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11-1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峰六里5号110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郭石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袁艳丹,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55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双方争议的诉讼管辖地,不能以原告所在地为诉讼管辖所在地。本案应以被告所在地或实际履行地确定诉讼管辖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租金的接受地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之前租金支付情况,而直接以原告公司的住所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从而认定管辖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或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乙方(厦门**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调解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厦门**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林毓琦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