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亭山乡秦皇路北金鸡塘村/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公共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8年4月8日签订了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的两辆车辆的租赁协议各一份,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后原告于2017年4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将长城牌风竣5皮卡车(车牌号为:浙D×××××及浙D×××××)两辆交付给被告承租使用至2019年4月份。租赁期的第一年被告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8万元租金。租赁期的第二年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6万元。其后,原告数次催讨租赁费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车辆租赁费6万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2018年8月1日起越城区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用车制度改革,被告的上级公司越城区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费提出异议,说这个费用不能报销,5万元以上是大额支付,需要集团审批,而车改在2018年7月31日完成,之后不能再产生租赁费。8月初我们跟原告提出退车,原告未作出回应,车一直停在被告公司的停车场里。2018年4月8日起至7月31日这段时间的租赁费可以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费用因已车改故支付不了,事实上这个车我们也没有用。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8年4月8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辆CC1031PA4S长城风竣5皮卡车,车牌号为:浙D×××××、浙D×××××。协议有效期均为一年,分别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租赁费用采取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的形式。第一年租费为4万元/年/辆;第二年租费为3万元/年/辆,两辆车年租费共计6万元。任何一方在协议期内中止协议的,需承担5万元/辆的违约责任。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该车辆现已交还给原告。
同时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曾于2018年7月12日下发《绍兴市越城区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绍兴市越城区属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其中要求实行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集中统一管理,合理控制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配置标准,严格规范租赁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管理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合同》2份、发票2份、支付凭证1份,被告提交的《绍兴市越城区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绍兴市越城区属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的租赁费6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用车制度改革,仅同意支付2018年4月8日至7月31日的租赁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事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在合同期内车辆亦一直处在被告控制之下,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公共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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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