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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683执异1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11-1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杭州重明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浦口街道一景路1003号109室。
负责人:范佳星。
本院在执行实施申请人杭州重明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案号:(2021)浙0683执保1513号】中,异议人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号【基本户:光大银行厦门海沧支行账号×××,一般户: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之账号为异议人的基本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主要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农民工工资、缴交税款等重大经营之用,关系到异议人能否继续经营。目前已近年关,员工及农民工需要发放工资过年,该账户被查封将严重影响异议人的基本经营,并影响到员工及农民工的基本生活,必将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及损失,影响社会稳定。且,根据财产保全规定,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选择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要求法院审慎把握司法政策,特别对被执行人为企业主体案件处理时,一是在财产控制中,能够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采取“死封”“死扣”措施;二是在财产处置中,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被查封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提高资产的经济效能。嵊州市人民法院的上述保全行为与最高院的上述保全要求的规定及精神背道而驰。综上,嵊州市人民法院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给异议人造成资产无法流动、经济效益低下、损害员工切身利益等不可挽回的损失,并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故,异议人特提出立即解除对异议人之基本银行账户的查封请求,请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杭州重明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浙0683民初7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志明、赖定春、李春民、陈燕芬的银行存款5584480.7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0683执保1513号,并于2021年12月6日冻结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立于兴业银行×××银行账户存款5584480.78元(实际冻结118180.89元)、开立于光大银行×××银行账户存款5584480.78元(实际冻结10142.09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冻结的兴业银行×××银行账户存款、光大银行×××银行账户存款均不属于上述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此外,银行账户的冻结也不属于能够采取“活封”的尽量不采取“死封”情形,异议人也未提供其他替代保全财产。综上,异议人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垒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叶萍
审判员杨月江
审判员相泽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艳芳