管理职责改变导致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被告并不具有过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同时根据原告与清洁中心之间关于劳动争议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清洁公司之间自200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清洁公司自认,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4日在其处工作,故原告的医疗期应为3个月。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期病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发病,2014年6月19日提出辞职,故其病假工资应为1920.8元(计49天)。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虽被告认为其班数为6小时一班,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且已发放加班费,对于被告的说明系其单方说辞,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工作时间,其中2014年3、4月份,扣除原告实际领取的加班费400元,其主张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合计2317.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认为辞职申请系被告书写,并非原告自由意思表示,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原告按捺手印,本院对原告系自动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重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实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不存在需要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5月,而原告于2014年6月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交社保导致的医疗费支出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清明节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交停保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因原告未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辞职,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病假工资补偿金、重病医疗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克扣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病假工资计人民币1920.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17.24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423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
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
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
业保险待遇。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