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民初字第22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昌。
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才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孟强。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肖仕琼(其已另行起诉)均系于2003年4月1日进入绍兴市清洁服务中心工作多年的老职工,工作岗位一直为清扫马路的保洁工,工作地点在市区流动多变。历年月工资均以现金形式次月发放,并由原告签名或盖章,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12月、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28日为原告投保康泰人寿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作岗位未变,工作地点为胜利东路一带(解放路口至东池路口)。2013年10月起,原告月工资改由交通银行代为支付。2014年2月后旬,绍兴市越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将市区胜利东路路面保洁工作调整由被告负责管理,据此,绍兴市清洁服务中心2月底擅自与原告和妻一道解除劳动合同。3月1日,原告和妻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400元,全月出勤包括公休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外加奖金200元,不发加班工资。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次月发放,并由原告签名或盖章,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4月30日晚9时左右,原告的妻子肖仕琼出现头晕头痛,约晚10时40分由原告陪同去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医生诊断患者患“高血压危现”和脑梗塞等疾病后,当即将其带入急诊治疗室抢救,5月1日上午由护士护送进入心内科住院治疗,约下午17时24分时,患者病症恶化,出现左侧肢体肌力逐渐下降、意识模糊、口齿不清、认知功能障碍等疾病,心内科发出“高血压3级极高危型、脑梗塞”病重通知书。5月2日上午,患者被转入该院神经内科治疗,5月15日出院,出院时患者的病情为右侧额部胀痛,进食和吞咽不便,只能简单言语,左侧鼻唇沟浅,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0级,血压129/78mmHg。7月后旬,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原告考虑妻子病情和照料,同意被告意见并根据其要求写了辞职申请。现因被告拒绝原告对其提出的维权主张而成讼。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或支付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2、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70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4、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5、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等三项加班工资总计5600元;6、支付克扣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14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养老保险赔偿金金额为1万元(原告58岁,到2017年退休,15年退休工龄按2000元左右退休工资标准计算,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是5个月,故2000元乘5个月就是1万元);第3项诉请中的800元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400元加奖金200元,每月1600元,做了半年,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基本工资应当是按1400元发放,其余发放的是加班费。二、原告并不是由被告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自己申请辞职的,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四、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泰康人寿保险个单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绍兴市清洁服务中心于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泰康保险是一年一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真实,对参保证明认可其证明内容,对参保事实也认可,但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
2、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人参保信息查询件5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在绍居住人口信息管理资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与绍兴市清洁服务中心至少于2004年7月起至2013年3月底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也无关。
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绍兴市清洁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底建立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起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5、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月基本工资1400元和月奖金200元,以及原告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其中原告的班数是62班(一天做16个小时),因此工资翻一番,即月工资是2800元,月奖金是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意思,其每月基本工资是1400元,2800元相当于另外支付了1400元加班工资,包括全勤奖金400元,那么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是1400元,多出来的是被告支付的加班费。
6、门诊病历复印件1张、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妻子患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
8、最新劳动争议疑难案例解析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请中要求25%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已向被告发放了3月、4月的工资。经质证,原告认为4月15日的工资发放表(支付3月份的工资)是真实的,该证据恰好证明在正常情况下,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和满月出勤月奖金2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存在公休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等的事实。5月12日的工资发放表(支付4月份的工资)不具有真实性,其提供的是复印件,领款人处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名;真实情况是该月原告出勤班数为60班(4月份的自然月为30天,8小时一班,一天工作16小时),而不是被告所说的47班,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
10、辞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主动辞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辞职报告是队长朱国顺所写,后由原告签名,但不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的,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妻子肖仕琼住院治疗期间偏瘫,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只得请事假照料妻子,后被告认为原告长时间请假已影响清扫马路工作,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无奈在其写好的辞职报告上签了名,故解除劳动关系是由被告提出来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4、5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8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结合原告庭后补正的证明,予以认定;证据9,结合原告庭审自认其已领取2014年3、4月份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0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被告曾为原告在泰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原告已领取2014年3月和4月工资,5月起因妻子生病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辞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出具未予受理证明一份。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因是否可以补缴养老保险需由社保机构确认,且原告亦未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辞职,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辞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原告工作时间计算为5600元。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清明节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其中2014年3月份,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工作时间,扣除原告实际领取的加班费1800元计算为1193.1元;其中2014年4月份,原告虽认为其出勤60班,但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工作时间和已实际领取的加班费,其主张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合计2689.65元。原告主张克扣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5600元、加班工资2689.65元,合计8289.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