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掦门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05执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海沧商务大厦13层03、04、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583959497。
法定代表人:严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艺玲、赖永加,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57544H。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
被执行人:李志明,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申请执行人厦门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志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9)厦鹭内字第17394号公证债权文书和(2021)厦鹭证执字第42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2802306.00元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予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3042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执行文书,已签收。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厦门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车辆权属、有价证券持有、网络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68853元,被执行人李志明名下有存款12865元、有位于厦门市海沧区XX里XX号、XX号房产【权证号分别为:闽(2018)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XX号、厦国土房证第01XX号】,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4758元;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上述存款合计86476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用于抵缴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执行费30423元,余款5605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上述房产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以(2021)浙0683民初7320号案首封,因该院不愿移送处置权,故待首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申请参与分配或商请移送本院处置上述房产。
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执行人李志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截至2022年6月30日,本案到位金额为86476元,其中发放给申请执行人56053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6月30日以约谈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明示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靖峰
审判员  陈军晖
审判员  苏桔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梅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