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5-06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2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海昌,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秦皇路北金鸡塘村。
法定代表人周才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昌,被上诉人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原系绍兴市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洁中心)雇佣,清洁中心自认原告自2009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4日在其处工作。2012年2月、2013年1月,清洁中心曾为原告在泰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清洁中心安排原告在保洁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市区,采取标准工时工作制,双方在其他事项中又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可调配原告工作岗位,清洁中心因业务合同终止而发生经营变故,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2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发《市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工作调整实施方案》的文件,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16条主干道以解放路为界,划分为东西两片(解放路归西片),西片由清洁中心负责作业,东区由环运公司负责作业,2014年3月4日原告与清洁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岗位为清扫保洁,工作地点为市区。双方又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已发放2014年3月、4月的工资。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突发疾病,进入医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原告书写辞职申请1份,表明其已不适应该岗位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立案受理,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
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因突发疾病,后其书写辞职申请,表示不适应原岗位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病假工资,虽原告表示其自2003年其已在清洁中心工作,工作单位调整系单位职责改变所致,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该院认为,因单位管理职责改变导致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被告并不具有过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同时根据原告与清洁中心之间关于劳动争议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清洁公司之间自200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清洁公司自认,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4日在其处工作,故原告的医疗期应为3个月。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期病假工资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发病,2014年6月19日提出辞职,故其病假工资应为1920.8元(计49天)。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虽被告认为其班数为6小时一班,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且已发放加班费,对于被告的说明系其单方说辞,并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工作时间,其中2014年3、4月份,扣除原告实际领取的加班费400元,其主张尚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故合计2317.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虽原告认为辞职申请系被告书写,并非原告自由意思表示,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原告按捺手印,该院对原告系自动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情形,该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重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实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不存在需要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形,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5月,而原告于2014年6月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交社保导致的医疗费支出于法无据,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清明节加班的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交停保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因原告未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该诉请该院在该案中亦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辞职,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病假工资补偿金、重病医疗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克扣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病假工资计人民币1920.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17.24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423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环运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4-15一张的工资表(支付3月份工资,该月的日历天数31天)中显示,编号3、5、22的员工许体德、王信仁、***等人,3月份自然天数31天全出勤,各自获基本工资1400元,获满月出勤奖200元。此处即可看出,这些员工每月按日历满天出勤,被上诉人向员工仅支付基本工资1400元,另支付200元满勤出勤奖,不支付公休日出勤加班费。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对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也没有按法律规定1.5倍计算。其余类推,2014-5-12的工资表也这样。通过对工资表记载内容的剖析,即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二个月中按日历天数满月出勤的,当然存在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既然一审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二个月工作中存在全部公休日加班,并判决被告支付18天公休日加班费2317.14元,而其中的2014年4月5日公休日又是法定节假日即清明节,所以,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清明节加班的事实”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认定与其作出支持18天公休日加班费的判决自相矛盾。二、关于上诉人工作年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绍兴市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2012年4月签订的外来环卫工人公寓入住协议书,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参保单信息资料,书面证人证言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参加社保信息资料、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组成的证据链材料,至少可以证实自2004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上诉人与清洁服务中心形成了劳动关系。另,虽然错误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其判决书中的错误认定有待省高院审查,原审法院以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显属不当。三、不连续计算上诉人工作年限判决错误。上诉人于2003年4月至2014年2月与绍兴市清洁服务中心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作为清洁服务中心的主管部门绍兴市越城区环卫管理处作出绍环卫字(2014)10号文,该文件对越城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工作的管辖范围作了调整,其中,《市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工作调整实施方案》第2页下端对人员安排作了规定,即“一线清扫员原则上实行就地移交。”,从而2014年3月1日起上诉人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工作单位更换不是本人意志决定的,而是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决定所致。四、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未支付医疗期内的医疗费、重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重病医疗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判决错误。涉案辞职申请是被上诉人的队长朱国顺事先写好后来上诉人家的。其对上诉人的老公蒋道武(也是清扫马路的)说,上诉人长时间瘫痪不上班已影响清扫马路工作,且生病不上班公司不发工资,叫上诉人在其写好的辞职申请中签名后给予补助1000元。蒋道武和上诉人不知道在医疗期内可享受病假工资,更不知道可享受重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重病医疗补助费等,于是蒋道武替上诉人签了名,后上诉人盖了手印。所以,所谓的辞职申请不是上诉人主动提出来的,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不发病假工资并诱惑补助1000元的情况下才签了名。故一审法院根据所谓的辞职申请,仅判决支付49天病假工资,对支持医疗期内的医疗费、重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重病医疗补助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的诉请不予支持是不当的,也显失公平和正义。五、未支持上诉人25%经济补偿金主张的判决错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克扣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而该规章至今仍为有效,且有案例判决支持,中国法制出版社对该案例作了编辑出版,并附上提交了相关法律界人士对这方面的学说资料。上诉人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仅是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而没有受到任何惩罚,即实施拖欠或克扣工资报酬的违法行为不用付出代价,这与设定法律的目的相矛盾,达不到震慑违法行为的目的,毫无疑问,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必将更肆无忌惮。因此,为震慑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除了判令其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应当对其惩处支付25%经济补偿金。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确已失效,请出示有说服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六、未支持上诉人养老保险赔偿金诉请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开始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为此,上诉人曾对其提出主张,要求其为上诉人补缴在其处工作包括病假医疗期内的养老保险费,后绍兴市社保部门对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作出了不能补缴的答复意见。对此,上诉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但一审以“原告未证明其具体损失”为由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理由是荒唐的,理由如下:其一,养老保险赔偿款项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审期间原告专门提交了相关法律界人士对这方面的学说资料和判例。既然是一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该赔偿请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限制,而2014年6月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对被上诉人提出了该项诉求主张。如果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对该项诉求提出主张,势必因争端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年以上而超过时效得不到法律支持;其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起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该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势必影响上诉人2017年12月到达退休年龄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当然给上诉人造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这是社会常识,无须证据证明。故一审对该主张不予处理的判决,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望二审予以纠正。七、未支持上诉人失业保险赔偿金和办理退休手续诉请的判决错误。辞职申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不发病假工资并诱惑补助1000元的情况下所致,现上诉人因病失去劳动能力,患病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于法有据。退一步讲,即使辞职申请系上诉人本意,也系因上诉人患病之客观情况,并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望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判令被上诉支付医疗期内上诉人病假工资1470元/月×80%×12个月=14112元;二、支付克扣病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112×25%=3528元;三、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出院起至2015年4月30日医疗期届满止的医疗费14784.59元;四、支付因重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月×12个月=19200元;五、支付重病医疗补助费1600元/月×6个月+1600元/月×6个月×50%=14400元;六、判令依法为上诉人补缴停保期间的社会保险,或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1万元;七、责令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八、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九、判令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1400元/月÷21.75×18天(2004年3-4月份)×2倍=231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0元/月÷21.75×1天(清明节)×3倍=193.10元,合计:2510.34元;十、支付克扣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2317.24+193.10)×25%=627.59元;十一、支付2003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所致的失业保险赔偿金1176元/月×15个月×2倍=35280元。
被上诉人环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上诉人工作年限的认定,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或者在绍兴市清洁公司工作的时间,其次上诉人主张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没有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的克扣病假工资补偿金以及克扣加班工资的补偿金等,首先被上诉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都是足额支付的。所以上诉人主张相应补偿补助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五、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了,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按照规定损失无法确定,金额也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组,证明上诉人在清洁服务中心工作及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应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该证据原件在(2014)绍越民初字第421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环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正当理由说明逾期举证的原因,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在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该表只能证明***暂住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的事实,在流动人口登记表中没有工作单位的登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仅能反映上诉人居住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工作单位及工作年限,故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上诉人环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在辞职申请上按捺手印系被被上诉人诱导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然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的办理退休手续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重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之情形,然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意见亦不再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清明节加班工资193.10元的上诉请求,亦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清明节加班事实之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交停保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4112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现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清洁中心间在2003年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工作单位调整之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清洁中心处工作年限之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清洁公司自认,确定上诉人之工作年限,并核定上诉人医疗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医疗费14784.59元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其再行主张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35280元的上诉请求,因本案系上诉人主动辞职,并不符合《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克扣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重病医疗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克扣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四项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鸿
代理审判员 冯 奇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